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知民初字第202号原告北京元亨利硬木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堡村南。
法定代表人杨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宁宁,北京元亨利硬木家具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齐晓苏,北京元亨利硬木家具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莫凯贻。
委托代理人阮殿钊,江苏东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元亨利硬木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亨利公司)诉被告莫凯贻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分别于2016年1月13日、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宁宁、齐晓苏,莫凯贻的委托代理人阮殿钊到庭参加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成立于2000年1月,是一家集开发、设计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专业生产明清古典硬木家具的综合企业,现“元亨利通”、“元亨利”已成为中国古典家具及传统文化领域极具影响力的品牌形象。
原告的第3206703号“元亨利通及图”商标于2003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家具为:家具、办公家具、细木工家具、仿古硬木家具。
第5865677号“元亨利通、元亨利”商标是原告于2007年1月24日向国家商标局提出申请,于2014年3月28日获准注册。
核定使用家具为:家具、办公家具、细木工家具、屏风(家具)。
2010年6月8日,被告莫凯贻与北京元亨利仿古硬木制品厂(以下简称元亨利制品厂)签订了《经销协议书》,约定,原告授权被告莫凯贻在江苏常州区域内进行“元亨利通”家具的销售。
并约定在当地办理莫凯贻本人名字的个体营业执照,期限一年,到期后原告未与被告续约。
协议到期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位于常州市武进区武南路599号红星美凯龙的D8506、8507、8508商铺内的门头显著位置擅自使用了“元亨利”字样,并且多次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家具。
2013年11月25日,消费者陆国平在被告店内购买了“皇宫圈椅”、“明式圈椅”两件家具,货款计72800元。
2015年1月1日,陆国平付清货款后,被告的工作人员分两次向陆国平送货,陆国平收到的两件家具上均标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家具名称以及“北京元亨利制作”字样。
但经原告鉴定,上述两件家具并非原告制作生产,为假冒原告的家具。
2015年10月4日,消费者丁剑平在被告店内定购了店内的现货“明式素圈椅”、“贵妃椅”、“大圆博古架”,“七件套休闲茶座”四件家具,货款计396000元,在四件家具表面均标有原告的注册商标,但经原告核实,并没有生产或授权他人生产过上述四件家具。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元亨利”字样、并且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家具,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公正费20100元、差旅费2023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5330.5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辨称,其未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所称的被告在店铺门头显著位置擅自使用了“元亨利”的字样、被告销售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家具均不是事实。
理由为:2010年6月8日,元亨利制品厂与被告签订《经销协议书》后,当年9月份原告将“元亨利”字样的牌匾送到被告位于常州市武进区武南路599号红星美凯龙的店铺内,并帮助被告悬挂于店铺门头上。
一年期满后,双方虽未续签书面的协议,但双方一直持续合作到原告起诉前,被告一直经销原告的产品。
对于被告在门头上使用“元亨利”标识,原告一直有授权,且授权期限至起诉时尚未届满,即使在起诉后,原告在其官网上还是将被告位于红星美凯龙的店铺作为其全国门店之一的。
2015年1月交付给陆国平案涉的两件家具均是被告从原告处购进的家具,直到同年10月,原告和陆国平均称该家具非原告生产、是假冒原告的家具,因在交付后的合理期限内,陆国平未提出过异议,在时间跨度已逾大半年后才有假冒之说,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丁剑平在被告处订购四件家具,因双方产生争议,原告自2015年10月份停止向被告供货,致被告未能交付丁剑平家具,被告不存在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被法院查封的家具均是从原告处购进的。
综上,原告诉称不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对原告不实之诉所致被告的损失,被告保留追诉的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第3206703号“元亨利通及图”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
原告第13618462号“元亨利”文字商标注册信息;
证据1、2证明原告对“元亨利通及图”、“元亨利”商标享有专用权。
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证明原告自2000年持续销售家具。
原告签订的广告合同与发票,证明原告进行了持续的广告宣传。
原告在部分报刊上刊登的广告、媒体对原告的报导。
原告部分电视、网络宣传视频光盘。
证据5、6证明报刊、电视、网络等多种媒体对原告进行了大量宣传报导。
原告获得的荣誉证书和会员证书,证明原告在市场以及行业内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
北京市著名商标证书,证明原告的“元亨利通及图”商标获得北京市著名商标称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元亨利通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明“元亨利通及图”为驰名商标。
对陆国平声明书及其购买了家具产品照片的公证书。
陆国平在被告处购买家具产品的销售单及支付凭证。
证据10、11证明陆国平在被告处购买“元亨利”产品的事实。
原告对陆国平在被告处购买产品的鉴定证明,证明陆国平购买的产品非原告生产。
丁剑平在被告处订购家具的事实声明。
丁剑平在被告处订购家具的订货单、定金支付凭证。
证据13、14证明丁剑平在被告处订购“元亨利”家具的事实。
原告对丁剑平在被告处购买家具问题的回复,证明丁剑平订购的现货家具并非原告生产。
16、被告与元亨利制品厂签订的《经销协议》,证明被告签订的“元亨利”产品经销协议已经过期。
17、原告对元亨利制品厂的商标使用授权书及被授权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对元亨利制品厂作出了授权。
18、被告与常州红阳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签订的摊位租赁合同,证明被告在授权到期后,仍然使用“元亨利”商标。
19、在被告处查封家具清单及照片,证明在对被告财产保全过程中,发现被告展厅内部分家具并非原告生产。
20、2010年9月20日至2011年9月27日,向被告处发货明细,作为被告实施侵权行为违法所得的参考。
21、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费用。
22、宋小刚在被告处购买家具的定货单、付款收据及送货单。
23、宋小刚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
24、被告向宋小刚交付的“元亨利”产品说明书。
25、2015年10月11日宋小刚与被告及胡敏浩谈话录音笔录节选。
26、宋小刚的起诉状。
27、宋小刚在原告处现场定购的商品照片。
证据22-27证明被告以“元亨利”名义向宋小刚销售假冒元亨利商标的商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
对于证据3-9,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是否侵权与商标是否驰名没有直接关系,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于证据10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陆国平陈述的事实有异议,被告在2015年1月交付给陆国平所购家具,而其在同年10月提出家具是假冒的,时间跨度近十个月,不能排除中间有变化。
对于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于证据12,因鉴定主体是原告,且也不能确定是被告当时交付的家具,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对于证据13、14、15,对于丁剑平在被告处购买家具的事实是存在的,丁剑平的陈述有不实的部分,店里销售的全部家具都是元亨利的家具。
对于证据16、17、18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于证据19,法院查封的家具中除一把自用的摇椅不是元亨利的家具,其余都是。
因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后不再授权,所以把家具上的商标抹掉了。
对于证据20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对于证据21,由法院确定。
对于证据22、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4不予认可,产品说明书不是被告提供给宋小刚的。
对证据26、2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2015)常武证民内字第2219号公证书,内容为对互联网上相关网页内容进行证据保全,证明自2015年12月4日原告的官网上还是将被告的店铺认可是其全国门店之一。
2、原告于2012年12月29日出具给被告授权书,证明授权被告销售元亨利的产品,有效期三年,期限截止到2015年12月28日。
证据1、2证明原告指控被告在店铺门头上非法使用元亨利标识不成立,不构成侵权。
3、货物明细、微信截图、物流单、汇款回执(共八份),证明2013年至2015年9月底,双方存在合作和往来,原告对被告为其在常州的经销商的资格是认可的,印证被告不存在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4、2015年4月13日原告发给胡敏浩的终止授权通知书,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第1、2页是百度的搜索页面,其后是网站的网页红木.cn,该网站不是元亨利实际经营创办的,只是第三方的网页,原告不可能在其网站上进行信息发布,我们有自己的官网。
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从未出具授权书。
对于证据3中的微信真实性不予认可,不知道聊天对象的身份。
物流单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汇款单、支付凭证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2013-2015年底期间原告对被告经销商资格的认可。
4、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我们不可能以微信方式通知,我们有正式通知。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10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206703号“元亨利通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0类,包括家具;
办公家具;
细木工家具;
仿古硬木家具,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3年10月21日至2013年10月20日止,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23年10月20日止。
原告第13618462号“元亨利”文字商标,于2015年8月21日注册公告,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0类,包括家具;
办公家具;
屏风(家具)细木工家具等,专用期限自2015年8月21日至2025年8月21日止。
2010年1月1日,原告授权北京元亨利仿古硬木制品厂(以下简称元亨利制品厂)使用其享有的第3206703号“元亨利通及图”注册商标,授权方式为普通许可,同时授权元亨利制品厂开展“元亨利通”家具销售业务,与经销商签订“元亨利通”家具产品的经销协议。
2010年6月8日,元亨利制品厂(甲方)与莫凯贻(乙方)签订《经销协议书》,约定元亨利制品厂授权莫凯贻在常州销售“元亨利通”家具,期限一年,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止。
期限届满,双方可续签经销协议。
协议终止后,甲方有权收回向乙方提供的画册、牌匾、奖章、证书等宣传媒介。
原告向被告提供元亨利牌匾悬挂于店铺门头上。
之后,原告向被告供货。
协议期满,原告仍向被告少量供货。
武进高新区凯隆达红木家具销售中心于2010年10月12日经工商部门核准设立,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莫凯贻。
2015年10月12日注销。
原告自2004年起分别委托北京三优大北方广告公司、北京龙拓互动广告有限公司、北京华奥兄弟广告有限公司发布广告、进行广告宣传,在部分报刊、媒体上也刊登广告、对元亨利家具进行宣传报导。
2013年“元亨利通”商标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北京市著名商标;
2013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元亨利通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3月,原告被北京家具行业协会评为北京品牌企业;
2015年7月“元亨利”被北京商报社评为2014-2015中国家居产业(北京)十大红木家具品牌。
2013年11月25日,陆国平与被告签订《定/销货单》,订购“皇宫圈椅”、“明式圈椅”各一套,总价72800元。
被告于2015年1月送货。
2015年10月4日,丁剑平与被告签订《定/销货单》,订购家具总计396000元,支付定金1万元,丁剑平对家具进行拍照。
2015年10月6日,原告对丁剑平发送的家具照片进行鉴定,结论为非原告生产。
丁剑平称后发现家具不是元亨利生产,与被告交涉,该合同未履行。
2015年10月26日,原告对陆国平所购买的家具进行鉴定,结论为非原告生产。
2015年10月2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齐晓苏申请北京市长安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
同年11月3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孙亮、助理圣伟及原告的代理人齐晓苏来到位于江苏省江阴嘉福花园37号楼二单元603室住户陆国平家中,原告的代理人齐晓苏对该室内摆放的经陆国平指认的“皇宫圈椅三件套”及“明式圈椅三件套”合计六件家具进行拍照,现场取得照片23张,公证人员对上述六件家具进行封存。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了(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8107号公证书。
2015年10月8日,原告向红星美凯龙发出书面通知:常州市红星美凯龙元亨利红木经销商在元亨利展位销售非元亨利生产红木家具,对元亨利造成侵权行为,公司现决定取消其使用元亨利品牌授权,撤销其经销资质,对其店面进行封存,即日起收回元亨利牌匾及相关资料。
被告店铺门头上的元亨利牌匾已于当日摘除。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裁定,查封被告店铺内价值280万的红木家具。
其中部分家具上的商标已被被告抹掉,被告称因原告已终止授权,为防止造成侵权,故将家具上的元亨利商标抹掉了,有几件家具上的商标遗漏了。
原告称未抹掉商标的家具为其生产,抹掉商标的家具无法确认为其生产。
经当庭拆封公证保全的陆国平购买的两把椅子,其上均刻有“元亨利通及图”商标、“北京元亨利制作”字样。
经比对,原告认为,元亨利家具商标上的“北京”两字大于“元亨利制作”几个字,公证保全的家具商标“北京”和“元亨利制作”字体大小一样;
元亨利家具商标上的“北”和“京”两个字有距离,公证保全的家具商标上“北”和“京”距离较近;
元亨利家具商标上的字体平整清晰,公证保全的家具商标字迹粗糙、不连贯,刻制工艺明显不同;
公证保全的两把椅子元亨利商标的字体大小也不一样;
元亨利明式圈椅后面背板是实板,而公证保全的家具后面背板是缕空的;
元亨利家具凳脚处有压板,公证保全的家具凳脚处无压板;
公证保全的两把椅子的LOGO大小不一样;
两者材质、重量也不一样,公证保全的家具做工粗糙等。
原告支出公证费20100元、差旅费等2023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5330.5元。
另查明,2014年5月22日,宋小刚与被告签订《定/销货单》载明,供货方为元亨利,商品名称为,清式圆餐桌9件套、弯背百子图沙发11件套、灯挂椅、餐桌转盘,货款计1351760元,赠品为明式圈椅3件套、小官帽椅2张,该《定/销货单》上盖有元亨利长方印。
2015年3、4月送货至宋小刚家中。
现除明式圈椅3件套上有元亨利商标外,其余家具上的商标均被人为抹掉。
因所送的家具与宋小刚订购的图案、款式、尺寸差异大,双方又于2015年6月6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之前所交付的货物与约定的不符,乙方(被告)安排甲方(宋小刚)到北京元亨利厂部实地查看,在甲方认可、同意调换后发货给甲方,乙方保证所提供的货物为北京元亨利所生产等。
宋小刚称其购买的是元亨利家具,但送货时发现与所订购的家具款式、尺寸等不一样,遂与被告交涉,被告答应调换在元亨利厂部确定的家具,双方于6月6日签订了《补充协议》。
所购家具上原有元亨利的商标。
2015年11月,无意中发现家具上的商标被抹掉了,但放在楼上的一对圈椅及茶几(系赠品)上有元亨利的商标(原告庭审中认为不是元亨利生产),其当天即向常州市新北和湖塘派出所报案,但未有结论。
被告称宋小刚因元亨利的价格贵,因此购买的为非元亨利家具,家具上没有任何商标,否认抹掉商标的事实。
《订/销货单》上的供货方元亨利是因当时没有注意随便写写的,而其上的元亨利方印系因经营习惯而盖的。
宋小刚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于2015年12月诉至本市天宁区法院。
该院审理过程中,宋小刚提供了《订/销货单》、补充协议、被告向其交付的元亨利产品说明书及合格证、元亨利公司出具的价目情况说明及其与被告的谈话录音节选等证据。
在宋小刚与莫凯贻的对话录音中莫凯贻称,“他不应该这样,这个不是元亨利的东西他说是元亨利的东西,不应该做这样的事情”。
被告除对向宋小刚交付元亨利产品说明持异议外,对宋小刚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前述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的第3206703号“元亨利通及图”注册商标合法有效,其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一、关于被告在其店铺门头上悬挂“元亨利”牌匾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被告系原告的“元亨利通”家具授权经销商,期限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止,原告提供“元亨利”牌匾悬挂于被告店铺门头上。
在元亨利制品厂与被告签订的经销协议中双方约定,协议终止后,甲方有权收回向乙方提供的画册、牌匾、奖章、证书等宣传媒介。
但协议期满后,原告并未收回该牌匾,也未通知被告摘除,并且仍然向被告继续供货,被告也继续销售原告家具,直至2015年10月8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摘除牌匾,故原告对被告在约定的经销期满后在其店铺门头上悬挂“元亨利”牌匾的行为是明知的,应视为默认和许可,故被告不构成侵权。
二、关于被告是否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5年11月3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至陆国平家中对其在被告处购买的元亨利家具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被告称时隔数月,现不能证明该家具系陆国平在被告处所购买的,因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这一主张不予认可。
经庭审比对,公证保全的家具上均刻有“元亨利通及图”商标、“北京元亨利制作”字样,与原告的“元亨利通及图”注册商标相比,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故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第(一)项规定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情形。
原告称公证保全的家具非元亨利家具,理由如下:1、元亨利家具商标上的“北京”两字大于“元亨利制作”几个字,公证保全的家具商标上“北京”和“元亨利制作”字体大小一样;
元亨利家具商标上的“北”和“京”两个字有距离,公证保全的家具商标上“北”和“京”距离较近;
元亨利家具商标上的字体平整清晰,公证保全的家具上商标字迹粗糙、不连贯,刻制工艺明显不同;
公证保全的家具上商标的字体大小也不一样;
元亨利明式圈椅后面背板是实板,而公证保全的家具后面背板是缕空的;
元亨利家具凳脚下面有压板,公证保全的家具凳脚下面无压板;
公证保全的家具上的LOGO大小不一样。
公证保全的与元亨利家具的材质、重量也不一样,公证保全的家具做工粗糙等。
本院经比对予以确认,故认定公证保全的家具非原告生产,构成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销售该家具的行为构成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
关于对宋小刚所购买的家具的认定。
宋小刚与被告签订的《订/销货单》上的供货方是元亨利,其上盖有元亨利长方印;
因被告交付的家具与约定的家具在图案、款式、尺寸方面存在差异,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为宋小刚调换元亨利家具并保证所提供的货物为元亨利家具,且价格为元亨利家具的销售价格,故应认定宋小刚向被告购买的是元亨利家具。
被告称宋小刚购买的非元亨利家具,因证据不充分,故本院不予采信。
因被告供给宋小刚的是非元亨利家具,但一对圈椅和茶几上有“元亨利通及图”商标,其余家具上的商标均有被人为抹掉的痕迹,且产品说明书上也使用了“元亨利通及图”商标,故构成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的销售该家具的行为构成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
三、关于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故应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考虑被告销售给陆国平及宋小刚的家具货款合计1424560元,以被告按元亨利公司标价的55折购进、以标价的76折售出计算,获利为39万元,以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经营期间、“元亨利通及图”为驰名商标、涉案商品的价格、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赔偿金额50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凯贻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206703“元亨利通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莫凯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元亨利硬木家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
如果被告莫凯贻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6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莫凯贻负担6028元,该款已由原告北京元亨利硬木家具有限公司预交,被告莫凯贻将其应负担的60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北京元亨利硬木家具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账号:101133010400024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