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知民初字第1163号原告青岛中兴达橡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武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国,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胶州市金富元橡塑制品厂。
负责人林行。
委托代理人赵吉军,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成伟,山东文康(青岛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青岛中兴达橡塑有限公司因与被告胶州市金富元橡塑制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青岛中兴达橡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岛中兴达橡塑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胶州市金富元橡塑制品厂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