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刑更4394号罪犯张某甲,现在山东省邹城监狱服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5)大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刑期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
执行机关山东省邹城监狱于2016年5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东省邹城监狱提出,罪犯张某甲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某甲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获得记功1次的奖励。
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百分考核台帐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张某甲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某甲减去余刑释放。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