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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顺德区龙江镇瀚漳小家电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604民初2955号
案件名称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顺德区龙江镇瀚漳小家电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区龙江镇瀚漳小家电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2955号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87号。

注册号440101000173575。

法定代表人朱英毅。

委托代理人李琦,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顺德区龙江镇瀚漳小家电经营部,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仙塘村环村路仙塘商业大道8号之3号铺。

注册号440681601005124。

经营者蔡瀚漳,男,汉族,1974年8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高州市。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顺德区龙江镇瀚漳小家电经营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梁菡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炎锋、人民陪审员何咏君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琦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生产、销售的“三角牌”电饭煲诞生于60年代初,作为第一个自主品牌的国产电饭煲,曾经是国内电饭煲的代名词,即使经历了90年代后国内品牌的迅速扩充和激烈竞争,“三角牌”电饭煲至今在全国综合市场占有率仍名列前茅。

原告是第53237号“”注册商标、第1792324号“三角牌”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11类,涉及的商品主要有:电饭煲、电高压锅、电灶、电水壶、电油炸锅等。

上述商标于2008年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全国家电知名品牌,并于2011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销售了标有原告驰名商标的关键字“三角”的企业名称的产品,对原告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与经济损失。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2013)粤广海珠第14168、14169号公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1)商标异字第53478号商标异议裁定书复印件、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6)粤江江门第031218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予以佐证。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无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广州分公司是第5323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核定使用范围包括:煤油炉、电力炊事用具、电力清洁用具、电动洗衣机、电子石油汽炉,注册有效期限自1966年12月1日至1976年3月25日止。

2002年11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53237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

2005年5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53237号商标转让给广州轻出集团有限公司。

2012年3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53237号商标注册人的名义变更为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53237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广州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是第1792324号“三角牌”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核定使用范围包括:电炊具、电磁炉、电饭锅、电风扇、电开水器、电铁锅、电子消毒碗柜、烤箱、空调机、燃气炉,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止。

2005年5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792324号商标转让给广州轻出集团有限公司。

2012年3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792324号商标注册人的名义变更为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2年3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792324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

2015年11月10日,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的公证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彩虹一同来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仙塘商业街A02-105号铺的中国农业银行顺德龙江仙塘自助银行对面的一间标有“瀚漳小家电经营部”招牌的商铺,高彩虹进入上述商场,选取了一个电饭煲,并在收款台付款后取得“瀚漳小家电经营部购物凭证”一张。

高彩虹带着上述单据及商品,离开上述商铺,该购买行为结束;

随即,高彩虹将上述所购商品及取得的单据交由公证员保管,公证员对所购物品拍摄照片后进行封存。

2015年12月30日,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作出(2015)粤江江门第031218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过程予以公证。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金额为600元的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其为本案所支出的公证费用。

庭审中,经审查,公证购买的产品外包装箱封条完整,原告当庭打开包装箱,内有电饭煲一个,电饭煲正面控制板上标有“”的商标标识。

经庭审比对,该标识与原告持有的第53237号“”商标相比,可见:第53237号商标由汉字“三角牌”、圆圈内有顶角向上的等边三角形图案及英文字母“TRIANGLE”组成,其中突出显示“三角牌”及图案。

涉嫌侵权标识由内有金字塔图案的等边三角形组成,该标识下方有汉字“三角集团发展有限公司(被许可人)”。

另查明,顺德区龙江镇瀚漳小家电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蔡瀚漳,经营场所为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仙塘村环村路仙塘商业大道8号之3号铺,经营范围为零售小家电、小百货。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本案的主要问题为: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二、如果被告的行为构成侵犯商标权,应承担何种方式民事责任。

三、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结合证据,作如下评述:一、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首先,原告持有的第5323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18类,包括煤油炉、电力炊事用具、电力清洁用具、电动洗衣机、电子石油汽炉等,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为电饭煲,两者属于同类商品;

其次,原告的第53237号注册商标中,图案占主要地位,具有显著性,被控侵权产品商标标识中的图案与第53237号注册商标中的图案的主要构成部分均为等边三角形,应认定为近似。

再次,第53237号注册商标上方有“三角牌”三个汉字,被控侵权的商标标识下方的汉字“三角集团发展有限公司(被许可人)”作为企业名称虽不是商标标识的组成部分,但其将“三角”两个字置于被控侵权的商标标识下方,与被控侵权的商标标识结合有刻意制造与原告的第53237号注册商标混淆的嫌疑。

综上,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标识的行为,足以导致市场混淆从而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已经构成了对原告第53237号“”注册商标权的侵害。

二、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侵害原告商标权的民事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原告诉请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额的确定问题。

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或原告因侵权所致损失,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本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原告商标的声誉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本案的赔偿额为人民币8000元。

三、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是零售小家电、小百货的个体工商户,被控侵权产品并非由被告生产,被告亦并无将原告主张权利的第53237号“”注册商标、第1792324号“三角牌”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故对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系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起,并考虑本案适用定额赔偿等因素,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和原告合理分担为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顺德区龙江镇瀚漳小家电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53237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标有“”标识的侵权电饭煲;

二、被告顺德区龙江镇瀚漳小家电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因调查处理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等合理支出);

三、驳回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顺德区龙江镇瀚漳小家电经营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顺德区龙江镇瀚漳小家电经营部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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