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4民初167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光凤,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宏君,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玲,女,196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杨玲超市经营者。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化公司)诉被告杨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光凤、被告杨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家化公司诉称: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
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花露水上使用,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和2017年10月6日。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品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产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中具有广泛、深入和持续的影响力。
正因为如此,市场上销售侵犯“六神”商标的商品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多形式竭力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的侵害。
2015年9月21日,原告调查人员在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14元购买了(外包装上标有“净含量195mL”字样)六神花露水2瓶。
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花露水进行鉴别,经鉴别:被告所售花露水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原告“六神”注册商标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000元;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家化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2015)沪虹证经字第635号公证书,证明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的情况;
3、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出具的(2015)皖合元公证字第10155号公证书、施封侵权物品,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4、公证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
被告杨玲辩称:其没有鉴别能力,店面很小。
赔偿数额过高。
经本院主持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质证意见及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1、2均无异议,经审查,工商登记信息反映被告主体信息,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证据2足以证实原告系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的权利人,且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10月6日,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3,认为花露水是其小孩卖给原告的,不能说就是店里卖出的。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公证的情形下,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不能否定涉案公证书的证据效力。
对于产品鉴别书,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为原告自行出具,但作为商标权利人的原告,其对商品具有完备的鉴别能力,可以对涉案商品是否为原告生产进行判断,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产品鉴别书上盖有原告公司产品鉴定专用章,足以表明该鉴别系公司授权行为,且经过庭审现场比对,可以发现涉案商品与原告正品存在明显差异,故本院对公证书、产品鉴定书及施封商品予以认定。
对证据4,认为自己不清楚。
经审查,本院认为公证费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故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拆封。
公证封存的实物为“六神”花露水两瓶,与(2015)皖合元公证字第10155号公证书所附图片一致。
涉案封存花露水与原告举证的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经与原告真品“六神”花露水比对,两者存在以下区别:1、真品花露水外观标贴上有金色的防伪圈,有明显的磨砂感,与钞票类似。
封存物外观比较平滑,封存物两瓶花露水中一瓶没有防伪圈。
2、真品外观标贴上净含量上下是字母组成的虚线,封存物外观标贴上净含量上下是简单的直线。
3、真品花露水瓶盖内部有规则的凹槽,封存物花露水瓶盖内部凹槽没有规则,且比较浅。
4、真品六神花露水使用方法项第一个圆点右侧有四分之一的缺口,封存物使用方法项第一个圆点右侧没有四分之一的缺口。
经审理查明:“六神”文字商标系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116603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皂;
药皂;
消毒皂;
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护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商品截止),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10月6日。
2015年9月14日,合肥昌汇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原告家化公司授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调查、取证“六神”花露水、沐浴露的维权行动,为诉讼和非诉讼收集证据的需要,特向公证处申请办理对其购买涉嫌侵权的商品的过程和对该商品进行鉴定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5年9月21日,原告调查人员在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位于安徽省固镇县濠城镇紫阳堂大药房隔壁的一家门头标有“杨玲超市”字样的商店,公证员使用自用手机对该门头标有“杨玲超市”字样的店面外观及店铺位置进行拍照,现场拍摄照片三张。
随即,进入该商店内,在公证员王素与实习公证员许丽云的面前,原告调查人员以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外包装上标有“净含量195mL”字样)六神花露水2瓶,并以现金方式支付上述购买款项共计人民币14元。
购买行为结束后,所购的物品及数码资料由公证员王素与实习公证员许丽云保管,并带回公证处。
2015年10月13日,原告专业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花露水进行鉴别,并出具产品鉴定书[编号:沪家联股法鉴字(20151013)第36号]一份。
2015年11月6日,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出具(2015)皖合元公证字第10155号公证书。
据此,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侵犯其商标权的商品,依法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六神”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对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涉案花露水外包装使用的“六神”字样与原告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完全一致。
根据原告出具的产品鉴定书、公证封存产品与原告真品的当庭比对结果,可以认定被告所销售的带有“六神”商标的花露水不是由原告所生产。
在此情况下,应认定涉案花露水系侵犯原告“六神”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公证的情形下,应认定(2015)皖合元公证字第10155号公证书的效力。
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也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015)皖合元公证字第10155号公证书明确记载涉案花露水从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濠城镇紫阳堂大药房隔壁一家门头标有“杨玲超市”字样的店面购买,杨玲超市的经营地址与被告杨玲登记的经营地址均为固镇县濠城镇,且“杨玲超市”含有被告杨玲字样,应认定该涉案花露水系被告杨玲经营的杨玲超市所售。
依据上述规定,被告杨玲销售涉案花露水属于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鉴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根据原告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被告的侵权情节、被告的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不再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调查取证费、公证费、鉴定费、律师费和差旅费等共计2000元合理费用,因原告仅提供800元公证费发票,其他合理费用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故对800元公证费,本院予以支持。
其他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六神”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杨玲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三、被告杨玲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80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杨玲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红梅审 判 员 蒋 涛人民陪审员 刘春梅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孔 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