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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鲁08刑更4394号
案件名称刑事裁定书
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罚变更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某甲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刑更4394号罪犯张某甲,现在山东省邹城监狱服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5)大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刑期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

执行机关山东省邹城监狱于2016年5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东省邹城监狱提出,罪犯张某甲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某甲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获得记功1次的奖励。

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百分考核台帐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张某甲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某甲减去余刑释放。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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