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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行营钓具有限公司与献县段村宁龙渔具厂、北京碧海钓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津02民初168号
案件名称廊坊市行营钓具有限公司与献县段村宁龙渔具厂、北京碧海钓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廊坊市行营钓具有限公司,献县段村宁龙渔具厂,北京碧海钓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初168号原告廊坊市行营钓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新世纪步行街第二大街A座152号。

法定代表人刘雨,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宝旺,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冬亮,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献县段村宁龙渔具厂,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段村乡西段村**号。

经营者王宁宁,男,1988年6月1日沧州市献县。

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委托代理人冯福旺,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碧海钓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东滨河路临门9号。

法定代表人王祥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建业,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福骞,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廊坊市行营钓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营钓具公司)与献县段村宁龙渔具厂(以下简称宁龙渔具厂)、北京碧海钓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海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行营钓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宝旺、刘冬亮,被告宁龙渔具厂的委托代理人冯福旺,被告碧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建业、董福骞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行营钓具公司诉称,该公司系“行营”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者,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人造钓鱼饵、钓鱼杆等。

被告宁龙渔具厂在未经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碧海公司举办的“碧海(中国)2016年春季钓具产业博览会”上销售印有假冒“行营”商标的“X-11黑坑之王”钓鱼杆,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碧海公司未尽到合理必要的审查义务,许可宁龙渔具厂在博览会上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宁龙渔具厂停止继续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2、被告宁龙渔具厂向原告赔偿300000元,碧海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

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宁龙渔具厂辩称,其所销售的“行营”牌钓鱼杆是否系假冒“行营”商标,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

该产品系宁龙渔具厂自案外人处购买,并非其自行生产,其购买钓鱼杆的目的也是自己使用或送人,带到博览会也不是以销售为目的,只是为了印证该钓鱼杆是否物有所值。

在博览会上,原告的工作人员假装客户,采取欺骗手段向宁龙渔具厂购买钓鱼杆,致使工商部门查抄该产品,打乱了宁龙渔具厂的展销计划,致使其没有获得任何订单。

博览会后,原告未经被告许可,在互联网上大肆宣扬宁龙渔具厂的“侵权行为”,致使宁龙渔具厂经营困难,经营者家庭生活困窘。

退一步讲,献县、肃宁都有原告的加工厂,即使宁龙渔具厂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其在产品生产地区购买“行营”渔具也属正常,没有侵权的故意。

宁龙渔具厂未因出售该产品获利,原告也没有实际损失,故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及律师费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碧海公司辩称,碧海公司在举办钓具博览会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充分的审查和注意义务,在展会期刊及展会现场的宣传标语中均明确要求参展商禁止销售假冒产品,保护知识产权,在参展商网上报名需确认的用户协议中也明确禁止销售假冒产品,并对参展商的营业执照进行审查。

同时,碧海公司在展××现场××了天津市知识产权局驻场办公,一方面震慑有违法企图的个别人员,另一方面便于行政机关监管。

据此,碧海公司已经尽到了谨慎审查义务,对侵权行为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行营钓具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14日,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渔具、钓具、户外系列用品。

2015年12月6日,原告自案外人廊坊市亦家短租公寓有限公司受让取得第7869722号“行营(文字+图形)”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人造钓鱼饵;

钓鱼杆;

钓具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14日至2020年12月13日。

被告宁龙渔具厂成立于2007年9月20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渔具生产销售。

被告碧海公司成立于1992年12月3日,经营范围包括销售钓具用品、体育用品;

承办展览展示等。

2016年2月17日至2016年2月20日,碧海公司在天津市梅江会展中心举办“碧海(中国)2016年春季钓具博览会”,宁龙渔具厂通过网上报名参展。

其间,原告的工作人员以购买者的名义与宁龙渔具厂联络购买钓鱼杆,根据宁龙渔具厂销货单显示,双方确认原告购买共六种规格75支“行营”牌钓鱼杆,单价从130元至250元不等,总价14950元。

2016年2月18日,经原告举报,天津市河西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梅江会展中心S馆052展位扣押“行营”牌“X-11黑坑之王”钓鱼杆77支(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包括:270规格2支、360规格7支、390规格6支、450规格25支、480规格5支、540规格23支、570规格6支、630规格2支、720规格1支,经营额14180元。

上述钓鱼杆除长度不同外,产品外观及外包装均相同。

2016年3月22日,天津市河西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作出津市场监管西稽工商标处[20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宁龙渔具厂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已扣押的标有“行营”商标的钓鱼杆77支,罚款5000元。

2016年5月17日,本院组织原、被告三方前往天津市河西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原告所生产的正品钓鱼杆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被告宁龙渔具厂未到场,书面表示放弃本次质证。

经比对,正品钓鱼杆与被控侵权产品的产品外观、弹力杆袋及包装盒外观均大致相同,杆身及外包装上均标有案涉“行营”商标,但正品钓鱼杆在杆身上带有由“行营”商标、条形码、二维码及涂层密码组成的防伪标识,被控侵权产品无该标识,此外,二者在钓鱼杆上口、内节、杆梢等处的细节上有一定差异,正品钓鱼杆的涂装更为精细。

原告及被告碧海公司对上述比对情况不持异议。

庭审中,被告宁龙渔具厂否认被控侵权产品系仿冒原告商标的产品,但未能就被控侵权产品系“行营”品牌正品钓鱼杆或者该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供相应证据。

另查明,碧海(中国)2016年春季钓具博览会的《参展须知》、网上报名《用户协议》中有“禁止销售假冒产品,保护知识产权……”的条款,博览会现场有天津市知识产权局驻场办公。

再查,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销货单,证人证言,碧海(中国)2016年春季钓具博览会《参展须知》、《用户协议》、现场照片,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案涉“行营(文字+图形)”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予以保护。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宁龙渔具厂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钓鱼杆,属于原告“行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经本院就产品实物进行观察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在其产品及外包装上所使用的“行营”商标与原告的“行营”注册商标基本相同,虽然被控侵权产品与“行营”牌“X-11黑坑之王”正品钓鱼杆的外观高度近似,但其产品细节较为粗糙且缺少正品防伪标识,且无证据证实被控侵权产品使用该商标具有原告合法授权,故能够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侵权产品。

宁龙渔具厂在钓具博览会上公开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宁龙渔具厂否认销售行为,与其将侵权产品按照不同规格定价,在碧海公司举办的钓具博览会上进行展卖的客观事实不符,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另,宁龙渔具厂辩称系从案外人处购买侵权产品,但其未能举证证实该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对于其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宁龙渔具厂停止生产侵权产品一节,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宁龙渔具厂存在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碧海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问题,碧海公司作为钓具博览会的举办方,在博览会参展商准入程序和展会须知中,均以单独条款明确告知禁止销售假冒产品,保护知识产权,并在博览会××××天津市知识产权局驻场监管,同时,在宁龙渔具厂报名参展过程中,对其具有合法的钓具经营资格进行了审查,尽到了合理的审查管理义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与宁龙渔具厂共同侵权的故意,或者为宁龙渔具厂的侵权行为故意提供帮助,故原告请求碧海公司对宁龙渔具厂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虽然提供了《行营钓具生产和销售成本一览表》证明其实际损失,但该表格为原告自行制作,且是原告比照侵权产品的数量和价格所计算的预期损失,不能证实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亦未举证证实宁龙渔具厂实际销售侵权产品的获利情况,故本案适用法定赔偿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本院考虑案涉侵权行为的性质、具体侵权情节、原告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况,综合认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献县段村宁龙渔具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廊坊市行营钓具有限公司“行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献县段村宁龙渔具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廊坊市行营钓具有限公司人民币60000元;

三、驳回原告廊坊市行营钓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廊坊市行营钓具有限公司承担2320元,被告献县段村宁龙渔具厂承担3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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