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340-2号原告宁海县华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
法定��表人杨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闫洪师,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笑梅,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光速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南山区西丽街道沙河。
法定代表人徐凤新。
被告深圳市地球村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陈亮。
本院受理原告宁海县华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光速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地球村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ZL201420378712.2)纠纷一案期间,原告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
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海县华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撤回本案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746.91元,本院减半收取人民币24373.5元,由原告负担,其余部分退还原告。
审 判 长 陈 文 全代理审判员 骆 丽 莉代理审判员 邓 婧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颖(兼)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诉讼费用交纳办��》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