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民三初字第685号原告:蒋中意。
委托代理人:欧阳锦辉,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金铃,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昭平县昭平镇新大众陶瓷店,经营场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
经营者:黄金灿。
委托代理人:谢斌,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平桂分所律师。
原告蒋中意与被告昭平县昭平镇新大众陶瓷店(以下简称新大众陶瓷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蒋中意的委托代理人欧阳锦辉、苏金铃,被告新大众陶瓷店的委托代理人谢斌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中意诉称:2012年3月23日,蒋中意申请了名为“边角装饰条(2012-4)”的外观设计(以下称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1月23日获得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3007××××.1。
经调查,位于昭平县昭平镇河西东路70-14号的新大众陶瓷店销售的卫角线(即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蒋中意诉请判令:1、被告新大众陶瓷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的产品;
2、被告新大众陶瓷店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
3、被告新大众陶瓷店赔偿原告维权费用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633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新大众陶瓷店辩称:一、原告没有提供其享有专利的产品或产品照片与被诉侵权产品相比对,无法确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
二、新大众陶瓷店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即使构成侵权,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诉侵权产品由佛山市南海区丹灶群滔五金制品厂生产制造,新大众陶瓷店通过正常的商业途径,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从案外人雷应当处购进。
三、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侵权造成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得的利益,律师费和公证费也不是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是否侵害了涉案专利权;
二、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三、如侵权行为成立,本案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原告蒋中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123007××××.1),拟证明蒋中意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证据3、专利权评价报告,拟证明涉案专利的特征;
证据4、年费发票,拟证明涉案专利仍然有效;
证据5、公证书,拟证明被告销售该专利产品,被告有侵权事实;
证据6、公证费用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公证支出的公证费;
证据7、委托合同,拟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
被告新大众陶瓷店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证据2-7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蒋中意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以查明被告的主体情况;
被告对证据2-7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查实,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证据2-4与本案专利权权属相关,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涉案专利权权属的依据;
证据5系公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据以查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证据6系公证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据以查明原告支出的公证费用;
证据7可以查明原告为本案聘请了律师,但原告没有提供交纳律师费的相应票据,其律师费用的合理性由本院认定。
被告新大众陶瓷店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和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非生产制造商;
证据2、送货单、物流货物托运单凭据;
证据3、雷应当名片及身份证明;
证据2、证据3拟共同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雷应当;
证据4、货运公司托运协议单、送货单、收款收据,拟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由佛山市南海区丹灶群滔五金制品厂生产并销售给雷应当;
证据5、图片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上有生产厂家、专利号等信息,并证实该生产厂家为佛山市南海区丹灶群滔五金制品厂。
原告蒋中意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2、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无法证明送货单上产品就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证据4无法证明货物内容;
证据3无法证明雷应当是供货商;
证据5无原件核对,且佛山市南海区丹灶群滔五金制品厂已经被注销。
本院对被告新大众陶瓷店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以查明被告的诉讼主体情况;
证据2-5系新大众陶瓷店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的证据,本院据此查明证据所反映的客观内容,其证明力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中意系专利号为ZL20123007××××.1、专利名称为“边角装饰条(2012-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3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月23日,该专利至今有效。
涉案专利由5幅视图表示,即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
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边角装饰条(2012-4)”,用途为建筑装饰材料,设计要点为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
2015年10月2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阳锦辉、陈华向贺州市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涉嫌侵犯其专利号为ZL20123007××××.1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10月27日,在公证员许俪娟及公证处工作人员黄燕飞的现场监督下,欧阳锦辉、陈华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位于贺州市昭平县昭平镇河西东路70-14号店名显示为“新大众陶瓷店”的店铺,以100元的价格购买了名称为“卫角线不锈钢大”共四条,店铺人员现场开具了《大众陶瓷门业销售单》。
出店后,欧阳锦辉、陈华将所购物品及店铺人员提供的销售单一并移交给公证员。
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所购物品及销售单进行察看并使用数码相机进行拍照,之后将上述所购物品封存于一个纸箱中,并将该纸箱以公证处封条及公证处保全专用透明胶带进行密封后交付给欧阳锦辉、陈华收执。
贺州市公证处于2015年11月10日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5)桂贺证字第884号公证书。
经比对,新大众陶瓷店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区别在于:1、新大众陶瓷店销售的产品两边均没有向内弯折,而本案公证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使用者自行制作成向内弯折状;
2、内弯部分也与涉案专利有一定差别。
蒋中意则认为,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形也是由不定长的截面呈弧形的板、板的其中一边向内弯折、内弯部分为直线形构成,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形是相近似的。
另查明,被告新大众陶瓷店系黄金灿开设的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5年3月19日,经营场所在广西贺州市昭平县昭平镇河西东路70-14号,经营范围为陶瓷、卫浴、门零售,登记资金数额为3万元。
新大众陶瓷店为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二份(记载时间分别为2015年8月13日、2015年7月1日)、雷应当的名片及身份证复印件、《TS同盛货运公司托运协议单》三份(记载时间分别为2015年11月28日、2016年1月6日、2016年1月22日)、《群滔五金制品厂送货单》一份(记载时间为2016年3月3日)、佛山市南海区丹灶群滔五金制品厂开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记载时间为2015年12月3日)、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及佛山市南海区丹灶群滔五金制品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本院认为:蒋中意系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依法享有的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有权针对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一、关于本案被告是否侵害了涉案专利权的问题。
首先,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根据上述规定,外观设计侵权与否的判定,应当首先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
同时,以一般公众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是建筑装饰材料,属于同类产品,可以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评价。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不定长的截面呈弧形的板,板的其中一边向内弯折,内弯部分为直线型。
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无实质性视觉差别。
至于内弯角度的细小偏差,对一般公众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属于细微差别,并未使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显著差异,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相似,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其次,新大众陶瓷店侵害了涉案专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系从位于贺州市昭平县昭平镇河西东路70-14号名称为“新大众陶瓷店”的店铺购得,购买及封存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均经公证人员现场公证,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的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本案公证书系经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文件,是有效的公证文书,本院对公证书所记载的事实予以确认。
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被告销售。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本案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构成侵权。
二、关于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成立该条所规定的合法来源抗辩,销售者须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经合法渠道从第三人处获得,且不知道其为侵权产品。
由于销售者在主观上没有过错,故其销售行为虽然侵害了他人专利权,但免除其赔偿责任。
新大众陶瓷店为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二份、《昭平县天顺物流货物托运单凭据》一份、雷应当的名片及身份证复印件、《TS同盛货运公司托运协议单》三份、《群滔五金制品厂送货单》一份、佛山市南海区丹灶群滔五金制品厂开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及佛山市南海区丹灶群滔五金制品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但这些证据所反映的托运、送货以及付款等行为均发生在原告购买本案侵权产品之后,与本案侵权产品的来源无关。
故,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承担的问题。
如前所述,新大众陶瓷店的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蒋中意诉请新大众陶瓷店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诉讼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权利性质、侵权行为的性质、新大众陶瓷店的经营状况、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蒋中意为制止侵权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定赔偿蒋中意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万元。
蒋中意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昭平县昭平镇新大众陶瓷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蒋中意的涉案名称为“边角装饰条(2012-4)”、专利号为ZL201230073578.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昭平县昭平镇新大众陶瓷店赔偿原告蒋中意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1万元;
三、驳回原告蒋中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1元,由被告昭平县昭平镇新大众陶瓷店承担600元,原告蒋中意承担591元。
上述赔偿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
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
账号:20×××77)。
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屈勇强审 判 员 曾晓东代理审判员 于代亮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宙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