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弓箭国际与重庆保力玻璃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882号
案件名称弓箭国际与重庆保力玻璃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弓箭国际,重庆保力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882号原告:弓箭国际(ArcInternational)。

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阿尔克市戴高乐将军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PatrickPuy,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斐,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衡雪,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保力玻璃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渝北区。

组织机构代码为××。

法定代表人:刘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中双,广东天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弓箭国际(ArcInternational)(下称弓箭国际)诉被告重庆保力玻璃有限公司(下称保力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62016××××.4)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衡雪、被告委托代理人夏中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06年12月9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壶盖”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7年12月19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62016××××.4。

被告未经许可,大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原告享有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公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取证公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知识产权实施许可合同。

被告答辩称:被告没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经营范围,也没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是由重庆渝鹏玻璃有限公司提供给被告参展的样品,被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没有证据表明证据保全的申请人获得弓箭国际的授权,保全公证行为不能认定有效。

原告主张律师费20000元,但有证据表明其提出多个诉讼,可能属于重复主张。

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本案专利剩余的保护期限不到一年,如果认定侵权在判决赔偿时应当考虑专利剩余年限的价值。

被告就其抗辩提供的证据有:盖有重庆渝鹏玻璃有限公司印章的《申明》、重庆渝鹏玻璃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查询信息、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本院经审理查明:弓箭国际于2006年12月9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壶盖”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07年12月19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062016××××.4(下称本案专利)。

专利年费缴纳至2015年12月8日。

本案专利共有5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是:“一种壶盖,其特征是它包括上座体(1)与下座体(2),上座体(1)的底端与下座体(2)顶端一体相连,上座体(1)周壁呈倒锥形,上座体(1)上表面开有凹腔(9),在该凹腔(9)内与设有与凹腔壁相连的拿捏块(8),在上座体(1)上端缘设有外展片状的盖体(3),在下座体(2)侧壁上开有注水口(4),在下座体(2)周壁上设有若干凸块(6),所述的下座体(2)周壁上还开设有若干开缝(5)。

”弓箭国际提供作出时间为2014年9月3日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其初步结论显示,本案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1-5符合修改前的专利法第22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弓箭玻璃器皿(南京)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日与弓箭国际签署《知识产权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弓箭国际以排他方式许可弓箭玻璃器皿(南京)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弓箭国际拥有的所有知识产权,包括许可弓箭玻璃器皿(南京)有限公司以自己名义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

2015年4月23日,弓箭玻璃器皿(南京)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侯峰、余健于当天来到“第117届广州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展馆内的玻璃工艺品区域,对展会大门外观拍照。

2015年4月24日,公证人员与弓箭玻璃器皿(南京)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来到“第117届广州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展馆内的玻璃工艺品区域,在一家名为“重庆保力玻璃有限公司(8.1B22-23C04-05)”参展摊位前,代理人使用拍照设备对展位内的相关展品进行了拍摄。

公证人员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进行监督,并将拍摄照片打印,制作(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1996号公证书。

弓箭国际委托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负责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弓箭国际拥有的知识产权进行维权,约定每案诉讼的律师服务费不低于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了本案的诉讼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

弓箭国际确定以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作为专利权保护范围。

经进行技术对比,弓箭国际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括了与权利要求1全部相同的技术特征。

保力公司认为,两者不同技术特征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上座体和下座体无法分开,不能显示上座体为倒锥形;

被诉侵权产品下座体周壁确有若干凸块,但凸块的功能无法确定。

弓箭国际认为,从照片上可以看到被诉侵权产品座体上部分是倒锥形,只是弧度不大,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没有说明凸块的功能。

经查核,(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1996号公证书附件第9页至第16页,均为被诉侵权照片,照片显示被诉侵权产品是一体成型,座体的上部分与下部分形状不相同,上部分略向下呈倒锥状,座体上表面开有凹腔,凹腔内有与凹腔壁相连的拿捏块,座体下部分周壁上设有若干凸块。

另查明:保力公司为成立于2006年7月17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1万元,经营范围包括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销售玻璃制品、工艺美术品、针纺织品、服装、五金等。

重庆渝鹏玻璃有限公司是成立于2003年4月22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地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綦江区篆塘镇陶家村,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4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制造、销售玻璃制品。

保力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20日的《申明》,声明主要内容为,保利公司在第117届广州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涉案展位上的所有参展样品均为重庆渝鹏玻璃有限公司提供,保力公司所有参展样品涉及的知识产权等权益纠纷产生的责任均由重庆渝鹏玻璃有限公司承担。

该《申明》右下方打印“重庆渝鹏玻璃有限公司”及落款时间,在打印字体之下空白处盖有“重庆渝鹏玻璃有限公司”印章。

弓箭国际认为印章没有盖在日期及打印的企业名称上,不符合商业习惯,怀疑该《申明》的真实性。

保力公司于本案中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现有技术,提供公开(公告)号为EP1148804B1、公开(公告)日为2004年10月27日的一项欧盟发明专利(下称对比专利),以对比专利附图1及图6的技术内容以作对比。

经审核,对比专利附图1是一个带盖子的锅,对比专利附图6是盖子部分的剖面示意。

保力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和对比专利的盖子都是没有上下座体的两节式结构,均不存在倒锥形结构,两者上表面都有一个拿捏块,对比专利有凸块,其功能在于保持锅身稳定。

弓箭国际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对比专利不是相同的技术方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拿捏块与凹腔壁相连,对比专利没有该项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有注水口和开缝,而对比专利没有,对比专利没有凸块。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前述书证以及相关陈述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是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本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弓箭玻璃器皿(南京)有限公司获得原告的授权,其申请证据保全的行为有效。

被告对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并无异议,但认为其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提供《申明》拟作证明。

本院认为,该《申明》的盖印位于页面右下角,印章与整个打印文字部分分离,亦无任何出具人员的签名,确实不符合一般的商业用印习惯,不能证明《申明》内容为重庆渝鹏玻璃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于本案中没有提交与重庆渝鹏玻璃有限公司存在提供或接收样品的正式交易文件,且重庆渝鹏玻璃有限公司没有到庭提供核实意见,本院对被告关于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不予采纳。

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有制造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应当负证明责任,于本案中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则本院不能认定原告相应主张成立。

被告于本案中提供的对比专利早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2006年12月9日,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所称的现有技术。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对比专利的附图1、附图6进行比较,两者均是盖子,被诉侵权产品上表面开有凹腔,在凹腔内有与凹腔壁相连的拿捏块,而对比专利用于提拿的构件不存在与凹腔相连的技术特征。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述技术特征在对比专利上并没有披露公开。

被告抗辩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现有技术不成立。

原告确定以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对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其他相同的技术特征并无异议,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上座体与下座体无法分开,不能确定被诉侵权产品座体下部分周壁上的凸块的功能。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一体成型,上座体与下座体相连,且上座体周壁呈倒锥形,此从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可以直接观察得到,此与本案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座体下部分周壁上有若干凸块,与本案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而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对凸块的功能作出限定。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相同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因被告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导致的实际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及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考虑:1.侵权产品是壶盖,是成套产品的一部分,其价值只占成套产品价值的一部分;

2.被告仅存在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没有制造和销售行为;

3.被告在展销会上公开展示侵权产品,影响范围较大;

4.被告是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是人民币101万元,经营规模较大;

5.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等维权必要费用,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0000元。

对原告超出前述数额部分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保力玻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弓箭国际(ArcInternational)ZL200620167125.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重庆保力玻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弓箭国际(ArcInternational)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人民币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弓箭国际(ArcInternational)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弓箭国际(ArcInternational)负担800元,被告重庆保力玻璃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弓箭国际(ArcInternational)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重庆保力玻璃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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