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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峰涛与丁政强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豫05民初第13号
案件名称李峰涛与丁政强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峰涛,丁政强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初第13号原告李峰涛,男,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河南省汤阴县。

委托代理人姜珍光,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所地安阳市)。

被告丁政强,男,198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潘爱军,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所地洛阳市)。

原告李峰涛诉被告丁政强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峰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珍光,被告丁政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爱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峰涛诉称:为经营和发展“伊盛斋”特色餐饮业务,2013年,原告决定注册“伊盛斋”商标,因当时原告证件不齐全,经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使用其证件以其名义办理注册申请。

“伊盛斋”商标经初步审定公告,注册成功,注册号为13098402,商标类号为35,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垫付款1500元。

2013年10月9日,原告在安阳市文峰区平原路与惠苑街交叉口东北角51号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文峰区伊盛斋铜锅涮羊肉酒店,以“伊盛斋”注册商标经营餐饮服务。

为防止“伊盛斋”权利产生纠纷,2014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清真伊盛斋商标注册所有权协议》约定,被告自愿放弃对商标的所有权,此商标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经双方签字生效。

但是,“伊盛斋”商标注册证书下发后,被告拒不交付原告,致原告根本无法使用该注册商标,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被告申请的注册号为13098402的“伊盛斋”注册商标归原告所有;

2、判令被告立即将“伊盛斋”商标注册证书交付原告,并协助原告申请将“伊盛斋”商标注册人的���义变更为原告。

被告丁政强答辩称:原告的诉请不属于知识产权纠纷,而是属于一般的合同纠纷,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不应由本院作为一审案件受理;

注册“伊盛斋”商标是由被告提出,办理注册商标的手续费也是由被告支付的,双方不存在协商办理注册商标的事实;

原告未经被告授权许可,擅自使用与“伊盛斋”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原告应停止侵权,限期整改,赔偿损失;

清真“伊盛斋”商标注册所有权协议系受原告胁迫签订,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违反商标法关于商标所有权转移方式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协议约定的“丁政强自愿放弃对商标的所有权,此商标所有权归李峰涛所有,经双方签字生效”条款不具备履行的条件,被告无法履行;

原告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变更,被告所持商标合法有效,应当受到保护,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无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原告李峰涛注册个体工商户经营餐饮生意,登记字号为文峰区伊盛斋铜锅涮羊肉酒店,经营地为安阳市文峰区平原路与惠苑街交叉口东北角51号。

期间,原告李峰涛称聘请被告丁政强从事经营管理;

被告丁政强称与原告李峰涛是合伙关系。

同年,被告丁政强以自己的名义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伊盛斋”。

“伊盛斋”商标经初步审定公告后于2015年1月7日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月6日,注册号:13098402,注册人:丁政强,商标类号为35,被告丁政强支付手续费1500元。

2014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清真伊盛斋商标注册所有权协议,该协议内容为:“去年9月份办理的清真伊盛斋商标注册,因当时原告李峰涛证件不齐��,用被告丁政强证件办理注册,为防止以后两人对此商标产生纠纷,特协议如下:“丁政强自愿放弃对商标的所有权,此商标所有权归李峰涛所有,经双方签字生效。

李峰涛2014.6.6丁政强”。

同日,被告丁政强将注册商标1500元的手续费票据交付原告李峰涛。

原告李峰涛称以将该款给付被告丁政强。

2016年4月1日,原告李峰涛注册安阳市文峰区伊盛斋牛羊店,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安阳市文峰区西大街85号。

另查明,被告丁政强现在安阳市曙光路与文明大道交叉口西南角经营伊盛斋清真牛羊肉店,字号中亦包含有“伊盛斋”字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佐证:税务登记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清真伊盛斋商标注册所有权协议、收据、商标注册证等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李峰涛的诉讼请求是确认被告丁政强申请的注册商标归原告李峰涛所有,原告李峰涛的诉求属商标民事纠纷应由本院管辖。

被告丁政强辩称该案不属于知识产权纠纷,而是属于一般的合同纠纷,本案不应由本院作为一审案件受理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依法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但是,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被告丁政强虽然以自己的名义注册了商标“伊盛斋”,但在注册商标公告期间,被告丁政强与原告李峰涛签订商标注册所有权协议确认商标“伊盛斋”系被告丁政强以自己名义注册,商标所有权归原告李峰涛所有。

清真伊盛斋商标注册所有权协议由原、被告共同签订,该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丁政强称该协议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原告李峰涛不认可,被告丁政强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李峰涛主张注册商标“伊盛斋”归原告李峰涛所有,要求被告丁政强将“伊盛斋”商标注册证书交付原告李峰涛,并协助原告李峰涛申请将“伊盛斋”商标注册人的名义变更为原告李峰涛,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如下:一、确认被告丁政强申请的注册号为13098402的“伊盛斋”注册商标归原告李峰涛所有;

二、限被告丁政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注册号13098402“伊盛斋”商标注册证书交付原告李峰涛;

三、被告丁政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李峰涛申请办理“伊盛斋”商标注册人的名义变更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丁政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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