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690号原告:骅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澄华工业区玉亭路,组织机构代码:19316728-7。
法定代表人:郭卓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正,江西红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慧敏,江西红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洪客隆百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解放西路360号,组织机构代码:66977402-4。
法定代表人:张华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涂莹,女,198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系江西洪客隆百货投资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委托代理人:赵元兵,男,199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系江西洪客隆百货投资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西省南昌高新区。
原告骅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骅威公司)诉被告江西洪客隆百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客隆公司)侵害商标权、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骅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正,被告洪客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莹、赵元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骅威公司诉称,原告系“骅威”商标的权利人,同时也是“蛋神奇踪Ⅱ”、“爆弹飞陀”、“(Q版)冰龟罗克玩具图”等八种玩具图的著作权人。
为配合蛋神系列玩具的销售,打响知名度,原告投资1200万元拍摄儿童影视片《蛋神奇踪2》,并将该片和相关广告片在江西广播电视台少儿频道、湖南卫视、卡酷、江苏卫视等全国多家电台播放,为此支付了近千万的播出费。
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在南昌市批发、零售上述玩具的假冒伪劣品。
被告的行为不仅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著作权,影响了原告正版产品的销量,同时,其低价销售低价劣质玩具对儿童的身心健康造成严重的影响。
为维护原告和众多儿童及其父母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并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侵犯商标权的损失人民币6万元;
2、确认被告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并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侵犯著作权的损失人民币6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5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洪客隆公司辩称,1、被告销售的产品有合法的进货渠道,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著作权等权利;
2、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原告骅威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诉讼中举证如下:证据一: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2、被告的企业信息、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企业工商证明。
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1、《HUAWEI》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2、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广东省名品产品证书;
3、《蛋神Ⅱ系列产品》中的玩具、爆弹飞陀、蛋神奇踪2图的产品登记证书19份。
证明:原告取得《蛋神Ⅱ系列产品》中的玩具图、爆蛋飞陀图、蛋神奇踪Ⅱ图的产品登记证书;
原告享有《蛋神Ⅱ系列产品》中的Q版图、玩具图、爆蛋飞陀图、蛋神奇踪Ⅱ图、“《HUAWEI》”著作权和商标权;
“骅威”为驰名商标。
证据三:1、赣江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
2、《骅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
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未经原告授权,非原告生产,侵犯了原告商标权、著作权。
证据四:1、《蛋神奇踪2》的委托拍摄协议;
2、原告与江西广播电视台少儿频道签订的《合作协议》;
3、蛋神Ⅱ的宣传海报。
证明:原告为了拓宽江西省的销售市场花费了大量资金进行宣传工作。
证据五:1、公证费发票5000元(12件案件的总的公证费);
2、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款收据、餐饮费收据、的士费票据、调档费收据。
证明:原告维护著作权、商标权,支付合理费用5000元。
证据六:正版实物图及公证处封存的产品实物。
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与原告正版产品不同,系侵权产品。
被告洪客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诉讼中举证如下:证据一:购销合同。
证明:被告与广州美奇林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销售的产品是从广州美奇林商贸有限公司出售的正规产品。
证据二:授权证书。
证明:被告销售的弹爆飞陀产品经过原告授权给美奇林公司。
证据三:证明书。
证明:广州美奇林商贸有限公司为原告授权经销商,其向被告供应的爆蛋飞陀、极速勇士系列产品为正规产品。
经庭审质证,被告洪客隆公司对原告骅威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对证据二中的《HUAWEI》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广东省名品产品证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对登记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已经登记了,但不能证明其享有著作权。
对证据三中的赣江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公证书只能证明原告购买涉案产品进行了证据保全。
对《骅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对其产品真假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证明送检的产品就是进行了证据保全的产品。
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开拓市场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关系。
对证据五中的公证费发票、代理费收款收据、餐饮费、交通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确定原告提供的产品就是正版实物,也不能证明原告从被告购买的产品就是假冒产品。
原告骅威公司对被告洪客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并不能证明涉案的产品系广州美奇林公司卖给被告。
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授权书是授权给广州美奇林公司的,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明书上的内容是原告认可广州美奇林公司销售行为,只能证明广州美奇林公司是原告的销售商,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是从广州美奇林公司购进的,且该证明还有一个不良批注,称在被告在华东区域卖场个别商家存在销售《爆蛋飞陀》系列假冒产品的行为。
经庭审审核原被告所举证据,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认证如下: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的,确认其证明力;
不能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原、被告提交的有原件的证据,本院确认证明力。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3年10月31日,“HUAWEI”字母及图案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为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广东骅威玩具工艺(集团)有限公司,商标注册号为第2015966号,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8月28日至2012年8月27日,第28类商品指长毛绒玩具、成比例的模型车、活动玩具、玩具、玩具娃娃、智能玩具。
2008年6月2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第2015966号商标注册人名义为广东骅威玩具工艺股份有限公司。
2012年8月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第2015966号商标注册人名义为骅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同年11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2015966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8月28日至2022年8月27日。
2014年4月至同年11月期间,原告骅威公司先后19次向广东省版权局申请作品登记,将《蛋神Ⅱ系列产品》中的玩具图、爆蛋飞陀图、蛋神奇踪Ⅱ图等F美术作品登记著作权人为骅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5年2月5日,江西省南昌市赣江公证处出具(2015)赣洪江证内字第393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骅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亮华申请对其购物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2015年1月23日13时34分,赣江公证处公证员与骅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亮华来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会展路999号万达广场A区商业楼地下一层的“华润万家(红谷滩店)”,监督谭亮华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爆蛋飞陀系列产品的行为过程,谭亮华在收银区通过现金支付人民币157.3元,取得商场购物小票一张。
上述购物过程中,公证员使用自带的手机对有关场景进行拍照。
购买结束后回到公证处,由公证人员使用自带的手机对购买取得的物品、小票进行了拍照,随后将购买的物品、小票封存,封存后再拍照。
2015年2月2日,原告骅威公司对样品来源为南昌华润万家(红谷滩店)的标识为骅威的蛋神Ⅱ系列产品进行产品鉴定,结论:经鉴定上列产品非骅威公司生产,系假冒产品,侵犯了骅威公司的商标权、著作权。
2015年2月3日,原告骅威公司支付了江西省南昌市赣江公证处公证费5000元(含其他11件案件的公证费)庭审中,本院现场拆封上述产品,原告骅威公司工作人员对涉案产品进行了鉴定,认为:骅威公司所有产品在出厂时都有辨别真伪的防伪标签。
涉案封存的产品包装盒没有防伪标签,系假冒产品。
本院认为,原告骅威公司系第2015966号“HUAWEI”字母及图案商标的权利人,享有上述商标在第28类商品中的玩具的专用权。
原告骅威公司向广东省版权局进行作品登记,享有蛋神Ⅱ系列产品中的玩具图、爆蛋飞陀图等F美术作品的著作权。
原告享有的商标权、著作权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法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案中,原告骅威公司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机构出具了相应的公证文书,所购产品亦由公证机构封存,本院认定公证书及公证购得产品的证明效力,即涉案产品为南昌华润万家(红谷滩店)销售。
原告骅威公司作为涉案商标权利人及产品生产者,在鉴定相关产品是否系假冒企业产品时有权给予认定,其工作人员对涉案产品进行鉴别,得出的涉案产品系假冒产品的鉴定结论,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洪客隆公司辩称,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的进货渠道,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著作权等权利,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批次的产品来源合法,故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而销售此类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带有与涉案商标相同标识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同时,原告享有蛋神Ⅱ系列产品中的玩具图F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或授权,销售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产品构成侵犯著作权。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及著作权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酌定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
被告侵犯原告著作权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
对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的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本院根据其必要性及合理性的原则,酌情支持574元=5000元÷12+157.3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洪客隆百货投资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骅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20159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江西洪客隆百货投资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骅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蛋神Ⅱ系列产品中的玩具图F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
三、被告江西洪客隆百货投资有限公司侵犯原告骅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骅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四、被告江西洪客隆百货投资有限公司侵犯原告骅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骅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五、被告江西洪客隆百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骅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574元。
六、驳回原告骅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江西洪客隆百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