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中知民初字第00089号原告靖江市亿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靖江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文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锦琪,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文跃。
委托代理人陈锦琪,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靖江市七七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
法定代表人周永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旭东,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旭,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骥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
法定代表人朱章其,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旭东,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旭,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靖江市亿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泰公司)、张文跃诉被告靖江市七七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七公司)、江苏骥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骥洋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亿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文跃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锦琪,原告张文跃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锦琪,被告七七公司、骥洋公司共同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汪旭东、陈旭均到庭参加诉讼。
2015年3月28日,靖江市肉制品协会向本院提交报告,请求暂时中止对本案的审理,本院决定对本案中止审理。
后靖江市肉制品协会未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涉案专利,本院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亿泰公司、张文跃共同诉称:2014年4月2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原告张文跃获得名为“肉脯制作方法及系统”的发明专利证书,专利权从2012年11月22日起算,期限为20年。
原告张文跃已经独家许可亿泰公司使用其专利生产、销售专利产品。
而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共同生产销售的“哥斯达”蜜汁系列猪肉脯,采用了原告亿泰公司生产销售的“味巴哥”蜜汁系列肉脯的专利生产工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的专利方法制作销售肉脯,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亿泰公司、张文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发明专利证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享有涉案被诉侵权专利的专利权,并具有适格的原告主体地位;
2.实物若干、照片三张、《肉类罐头卫生标准》一份,以证明被告生产的肉脯的真空、软罐包装及杀菌等都已落入原告享有专利权的范围,被告生产的肉脯的包装与原告的产品一致,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且主观上有恶意;
3.七七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查询表、《靖江日报》的《声明》一份、《区域代理协议书》一份,以证明七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前与原告合作过,七七公司2014年3月成立,2014年7、8月份便有自己的产品。
故七七公司主观上具有恶意,其产品和技术完全模仿原告,原告并就此发出声明,警告他人不要实施侵权行为。
被告七七公司、骥洋公司共同答辩称:在无证据表明亿泰公司享有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时,亿泰公司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并非适格的原告。
二被告使用的制作肉脯的方法并非涉案专利所对应的方法,原告并未提供初始证据证明被告使用了涉案专利。
原告专利系方法类专利,原告用其一个产品与被告的产品进行比对,并不能证明被告使用了原告的专利方法,且原告产品与被告的“山椒味蜜汁猪肉脯”产品并不相同。
原告据以起诉的专利方法其实是公知技术,包括真空包装等均不具备专利授权的条件,且原告并未能提供任何其受到损失的证明。
二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亿泰公司、张文跃的诉讼请求。
被告七七公司、骥洋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一本出版物《食品工艺学》及公开发表的文献《肉类工艺》等,以证明肉脯是靖江当地的一个传统产品,一般加工工艺过程没有秘密可言,真空包装在文献中也是公开的,在食品包装过程中属于常态。
经当庭质证,被告七七公司、骥洋公司对于原告亿泰公司、张文跃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的专利实施合同找不出专利实施的年限,且合同签署时间是2014年5月1日,备案时间是2014年11月27日,此时间是在法院立案受理之后形成。
因原告亿泰公司与张文跃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存在二者为起诉制造证据的可能性。
证据2中的《肉类罐头卫生标准》针对的是产品品质,与产品的加工工艺方法无关,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产品实物不能证明被告使用了原告的专利,被告产品上的“真空包装”是为了说明真空是可以保质九个月的前提条件,原告的专利不仅仅只是“真空”技术,还包括其他的内容,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专利的行为。
证据3中的声明只是表明原告的态度,对于实际侵权人具有警示作用。
七七公司虽然是2014年成立,但骥洋公司早就成立,在2013年就获得罐头生产许可证。
代理协议仅代表七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永华与原告曾经有过代销上的合作关系,不能证明原告将专利方法告知周永华或者周永华窃取了该专利方法,代理协议上也没有罐头的生产方法,因此代理协议与本案无关。
原告亿泰公司、张文跃对于被告七七公司、骥洋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存异议,但认为肉脯制作方法虽然是靖江的传统工艺,属于公开技术,但被告生产的“哥思达”肉脯并未按照靖江传统工艺生产,而是按照原告“味巴哥”真空包装进行生产。
靖江传统的肉脯工艺不是真空包装,原告的工艺使用了软罐头包装,解决了传统肉脯的干、硬的不足。
被告的行为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均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均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加以采纳。
经审理,可以查明以下案件事实:1.亿泰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10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文跃,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速冻食品【速冻其他食品(速冻肉制品)】、罐头(畜禽水产罐头)、肉制品(熏烧烤肉制品)制造,销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
冷冻肉销售;
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批发与零售等。
七七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25日,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30万元人民币,法定代表人为周永华,其许可经营项目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批发与零售,一般经营项目包括日用品、五金产品销售。
骥洋公司成立于2002年7月3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500万元整,经营范围为肉制品(酱卤肉制品)、罐头(畜禽水产罐头)制造,销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
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批发与零售等。
2.2012年11月22日,张文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名为“肉脯制作方法及系统”的发明,2014年4月2日,该发明获准授权,专利号为ZL20121047××××.8,发明人为张文跃。
根据《发明专利证书》摘要记载,本发明提供了一种肉脯制作方法及系统。
肉脯的制作方法,包括:将调味料放入原料内进行腌制,得到腌制品;
所述调料包括糖、磷酸盐、味精、鱼露、香辛料、鸡蛋、红曲红、酱油中的一种或多种;
将所述腌制品进行烘烤;
所述烘烤的温度为:75℃-80℃;
所述烘烤的时间为2.5-3小时;
将烘烤后的所述腌制品进行冷却,冷却至25-35℃;
将冷却后的所述腌制品放入包装袋中,并抽真空,得到包装品;
将所述包装品进行灭菌,得到肉脯。
本发明提供的这种肉脯制作方法及系统,提供了一种真空保存的方法,延长了肉脯的保质期。
根据《发明专利证书》所附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肉脯制作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将调料放入原料内进行腌制,得到腌制品;
所述调料为糖、磷酸盐、味精、鱼露、香辛料、鸡蛋、红曲红和酱油;
其中,案重量份数计:所述原料的重量份数为1份;
所述糖的重量份数为0.04份;
所述磷酸盐的重量份数为0.002份;
所述味精的重量份数为0.008份;
所述鱼露的重量份数为0.054份;
所述香辛料的重量份数为0.002份;
所述鸡蛋的重量份数为0.02份;
所述红曲红的重量份数为0.0001份;
所述酱油的重量份数为0.006份;
将所述腌制品烘烤成半熟状态;
所述烘烤的温度为:75℃-80℃;
所述烘烤的时间为2.5-3小时;
将烘烤后的所述腌制品进行冷却,冷却至25-35℃;
将冷却后的所述腌制品放入包装袋中,并抽真空,得到包装品;
将所述包装品进行灭菌,得到肉脯;
其中,所述灭菌的温度为:110-121℃;
所述灭菌的时间为:1/4-1/3小时。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肉脯制作方法,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将调料放入原料内进行腌制的步骤之前,进一步包括:将所述原料切成片状;
将所述调料放入原料内进行腌制的步骤为:将调料放入切成片状的所述原料内进行腌制。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肉脯制作方法,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将所述包装品进行灭菌得到肉脯的步骤之后,进一步包括:将所述肉脯在30-40℃放置144-192小时,检测包括肉脯的所述包装袋中的真空度,在真空度在设定范围之内时,将所述肉脯进行包装。
根据《发明专利证书》所附说明书记载:[003]……但在现有的肉脯制作过程中,为了延长肉脯的保质期,添加了防腐剂和抗氧化剂,而防腐剂和抗氧化剂对人体具有极大的伤害。
[004]本发明提供的这种肉脯制作方法及系统,提供一种真空保存方法,提高肉脯的保质期。
……[0034]抽真空的过程是肉脯制作过程中的关键步骤,抽真空的主要作用是除氧,以有利于防止腌制品变质,其原理是:因食品霉腐变质主要由微生物的活动造成,而大多数微生物(如霉菌和酵母菌)的生存是需要氧气的,而真空包装就是运用这个原理,把包装内和腌制品细胞内的氧气抽调,使微生物失去“生存的环境”进而防止其变质。
[0035]通过以上描述可以看出,这种肉脯的制作方法在制作过程中不添加防腐剂和抗氧化剂等,且通过将包装袋抽成真空和将包装品灭菌等过程,可以使得制成的肉脯不会轻易变质,延长了肉脯的保质期。
……[0065]将包装品使用高温灭菌法灭菌;
高温灭菌的过程使得包装品中含有的微生物及一些细菌在高温的条件下被杀死,高温杀菌的过程会将包装品内含有的大量的有害微生物杀死,另一方面,由于包装品是半熟品,所以高温杀菌的过程在起到杀菌的过程中,半熟品组织中含有的水分不会被蒸发掉,因此制成的肉脯中含有一定量的水分,在食用的过程中不会太干而影响口感。
3.2014年5月1日,张文跃(许可方)与亿泰公司(被许可方)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涉及的专利为“肉脯制作方法及系统ZL20121047××××.8”,该专利的许可方式是独占许可;
该专利的许可范围是在全球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的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进口依照其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合同涉及的专利被许可方均以每年50万元现金支付给许可方;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的有效期为陆年(不得超过专利的有效期,以已有专利有效期为准)等。
2014年12月1日,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依照规定进行了备案并予以公告,并出具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以下简称证明)。
该证明记载的专利名称为“肉脯制作方法及系统”,专利申请号为“201210479414.8”,许可人为“张文跃”,被许可人为“靖江市亿泰食品有限公司”,许可种类为“独占许可”,使用费总计为“人民币300(万元)”,合同有效期限为“2014年11月27日至2020年11月28日”。
4.2013年12月1日,亿泰公司(甲方)与“靖江市凯华贸易商行”签订一份《味巴哥蜜汁肉脯及亿泰系列产品区域代理协议书》,约定:甲方指定乙方为“味巴哥肉脯:礼品”系列产品在靖江区域范围内的代理商,销售甲方指定的产品,乙方同意在指定的行政区域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开展营销活动,不得擅自超出该区域进行销售;
指定区域为江苏省靖江市;
代理期限为3年,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
乙方在指定区域内可以从事“味巴哥肉脯:礼品”系列产品的销售及宣传活动,乙方未经甲方书面授权的前提下,不得以甲方名义从事商业活动等。
2014年10月22日,亿泰公司在《靖江日报》(头版的下部)刊载《特别声明》,言明亿泰公司将对擅自采用我公司专利技术生产销售侵权行为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利,追究相关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侵权责任和赔偿责任,并希望相关行为人立即停止侵权。
5.经过调查、收集和整理,1997年8月出版的《肉品工艺学》第251页-252页对“靖江双鱼牌肉脯”进行标注,并对靖江猪肉脯的制作方法进行了介绍,靖江猪肉脯的加工方法依照该书可概括为:以新鲜猪后腿瘦肉为原料,剔去骨头,除去脂肪,筋膜,分割成块状,速冻后切成0.2cm厚的薄片,然后解冻、拌料;
肉脯配方(100kg肉片)包括酱油、白糖、曲洒、鲜鸡蛋、味精、食盐、硝酸钠、香料、小苏打、花椒、白胡椒粉、麻油、辣椒、保存粉等,将上述配料混合搅拌均匀,让调味品充分渗入肉坯中;
摊盘上架,平摊在竹篾方盘上;
烘干成坯,将摊放肉片的竹篾筛盘的铁架推进60-70℃的烘房中烘烤约5小时,烘烤时上下调换,使肉片烘干成坯,让其自然冷却;
烘烤成熟,把半成品的肉皮放在烘烤炉上,在200-240℃的高温下烘烤1分钟多,或者将半成品在烘房中烘烤10多个小时,冷却后即成;
包装和贮藏,把按规格切好的肉脯,冷却整理装入食品塑料袋中,真空封口,外加硬纸盒包装。
《肉类工业》杂志1993年第12期署名黄水品的《猪肉脯加工工艺》一文对于猪肉脯的工艺流程、配方、操作要点和成品规格进行了阐述,其流程包括装模冷冻、切片、腌制、摊贴、烘焙、烤制、压平和裁片、成品仓装等。
在“成品包装”部分载明“内销多采用透明复合膜真空包装式透明塑料盒包装”。
《肉类工业》杂志2000年第10期署名毛建兰的《猪肉脯的加工工艺》一文亦提及江苏靖江猪肉脯,并载明了加工工艺、主要配料、操作要点等内容,其中在“冷却包装”部分载明“用聚丙烯塑料袋进行真空抽气包装”。
此外,1991年3月出版《食品加工技术工艺和配方大全》(中)一书中在第115页-116页亦对“靖江猪肉脯”的原料配方、制作方法(选料整理、配料、摊筛、烘干、烤熟、包装)进行了文字性描述。
6.2015年3月1日,靖江市肉制品协会向本院发出《关于对发明专利(ZL20121047××××.8)的异议》,认为该发明产品肉脯实际上是一种干肉制品,并非是一种新产品,该专利所述内容只是综合了传统肉脯最常见的加工办法。
专利中抽真空并高温杀菌是因为国家早已明文规定肉脯类产品在加工过程中不得添加亚硝酸盐,真空高温杀菌作为软罐头的加工方式首先由美国陆军于20世纪60年代开始研制,产品杀菌在压力锅内进行,关于杀菌的热力学原理不是首创,不具备专利的任何特征。
肉脯的水分含量应小于19%,而采用该专利生产出来的产品,水分在30%以上,且专利所述产品没有经过烤制,没有肉脯特有的香味和滋味,达不到国家规定的肉脯理化指标,充其量只能属于熟肉制品的一种,不能归类于肉脯类。
如果发明专利成立,则需修改肉脯行业标准和干肉制品整个体系标准。
肉脯制作技艺是中国传统的肉制品制作方法之一,其制作技艺传承有上千年历史,目前肉脯在靖江及周边地区形成了一个产业,靖江众多的厂家都在按传统工艺生产肉脯,如果将发明人所陈述的加工方法授予专利,则严重侵害了靖江乃至其他区域中企业的知识产权。
2015年3月28日,靖江市肉制品协会向本院提交书面报告,认为涉案专利根本不具备申报专利的条件,目前正在与专利部门接洽,请求取消该专利,暂时中止对该案的审理。
1984年5月出版的《食品工艺学》第305页-308页对“软罐头(高压杀菌复合塑料薄膜袋)”进行了表述,其文字内容为:“用符合塑料薄膜袋代替铁罐或者玻璃罐,并经杀菌后能长期保存的袋装食品叫做软罐头。
它质量轻、体积小、开启方便、耐贮藏,……由于软罐头采用的复合薄膜较薄,因此在杀菌时到达食品要求的温度时间短,可使食品保持一定的色、香、味。
……软罐头首先由美国陆军NATICKS发展中心在(20世纪)60年代开始研制,现在美国、日本等都已大量生产。
……这种软罐头食品具有如下特点:(1)能够进行杀菌,微生物不会侵入,贮存期长。
(2)不透气及水蒸气,内容物几乎不可能发生化学作用,能较长期地保持内容物的质量。
(3)封口简便牢固。
(4)可以利用罐头食品的制造技术,杀菌时传热速度快。
(5)开启方便,包装美观。
”根据庭审中双方认可的产品实物,“哥思达GESIDA山椒味蜜汁猪肉脯(软罐头)”的食品外包装的背部有较大字体标注“(真空状态)”,配方包括“新鲜猪腿精肉、白砂糖、鸡蛋、鱼露、蜂蜜、小米辣、食用植物油、味精、香辛料、食品添加剂(红曲红)”,保质期“9个月(真空状态)”,受托方“江苏骥洋食品有限公司”,委托方“靖江市七七食品有限公司”,并附有能量、蛋白质、碳水化合物、钠等项目的营养成分表。
7.庭审中,原告亿泰公司、张文跃认可其专利中关于权利要求书中对于原料的腌制、调料的内容、烘烤等步骤都是传统靖江肉脯的通常制备方法,该专利的关键点在于将半熟的腌制品放入包装袋,并抽真空,放在热水中进行灭菌的方法步骤,其主张被告侵犯专利权也指对该部侵权。
原告亿泰公司、张文跃并声称被告产品包装背部注明的“真空状态”和“9个月”的保质期即能证明被告使用了其专利,并且被告的产品的包装在内容上与亿泰公司生产的产品包装类似,而且原、被告产品包装上的“营养成分表”内容完全一致。
诉讼过程中,原告亿泰公司、张文跃书面申请本院对被告骥洋公司受托生产“哥思达”肉脯的制备方法进行调查取证。
2015年1月4日,本院至被告七七公司处依法调查取证,但被告七七公司、骥洋公司的代理人以涉案专利的产品并非新产品,被告是否使用涉案专利方法的举证责任应当在原告,故对本院的调查取证未予配合。
本院认为:原告张文跃是涉案“肉脯制作方法及系统”发明专利证书上记载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现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故原告张文跃享有就其发明专利在遭受他人侵害时寻求法律救济的权利。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亿泰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的原告;
二、被告七七公司、骥洋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享有的专利权的行为,并是否需因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三、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数额30万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
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亿泰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理由如下:第一,亿泰公司与张文跃已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亿泰公司依此合同成为涉案“肉脯制作方法及系统”发明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该合同并依法进行了登记备案,备案内容与合同约定相互印证吻合。
第二,作为“肉脯制作方法及系统”专利实施的独占许可人,亿泰公司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地区内对该专利享有独占的使用权,是该专利的唯一许可使用者,专利权人(许可方)和任何第三方均不得使用该专利。
专利侵权必然会导致专利实施的独占许可人的利益受损,因此专利实施的独占许可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备案只是国家对专利许可行为的一种管理方式,合同的生效与否并不以该合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备案为生效要件。
即使该合同的备案时间晚于本案的立案时间,也不影响合同既已生效的法律后果。
第四,涉案“肉脯制作方法及系统”的专利权人张文跃亦为亿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身份上具有的法律利害关系不会影响专利权人和专利实施独占许可人对被控专利侵权行为共同行使诉权。
被告七七公司、骥洋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采信。
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人民法院要判定被控侵权人是否实施了权利人的专利,要在界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后,进行技术特征的比对。
专利的技术特征是指在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的技术功能、并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或者单元组合。
在方法技术方案中,该技术单元一般是方法的步骤或者和步骤之间的关系。
原告亿泰公司与张文跃明确涉案被控侵权行为落入了技术要求书中真空包装、高温杀菌的权利特征,要求追究被告七七公司、骥洋公司侵权责任。
根据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原告亿泰公司、张文跃请求保护的专利权利要求可以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腌制(包括原料配比)、烘烤成半熟(包括温度区间和时间区间)、冷却(包括温度区间)、真空包装、高温灭菌(包括温度区间和时间)。
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步骤均能够相对独立地实现一定的技术功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且涉案专利为一种肉脯生产工艺的方法发明,原告亿泰公司、张文跃亦当庭承认其权利要求包含了传统靖江肉脯制备工艺技术的必要技术特征,在发明人将上述生产工艺步骤全部记载于涉案方法专利权利要求1时,该权利要求1中所记载的每个步骤均应对专利保护范围起到限定的作用,发明人不得随意改变该项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而使得发明内容边界不清。
故原告亿泰公司、张文跃将权利要求1中的真空包装和高温灭菌部分作为一项技术特征的意见,不应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在专利诉讼中,当事人以自己实施的是公知技术为由提出不侵权抗辩,其就应当向法院提供自己实施的公知技术的完整技术方案,以便法院对被控侵权技术与公知技术是否构成相同或等同进行对比判断,进而审查其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所辖靖江地区具有肉脯生产的传统,并已形成稳定的产业规模,靖江肉脯的制备工艺方法在国内出版的书籍中屡有记载。
在本案诉讼中,被告七七公司、骥洋公司提供的文献资料有直接介绍本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腌制方法、原料及配料比例、烘烤温度、真空包装等必要技术特征,亦有“软罐头”工艺原理、特征分析,其提供的上述文献分别所体现的完整的技术方案,能够覆盖本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
因此,被告七七公司、骥洋公司有关其肉脯的加工制备半熟后真空包装、高温杀菌成品属于已有公知技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方法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只能延及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即使用专利方法获得的原始产品,而不能延及对原始产品作进一步处理后获得的后续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
该规定中所谓“新产品”应当是指在我国国内第一次制造,并在国内市场上没有上市的产品,该产品与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的同类产品相比,在产品的组分、结构或者其质量、性能、功能方面有着显著区别。
该条款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但适用该条款的前提是专利权人必须先行举证证明该方法专利所制造的产品是一种新产品,并且被诉侵权人制造的产品与依照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属于同样的产品。
本案中,依据“肉脯制作方法及系统”制造的产品(肉脯)不属于新产品,原告亿泰公司、张文跃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涉案专利产品系一种新产品,故本案不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原告亿泰公司、张文跃应就被告七七公司、骥洋公司使用肉脯生产方法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亿泰公司、张文跃仅以被告七七公司、骥洋公司生产的产品的包装在内容上存在“真空包装”的描述及产品包装内容为凭,认定二被告实施了专利侵权行为,上述争议非由专利法调整,亦未能提供二被告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制造方法的初步证据。
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亿泰公司、张文跃未能提交证明被告七七公司、骥洋公司使用其发明专利的直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七七公司、骥洋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系使用其发明专利,应由原告亿泰公司、张文跃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因原告亿泰公司、张文跃不能证明被告七七公司、骥洋公司侵犯其发明专利,因此原告亿泰公司、张文跃对于诉称的专利侵权损害赔偿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靖江市亿泰食品有限公司、张文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靖江市亿泰食品有限公司、张文跃共同负担。
审 判 长 吴 翔审 判 员 陈 勇人民陪审员 宋争艳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小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一条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