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知民初字第191号原告温州宁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
法定代表人邱聚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继道、傅敏华,温州瓯越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温州钱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钱成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亮、戴俊波,杭州华鼎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原告温州宁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温州钱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2016年5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继道、傅敏华,被告委托代理人魏亮、戴俊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名称为“一种裁剪机”(专利号:ZL201210508388.7,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发明专利权人,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本案的权利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该专利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了损害。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虽然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产品均为裁剪机,但被诉侵权产品未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覆盖,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涉案专利权属证书、年费发票、证据保全笔录等证据。
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国际专利分类表(节录复印件),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升降驱动机构属于公知技术。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国际专利分类表仅是将各类专利技术进行整理分类,方便查找,并未将所涉专利技术进行完整公开。
本院认为,国际专利分类表系国际通用的专利文献分类和检索工具,虽然未对相应技术方案进行完整公开,其在区分技术领域时,事实上对该技术领域上位技术概念进行了定义,有助于法院在技术比对时确定公知技术的范畴,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判决理由部分综合其他证据进行评述。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名称为“一种裁剪机”(专利号:ZL201210508388.7)的发明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12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4月1日。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裁剪机,包括机架,固定设置在机架上的下切刀及设置在下切刀上方的上切刀,所述上切刀与下切刀上设有相互配合的上切削面与下切削面,其特征是,所述上切刀或下切刀上设有基准块,该基准块上设有与其所在切刀的切削面位于同一平面内的基准面;
所述机架上设有可上下升降的上切刀安装板,所述上切刀可沿与上切削面相垂直方向移动的设置在上切刀安装板上,且上切刀位于上切刀安装板下方;
所述上切刀与上切刀安装板之间设有使基准块上的基准面往下切削面上靠拢或使上切削面往基准块上的基准面靠拢的弹性预紧装置,所述上切刀上设有向上延伸的上支撑部;
所述上切刀安装板设有与上支撑部相对应的第一通孔,上切刀安装板上位于第一通孔的两侧设有相互平行的第一支撑板及第二支撑板,第一支撑板与第二支撑板之间设有至少一根平置导杆,且该平置导杆与上切削面相垂直;
所述上支撑部的上部穿过第一通孔位于第一支撑板与第二支撑板之间,且上支撑部的上部还设有与平置导杆相配合的平置导向套,使上支撑部可沿平置导杆移动;
所述第一支撑板与上切削面位于上切刀的两侧,所述弹性预紧装置包括设置在第一支撑板与上支撑部之间的预紧弹簧。
涉案专利已缴纳专利年费,至今有效。
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00万元,经营范围为塑料机械及配件研发、制造、销售。
2015年11月3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被告公司进行了证据保全。
经现场清点及原、被告确认,共发现名称为“全自动彩印编织袋高速缝纫机”的成品一台,半成品2台。
该三台产品上均有相同裁剪机构。
被告称其于2014年下半年开始生产“全自动彩印编织袋高速缝纫机”,并以7万元/台的价格销售了3-4台。
现场还发现印有“全自动彩印编织袋高速缝纫机”图片及介绍的产品宣传册若干。
庭审中,原、被告在本院主持下对“全自动彩印编织袋高速缝纫机”上的裁剪机构与涉案专利进行了侵权比对。
原告主张相同侵权,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1.涉案专利“所述机架上设有可上下升降的上切刀安装板”、“所述上切刀上设有向上延伸的上支撑部”、“所述上切刀可沿与上切削面相垂直方向移动的设置在上切刀安装板上”等技术特征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需要结合说明书和附图的具体实施例及其等同实施方式来确定其保护范围。
2.上述功能性技术特征在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的具体实施例及其等同实施方式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不一致,即涉案专利未全面覆盖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
3.对被诉侵权产品其他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一致没有异议。
另查明,国家专利分类表(第七版)B26D显示,用于切割、切下、冲裁的机器或设备的操作和控制设备包括“用电气装置”、“液压装置”、“凸轮装置”等。
本院认为:原告名称为“一种裁剪机”(专利号:ZL201210508388.7)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授权后至今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结合诉争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一、被告有异议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保护范围的确定本案中,被告主张涉案专利“可上下升降的上切刀安装板”、“所述上切刀可沿与上切削面相垂直方向移动的设置在上切刀安装板上”、“所述上切刀上设有向上延伸的上支撑部”等技术特征采用了功能性的表述,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
原告认为其中“可上下升降的上切刀安装板”虽然采用了功能性描述,但实质上反映了上切刀安装板与机架的相对结构关系,属于已经技术名词化的技术特征,不属于功能性特征的范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本院认为,在专利侵权判定中,以功能或效果性语言表述且已经成为所属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知晓的技术名词,或者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技术特征,由于保护范围清晰明确,无需适用该规定。
但从现有证据来看,涉案专利中“可上下升降的上切刀安装板”、“向上延伸的上支撑部”及“上切刀可沿与上切削面相垂直方向移动的设置”等技术特征尚不足以认定属于公知的技术名词,将其解释为涵盖所有的具体实施例,事实上妨碍了其他人开发具有相同功能技术方案的自由,且无法直接从权利要求中直接确定实现功能或效果的具体实施方案,故应结合说明书及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上述技术特征的内容。
二、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侵权比对经审查,除被告针对涉案专利三个技术特征所提的异议,本院对涉案专利其他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对应技术特征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对前述功能性特征进行侵权比对时,由于权利要求中功能性技术特征是作为一个必要技术特征存在的,且说明书记载的每一个具体实施例中所有技术特征是作为一个整体来实现该功能或效果,因此应将该功能性特征所对应的具体实施方式作为一个整体看待,在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对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时,对于与实现功能或效果无直接、必然联系的特征应予排除。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具体实施例及其等同方式的比对,应根据该领域技术的公开程度决定采用相对上位的比对方式,否则撰写具体实施例专利申请人就需要对可简单替换技术方案进行穷尽,显失合理。
本院基于上述认识评述如下:关于涉案专利“可上下升降的上切刀安装板”的技术特征,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中相对应的具体实施例为:1.上切刀安装板上设有两根向上延伸的竖直导杆。
机架上设有与竖直导杆相配合的竖直导向套,使上切刀安装板可沿竖直导向套上下升降。
2.竖直气缸位于上切刀上方且竖直气缸的活塞杆向下延伸并固定在上切刀上。
3.作为优选,所述上切刀与上切刀安装板之间设有连接上切刀中部与上切刀安装板中部的支撑连杆。
所述机架上设有竖直气缸,竖直气缸的活塞杆往下延伸穿过上切刀安装板并固定在支撑连杆上端。
被告认为,涉案专利具体实施例中“竖直气缸”、“支撑连杆”、“竖直导杆”、“竖直导向套”以及上述技术特征位置和连接关系都属于在侵权判断中加以考虑的技术特征。
而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了以动力机构(伺服电机)驱动偏心轮旋转,并由偏心轮推动连接上切刀安装板的拉杆上下升降的相对应技术方案,不具备涉案专利具体实施例的对应技术特征,两者之间虽然在实现的功能上基本相同,但手段及效果并不相同。
本院认为,从涉案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描述可知,现有技术中存在上切刀和下切刀、机台之间为刚性连接,上切刀与下切刀之间间隙无法自动调节的问题。
因此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为提供一种可解决裁剪过程中因切刀受热膨胀,造成碰刀、损坏刀刃及可自动补偿上下切刀之间间隙的裁剪机。
上切刀架可上下升降属于此类裁剪机工作的惯常功能性结构,不属于本发明的创新点。
本院认为具体实施例中为完成上下升降功能的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包括“竖直气缸”(驱动机构)、“与竖直导杆相配合的竖直导向套”(限定上切刀架升降轨迹机构)、“竖直气缸的活塞杆固定在上切刀上,优选为活塞杆往下延伸穿过上切刀安装板并固定在支撑连杆上端”(驱动机构位于上切刀上方驱动上切刀上下升降)。
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了伺服电机作为驱动机构,并通过连接在偏心轮上的连杆带动上切刀安装板升降,机架上亦设有与竖直导杆相配合的竖直导向套。
与涉案专利具体实施例相应技术特征相比,虽然涉案专利未载明竖直气缸对应的驱动机构,但在国际专利分类表中,电气装置、液压装置都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公知的用于裁剪机械驱动机构的技术名词,两者之间的替换为简单替换,无需任何技术启示,且无论驱动机构位于上切刀的上方或下方,由于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上下升降机构均采用了竖直导杆相配合竖直导向套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会对上切刀安装板的运行方式和稳定性产生影响。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可上下升降的上切刀安装板”的技术特征。
关于涉案专利“所述上切刀可沿与上切削面相垂直方向移动的设置在上切刀安装板上”的技术特征,被告认为涉案专利中没有相关的记载予以说明,无法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涉案专利活塞杆与上切刀系固定连接,限制了具体实施例中上切刀的移动。
本院认为,调整上下切刀间隙是涉案专利解决现有技术存在问题的发明目的。
涉案专利“所述上切刀可沿与上切削面相垂直方向移动的设置在上切刀安装板上”可与说明书中弹性预紧装置结合理解其技术内容,即1.当本方案的裁剪机在裁剪过程中,上切刀和/或下切刀受热膨胀时,由于上切刀可沿与上切削面相垂直方向移动的设置在上切刀安装板上,且上切刀与上切刀安装板之间设有使基准块上的基准面往下切削面靠拢或使上切削面往基准块上的基准面靠拢的弹性预紧装置,一旦基准块上的基准面与下切削面或上切削面贴合后,若上切刀和/或下切刀受热膨胀,在基准块的作用下,上切刀将往远离下切刀方向扩张。
2.由于本方案的弹性预紧装置可以提供预紧力使基准块上的基准面紧贴在下切削面或上切削面上,这样当切刀受到磨损,使上下切刀之间的间隙变大时,弹性预紧装置提供的预紧力可消除上、下切刀之间的间隙,使上下切刀之间紧密配合。
同时,涉案专利具体实施例之一为“竖直气缸的活塞杆往下延伸穿过上切刀安装板并固定在支撑连杆上端(说明书第48段)”,没有将上切刀与活塞杆的连接限定为刚性连接,且上切刀沿与上切削面相垂直方向移动的幅度很小,仅为微调,即使上切刀与活塞杆直接连接,其微调的幅度并不受限于活塞杆。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在上切刀与上切刀安装板之间同样设置了弹性预紧装置,并可通过该部件调整上切刀沿上切削面相垂直方向移动,可以认为与该功能性特征对应的具体实施例相同。
本院认为被告的该节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所述上切刀可沿与上切削面相垂直方向移动的设置在上切刀安装板上”的技术特征。
关于涉案专利“所述上切刀上设有向上延伸的上支撑部”的技术特征,被告认为,根据说明书和附图,涉案专利上支撑部由下往上依次包括下支撑块、连接杆及上支撑块。
连接杆通过螺纹连接下支撑块与上支撑块。
被诉侵权产品虽然也由下支撑块、连接杆及上支撑块三个部分组成,但是通过销轴固定连接,与涉案专利连接杆与上支撑块螺纹连接的技术特征不一致。
本院认为,连接杆与上支撑块采用何种方式连接不属于与实现支撑功能有直接、必然联系的技术特征,且采用销轴固定连接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熟知的技术方案,可以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上支撑部”的技术特征。
综上,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三、被告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被告未经合法授权,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了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销毁模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拥有相应模具的事实,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获利均难以确定,且原告主张按法定原则确定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1.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发明内容解决了现有技术中存在的问题,具有较高的实用价值和经济效益;
2.被告注册资本达600万元的公司,系专业生产、销售塑料机械的厂家,规模较大;
3.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为7万元,涉案专利涉及的部件为主要部分,且从现场保全的情况来看,发现了一台成品,两台半成品,说明被告的销售情况较好,不存在成品积压的现象,销售数量较多。
4.原告为维权的必然支出,包括调查费用、聘请代理人的合理开支等。
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20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钱峰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名称为“一种裁剪机”(专利号:ZL201210508388.7)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温州钱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宁泰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三、驳回原告温州宁泰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温州钱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具体金额最终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