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初175号原告陈萍,女。
委托代理人赵祖武,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护林路1199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卓生。
委托代理人陈文戈,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圣迪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火炬高新区(翔安)产业区翔虹路7号三层西侧。
法定代表人何巍。
委托代理人汤喜友,广州市越秀区哲力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陈萍诉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卓越广州分公司)、厦门圣迪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迪威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祖武、被告世纪卓越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戈、被告圣迪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喜友均到庭参与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12月23日申请专利名称为“充电器(F390C)”的外观设计专利,2011年6月8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692801.1,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与原告专利权相同的产品,原告在深圳购买了被告世纪卓越广州分公司在网上商铺销售的被控产品,该被控产品上及外包装上均印有被告圣迪威公司所有的“HotFire”的商标,被控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了对原告专利的侵权。
原告认为两被告是一种共同侵权,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世纪卓越广州分公司立即停止对被控产品的许诺销售和销售,被告圣迪威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制造,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生产侵权产品专用模具。
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10万元人民币。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在庭审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修改为:被告圣迪威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10万元,被告世纪卓越广州分公司对原告维权合理费用支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世纪卓越广州分公司答辩称,1、其已经审查了被告圣迪威公司的资质,履行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尽到了相关审查的义务。
2、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个产品是由被告圣迪威公司生产、制造,具有合法来源,其不同意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
被告圣迪威公司答辩称:1、其认为涉案的外观设计就是常规的设计,几乎没有设计点,以现有设计进行抗辩。
2、涉案的产品系其接到国外的订单后委托第三方加工,并销售到国外去,剩下的几个挂在亚马逊网站上进行销售,客观来讲都是国外来源。
3、原告提供的公证书附页第五页显示最近几个月销售量为1,这一个销售记录就是原告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所购买的产品,因此,该产品的实际销量几乎可以忽略不计。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2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充电器(F390C)”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1年6月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6928011。
该专利最近一次缴纳年费日期为2015年12月28日。
根据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6)深证字第13969号公证书的记载,2016年1月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路裕向该处申请保全证据。
同日,在公证员雷某、公证人员李某的监督下,在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国际信托大厦4楼,路裕取得包裹一个,运单号码为11511860870946。
路裕打开包裹,对包裹外包装及包裹中的物品拍照后,由公证员雷某将上述包裹封存。
随后,路裕在在公证员雷某、公证人员李某的监督下的监督下,操作该处计算机,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amazon.cn,并进行登录。
点击该网站首页的“我的订单,得到附件第5页。
点击附件第5页中的订单编号为“C01-2273639-9384066”项下型号为“U-C07”商品图标,得到附件第6-20页。
附件第6页显示产品名称为“HotFire热火U-C07双口USB车载充电器手机iPhone平板iPAD车充5V/3.1A黑色”,销售配送:由亚马逊直接销售和发货。
附件第16页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图片,包装的正反两面均印有“HotFire”标识。
附件第17页“厂家介绍”中称“厦门圣迪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集电子产品的研发制造、销售为一体主要经营移动电源、时尚充电器、中高端数码配件等消费类电子产品”。
附件第18页展示了被告圣迪威公司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等,附件第19页展示了一份《网络经销商授权证书》,系被告圣迪威公司授权亚马逊中国公司为HotFire(热火)品牌网络授权经销商,销售其全系产品。
点击附件第5页右侧的“查看订单详情(含支付信息),得到附件第21-22页。
附件第21页显示,产品名称为“HotFire热火U-C07双口USB车载充电器手机iPhone平板iPAD车充5V/3.1A黑色”,卖家和承运人均为亚马逊。
点击附件第21页中的“跟踪您的包裹”,得到附件第23-24页,显示“该包裹已于今日送达”。
公证书附件第6-20页均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
原告还提供了一份亚马逊的发货单、一张发票。
发货单上注明的产品名称、金额与(2016)深证字第13969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一致。
发票上加盖了被告世纪卓越广州分公司的公章。
两被告对该送货单、发票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实物。
公证封存包装上注有亚马逊amazon.cn,背面有一白色标签,标签上注明客户信息“广东深圳罗湖区红岭中路国际信托大厦一楼101室路先生,电话:183××44××64。
另有一白色标签上有SP010451700。
打开公证封存外包装,内有一个黑色的被控侵权产品。
产品外包装上有一白色标贴,注明“车载充电器U-C07黑色”。
产品外包装、产品质量保修卡、产品本身上均注明有“HotFire”,保修卡注明生产商是:XiamensendioElectronicTechnologyCo.ltd。
涉案专利是由主、后、左、右、俯、仰视图、立体图共七幅图组成。
从主、后视图看,产品分上、中、下三部分,上部为小圆柱充电电源接头,中部为大圆柱体充电器主体,其两侧分别有一弹片呈弧形,下部为梯形台状充电器接入端头,其宽度大于充电主体。
从左、右视图看,专利产品左右两侧中间位置各有一呈弧形的弹片。
从俯视图看,专利产品的顶部可见圆形充电电源接头、圆形充电器主体、方形底座及两侧弧形弹片。
从仰视图看,专利产品底部为四角圆弧过渡的正方形,中间部位是两个USB连接端口。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原告主张两者完全相同,二被告主张两者构成近似。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亦由小圆柱充电电源接头,大圆柱体充电器主体,梯形台状充电器接入端头组成,产品左右两侧中间位置各有一呈弧形的弹片,底部为四角圆弧形正方形,有两个USB接口,其整体造型、组成部件及形状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
另查明:被告圣迪威公司于2012年4月14日申请注册了“HotFire”商标,其商品/服务列别包括电池充电器等。
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人民币500元。
被告世纪卓越广州分公司的经营范围系零售业。
被告圣迪威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电子元件及组件制造、其他电子设备制造、其他计算机制造、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零售、其他电子产品零售等。
在庭审中,被告圣迪威公司称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公司委托别人加工的。
2016年3月9日,被告圣迪威公司作出《发货证明》,内容为被告世纪卓越广州分公司销售的HotFire热火U-C07双口USB车载充电器由其提供。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确认被告世纪卓越广州分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圣迪威公司。
被告圣迪威公司提出在先设计抗辩,提交了一份在先外观设计专利资料。
该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充电器(F150Z),申请日为2010年6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2月15日,专利号为ZL201030218891.0,专利权人为陈萍。
原告对该在先外观设计专利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将该在先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两者的相同之处在于:1、两者均由小圆柱充电电源接头,大圆柱体充电器主体组成。
2、两者左右两侧均各有一个弧形的弹片。
3、从俯视图看,两者均可见圆形充电电源接头、圆形充电器主体。
4、从仰视图看,两者底座均有USB插口。
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有一梯形台底座,在先专利没有此设计。
2、被控侵权产品左右两侧的弧形弹片在圆柱形主体中间位置,在先专利左右两侧的弧形弹片在圆柱形主体的上方位置,被控侵权产品的弧形弹片比在先专利的弧形弹片长。
3、在先专利左右弧形弹片下均有一个圆形指示灯,被控侵权产品无此设计。
4、被控侵权产品底座为四角圆弧过渡的正方形,有两个USB插口,在先专利产品底座为圆形,只有一个USB插口。
综上,两者构成近似。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年费缴纳收据、(2016)深证字第13969号公证书、送货单、销售发票、公证书发票、发货证明、ZL201030218891.0专利,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依法享有名称为“充电器(F390C)”,专利号为ZL2010306928011的外观设计专利,并按时交纳了年费,该专利稳定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应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来观察,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进行比较,通过整体观察,作出两者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均系充电器。
将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两者的结构、零部件及形状、完全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两者属相同的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告世纪卓越广州分公司在网站上展示了侵权产品图片,原告亦从被告世纪卓越广州分公司处购得侵权产品实物,被告世纪卓越广州分公司出具了销售发票,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世纪卓越广州分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的侵权行为。
被告圣迪威公司具有制造的资质,在侵权产品上使用了其“HotFire”注册商标,并在庭审中承认侵权产品由其委托第三方制造,并授权委托被告世纪卓越广州分公司销售,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圣迪威公司构成制造、销售的侵权行为。
被告世纪卓越广州分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不知道是未经原告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侵权产品,并提供《供货证明》证明涉案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圣迪威公司,原告、被告圣迪威公司均予以确认,因此,被告世纪卓越广州分公司能够证明其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圣迪威公司提供的ZL201030218891.0专利,申请日、授权公告日均在原告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授权公告日前,属于在先设计。
经比对,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完全相同,与在先专利仅构成近似,侵权产品更接近于原告专利,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圣迪威公司提出的在先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世纪卓越广州分公司未经原告同意,以经营为目的许诺销售、销售了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专利权,构成侵权,但其许诺、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
被告圣迪威公司未经原告同意,以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了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专利权,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被告圣迪威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圣迪威公司处有库存侵权产品、专用生产模具,故其请求判令销毁库存产品及专用生产模具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二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全部利益数额,本院根据原告专利的类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被告圣迪威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的维权费用等情节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圣迪威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0000元。
因被告圣迪威公司已经负担了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维权费用,故被告世纪卓越广州分公司无需再为原告为本案支出的维权支出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世纪卓越广州分公司承担本案维权支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厦门圣迪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陈萍依法享有的“充电器(F390C)”、专利号为ZL201030692801.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厦门圣迪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萍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8万元。
三、驳回原告陈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厦门圣迪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