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初65号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北省衡水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姗,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知然,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靖江市魏淑琴家家乐水果加盟店,住所地在江苏省靖江市。
负责人魏淑琴。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元智汇公司)诉被告靖江市魏淑琴家家乐水果加盟店(以下简称魏淑琴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养元智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姗、吴知然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魏淑琴加盟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养元智汇公司诉称,原告系涉案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涉案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2类,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
原告公司生产的“六个核桃”作为养元智汇的代表性产品及全国植物蛋白饮料的领军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2013年原告以10776万元中标央视一套《新闻联播》后晚间黄金时间广告播放权,以鲁豫作为形象代言人代言的广告将“经常用脑,多喝六个核桃”的健脑益智理念植入消费者心中,进而使“六个核桃”获得消费者的广泛认可。
原告多年来投入巨额财力、物力、人力在国内外对“六个核桃”商标进行各种商业推广、宣传,荣获诸多荣誉,使涉案“六个核桃”凝聚了巨大的商业信誉和极高的商业价值。
2015年6月5日,“六个核桃”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魏淑琴加盟店主要经营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销售等。
其作为个体经营者,在其经营范围内,知道且应当知道“六个核桃”为驰名商标及“六个核桃”系列产品系知名商品的事实。
但被告魏淑琴加盟店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销售的商品上显著位置标注“六个核桃”字样,擅自使用与“六个核桃”商品特有包装近似的包装,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故意造成与“六个核桃”知名商品的混淆,以谋取不当利益,直接损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维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20万元;
3、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
4、被告在全国性媒体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魏淑琴加盟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养元智汇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获准注册了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文字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包括无酒精果汁、无酒精饮料、杏仁乳(饮料)、植物饮料、豆类饮料、水果饮料(不含酒精)、豆奶;
有效期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
原告养元智汇公司持续在核桃乳等植物饮料商品上使用“六个核桃”商标。
原告在经营期间投入大量广告对涉案商标及商品进行宣传、推广。
2010年,原告获农业部颁发的全国农产品加工业示范企业证书,2015年6月5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涉案“六个核桃”商标为驰名商标,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影响力和知名度。
2015年9月20日,根据原告代理人的申请,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人员张会强、沈杰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知然,来到江苏省靖江市康宁路与江宁街交叉口,门头标识为“家家乐水果批发零售”的店铺,该店内置有《靖江市魏淑琴家家乐水果加盟店》字样的证照。
吴知然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得“六个核桃花生露”一箱,现场取得了盖有“靖江市靖城家家乐水果店发票专用章”定额发票一张(发票面值100元整)。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物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将所购物品封存,并于2015年10月16日出具了(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8522号公证书。
庭审中,将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享有权利的商标进行比对。
被控侵权商品为“六个核桃花生露”一箱,规格为240ml×16,产品纸质外包装和箱内灌装包装上显著标注“六个核桃花生露”及产地:河南省漯河市;
制造商:漯河市笑仙乳品饮料有限公司;
“月亮湾”注册商标等信息。
原告养元智汇公司认为被控产品纸质外包装和箱内灌装包装上标注的“六个核桃花生露”标识,其中“六个核桃”四个字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其排列顺序也相同,且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突出使用了“六个核桃花生露”与涉案商标整体构成近似。
另查明,2014年7月3日,被告魏淑琴加盟店经泰州市靖江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成立(注册号为321282600478455),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在靖江市康宁路41-1号,经营范围:水果、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批发、零售。
原告养元智汇公司为本次诉讼支出公证费700元、购买侵权商品100元。
原告“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规格为240ml*16)的市场销售价格为75元/箱。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衡桃证经字第1977号公证书、(2015)衡桃证经字第572、574、575、576号公证书,被告工商登记资料、(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8522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被控侵权产品、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
原告还提交了证据:2007年9月25日《河北日报》第四版“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以证明原告生产的“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已被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知名产品。
由于原告未能提交该证据原件供法庭核实,故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
若构成侵权,其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养元智汇公司依法享有“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任何人未经原告许可,均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控侵权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核定的服务项目是否相同或类似,并考虑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被控侵权商品及外包装上使用的“六个核桃花生露”标识应视为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其与原告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二者在视觉效果上构成近似,两者的差异并不足以使相关公众施以普通的注意力即可对之进行区分,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者误认。
被告魏淑琴加盟店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标有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商品,且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所售商品有合法来源,其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原告养元智汇公司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
原告养元智汇公司还要求被告魏淑琴加盟店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含因维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但其未提供被告因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原告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的计算依据。
本院将综合被告魏淑琴加盟店侵权行为性质、期间(被告开业经营时间不长)、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合理利润、被告经营规模,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及和市场影响力,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驰名商标的认定。
本案中,原告指控被告销售的产品及包装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侵犯其商标权,请求认定第5127315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本院认为,涉案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5127315号),在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包括无酒精果汁、无酒精饮料、杏仁乳(饮料)、植物饮料、豆类饮料、水果饮料等,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类别相同。
在此情况下,被诉侵犯商标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依据,故本案无需对原告涉案商标(注册号为第5127315号)是否驰名做出认定。
原告养元智汇公司还要求被告魏淑琴加盟店在全国性媒体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本院认为,作为承担民事责任形式的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其适用范围有特定要求,一般适用于涉及侵犯他人人身权或商誉等场合,而注册商标专用权是一种财产性质的权利。
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被告侵害其人身权或商誉的证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给其商誉带来的损害,故本院对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淑琴加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养元智汇公司所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证号为第5127315号)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魏淑琴加盟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养元智汇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养元智汇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魏淑琴加盟店负担。
原告养元智汇公司预交了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魏淑琴加盟店在向原告支付本判决所确定的相关赔偿款项时将该受理费一并支付给原告养元智汇公司。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03×××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