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刑初48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湖北海瑞斯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乌龙泉街幸福路(金戈制管厂南段)。
法定代表人熊来顺,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姚玉竹,女,1969年11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湖北海瑞斯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人熊来顺,男,1968年1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大学文化,湖北海瑞斯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纸坊大街276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201221968********。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由武汉市公安局于2015年8月31日刑事拘留;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29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于次日执行。
辩护人陈威良,湖北九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文广,湖北九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成鹏,男,1994年5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湖北海瑞斯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由武汉市公安局于2015年10月9日刑事拘留;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12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于次日执行。
辩护人刘昱州,湖北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国旗,男,1966年12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湖北海瑞斯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厂长,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由武汉市公安局于2015年12月7日刑事拘留;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30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于次日执行。
辩护人游友安,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飞志,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6)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湖北海瑞斯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熊来顺、谢成鹏、何国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晓红、李可参加的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3日、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海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湖北海瑞斯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姚玉竹,被告人熊来顺及其辩护人陈威良、陈文广,被告人谢成鹏及其辩护人刘昱州,被告人何国旗及其辩护人游友安、刘飞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被告单位湖北海瑞斯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为谋取利益,在未经杭州电斧电器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以低价获得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武汉地铁21号线BT项目二标段项目提供的“电斧”牌配电柜的合同。
被告人熊来顺指使被告人何国旗组织人员装配了22台配电柜(一级配电柜6台、二级配电柜16台),再由被告人谢成鹏将在外制作的“电斧”牌注册商标丝印模板在上述配电柜上进行印制,后将私自装配的假冒“电斧”牌配电柜以一级配电柜单价人民币10599.38元、二级配电柜单价人民币6594.38元的价格,供货给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武汉地铁21号线BT项目二标段项目。
上述假冒“电斧”牌配电柜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69106.36元。
案发后,上述假冒配电柜已被扣押。
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湖北海瑞斯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
被告人熊来顺、谢成鹏、何国旗作为该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湖北海瑞斯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予以认可。
被告人熊来顺、谢成鹏、何国旗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熊来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熊来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不持异议,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熊来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
2、被告人熊来顺因工程招标时要求指定品牌,其不懂法律,走上了假冒他人商标的犯罪道路,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
3、涉案的配电柜虽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但产品仍为合格产品,其社会危害性不大。
4、被害单位已对被告人熊来顺表示谅解。
综上,请求法院对其予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谢成鹏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谢成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不持异议,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谢成鹏有自首情节。
2、被告人谢成鹏系雇员,只是按照老板的要求行事,属于从犯。
3、被告人谢成鹏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4、被告人谢成鹏没有前科,系初犯。
5、被害单位已对被告人谢成鹏表示谅解。
综上,请求法院对其予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何国旗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何国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不持异议,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何国旗系雇员,在本案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较小;
2、被告人何国旗自愿认罪,能积极配合查明案件事实;
3、涉案的配电柜系合格产品,被告人何国旗的主观恶性不大;
4、权利人出具的真伪鉴定作为证据有瑕疵。
5、被害单位已对被告人何国旗表示谅解。
综上,请求法院对其予以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杭州电斧电器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第3614392号“电斧”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涉及配电箱、配电控制台、电器插头、电开关、漏电断路器等,截至案发时仍在注册有效期内。
被告单位湖北海瑞斯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熊来顺,其负责该公司的日常管理和经营决策。
2015年4月,被告单位湖北海瑞斯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为谋取利益,在未经“电斧”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生产了22台印有“电斧”商标的配电柜。
在生产装配“电斧”配电柜的过程中,受被告人熊来顺的指使和指派,被告人谢成鹏负责委托他人制造用于印制商标的丝印模板、产品合格证,以及发送报价单等事宜,被告人何国旗负责组织工人生产并在配电柜上印制商标等事宜。
上述22台配电柜,被湖北海瑞斯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一级配电柜单价人民币10599.38元、二级配电柜单价人民币6594.38元的价格,销售给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武汉地铁21号线BT项目二标段项目,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69106.36元。
涉案的22台配电柜,经杭州电斧电器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该公司系杭州电斧电器有限公司授权维权的单位)确认,属于未经许可生产的假冒“电斧”注册商标的商品,且此节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均供认不讳。
案发后,上述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配电柜已被扣押。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谢成鹏于2015年10月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又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杭州电斧电器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于2016年5月17日为被告人熊来顺、谢成鹏、何国旗出具谅解书,称三被告人就赔偿问题已与该公司达成和解,故该公司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来顺、谢成鹏、何国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被告人熊来顺、谢成鹏、何国旗的供述;
2、证人宴志、郑某、王某、杜某、丁某、程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单位报案材料;
4、辨认笔录、照片、合同、扣押物品清单、投标文件、商标注册资料、营业执照、情况说明、鉴定书、现场检查笔录、报价单、谅解书等书证材料;
5、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经法庭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电斧”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是相关商标权利人在我国合法注册且在注册有效期内的商标,受我国法律保护。
被告单位湖北海瑞斯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和商标所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涉案的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69106.36元,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之情形,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熊来顺、谢成鹏、何国旗作为被告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均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湖北海瑞斯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熊来顺、谢成鹏、何国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谢成鹏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熊来顺、何国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予以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熊来顺、谢成鹏、何国旗的辩护人关于三被告人有自首、坦白、具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等从宽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本院根据被告单位湖北海瑞斯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熊来顺、谢成鹏、何国旗犯罪的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单位湖北海瑞斯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对被告人谢成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对被告人熊来顺、何国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湖北海瑞斯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5,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熊来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谢成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何国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扣押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