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初19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志庆,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刚,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好又佳商贸有限公司太子水榭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四新北路太子水榭19栋商铺。
负责人陈阳,经理。
被告武汉好又佳商贸有限公司汉阳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龙兴东街18号一层13、14、15、16号商铺。
负责人陈阳,经理。
被告武汉好又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额头湾农贸大市场第三交易区7栋15号商铺(8)。
法定代表人陈阳,经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上海家化)诉被告武汉好又佳商贸有限公司太子水榭分公司(下称太子水榭好又佳)、被告武汉好又佳商贸有限公司汉阳分公司(下称汉阳好又佳)、被告武汉好又佳商贸有限公司(下称武汉好又佳)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继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彭露露,人民陪审员王汉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
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开庭审理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志庆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太子水榭好又佳、被告汉阳好又佳、被告武汉好又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起诉称:原告申请注册了涉案“六神”商标,注册证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
两商标核定的使用类别均为第3类。
原告涉案“六神”注册商标还于2002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9月11日,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武汉好又佳在其经营的场所销售的规格为195ml的“六神”花露水为假冒原告的“六神”牌花露水。
原告已就被告上述行为申请了公证证据保全。
原告请求判令:一、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
三、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四、三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上刊登致歉公告,消除假冒行为给原告涉案注册商标造成的不利影响;
五、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太子水榭好又佳、被告汉阳好又佳、被告武汉好又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5)鄂民信证字第565号公证书,证据2、(2015)鄂民信证字第564号公证书,证据3、(2015)鄂民信证字第563号公证书,以上证明原告为“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六神”商标在续展期内,“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据4、(2015)鄂民信证字第488号公证书及其附件(被控侵权实物、收款收据、门店照片),证据5、原告出具的鉴别证明、鉴别说明文件及正品实物,以上证明被告销售的“六神”花露水为假冒“六神”商标侵权产品,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6、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本案维权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被告太子水榭好又佳、被告汉阳好又佳、被告武汉好又佳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意见:以上证据原件经本院查证属实,与原告权利部分、侵权指控部分及经济损失判赔部分的诉讼主张有关,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对于原告证据5中被控产品的鉴别说明因由原告自己出具,在证据类型上属于当事人意见陈述,加盖有原告印章,与本案侵权产品判定有关,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但陈述内容是否客观真实,本院须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定。
被告太子水榭好又佳、被告汉阳好又佳、被告武汉好又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涉案“六神”文字、拼音组合商标于1997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注册证编号为第1062398号,注册人上海家化联合公司,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第3类。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经转让后受让人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2002年2月8日,国家商标局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7年10月2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有效期限续展至2017年7月27日。
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获准注册“六神”文字商标,注册证编号第1116603号,核定使用类别第3类,商标注册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2007年10月1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办理了有效期续展手续,有效期至2017年10月6日。
原告申请注册涉案“六神”注册商标后,将该商标用于其生产、销售的“六神”牌花露水。
2015年9月11日,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公开销售的“六神”花露水为假冒原告“六神”牌花露水。
原告申请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对此进行公证证据保全。
该公证处于2015年10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2015)鄂民信证字第488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附录有被控侵权产品2瓶(规格为195毫升)、被告出具的加盖有被告汉阳好又佳发票专用章的收款收据、被告门店照片。
本案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为假冒“六神”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当庭提交生产销售的“六神”牌195毫升规格的正品花露水实物。
本院组织原、被告当事人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假冒原告“六神”牌的花露水进行如下比对:1、被控侵权产品名称花露水,规格净含量195毫升,瓶体正中部位标注有竖向的“六神”文字标识,瓶颈部横向标注“六神”文字标识;
2、被控侵权产品瓶体标贴“使用方法”说明中的“夏季防痱”文字部分前的圆点为实心圆点,正面与背面之间的中缝处有不完整的防伪贴条,贴条上无“六神”字样的防伪暗记;
3、被控侵权产品瓶颈处标注的“六神”标识与原告第1062398号“六神”商标标识相同,瓶体标注的“六神”标识与原告第1116603号“六神”标识相同,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自己生产销售的“六神”牌花露水相关部位上的明、暗码标记均不相同。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另查明:1、被告太子水榭好又佳成立于2015年1月26日,注册资金为零。
2、被告汉阳好又佳成立于2014年12月21日,注册资金为零。
3、被告武汉好又佳成立于2014年10月15日,注册资金人民币300万元。
被告太子水榭好又佳、被告汉阳好又佳均系被告武汉好又佳的隶属分公司。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销售被控侵权的“六神”花露水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应否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属商标侵权纠纷。
原告提交的涉案“六神”商标注册证等资料可以证明原告对编号为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及编号为第1062398号“六神”文字与拼音组合商标享有专有使用权。
且该注册商标仍在有效期限内,本院对原告是涉案“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身份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侵权公证书及其附录实物的比对结果显示,被控侵权产品“六神”牌花露水(195毫升)瓶颈部分标注的“六神”文字标识与原告编号为第1062398号“六神”商标标识相同,瓶体部分标注的“六神”文字标识与原告编号为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标识相同;
且被控产品名称为花露水,所属类别为注册商标分类表中第3类,与原告“六神”注册商标核定的第3类为相同类别。
通过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在其包装容器上的“使用说明”部分、防伪条形码及防伪暗记部分均与原告生产销售的同规格产品中的明暗码标记不相同,表明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原告生产销售的“六神”花露水;
且无证据证实被控产品使用“六神”商标标识的行为已获原告授权许可。
故被控产品使用涉案“六神”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注册商标依法享有的专有使用权,应认定为侵犯原告“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原告公证证据保全记载的公证过程显示,原告取证人员在被告太子水榭好又佳门店购买被控侵权产品付款后,该门店向原告证据保全的操作人员出具了加盖有被告汉阳好又佳印章的收款收据,表明被告太子水榭好又佳以被告汉阳好又佳名义对外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且被告太子水榭好又佳与被告汉阳好又佳均属隶属于被告武汉好又佳的分公司,两者经营存在混同。
两被告应是被控侵权产品的法律责任主体。
被告太子水榭好又佳与被告汉阳好又佳作为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无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来源于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和第六十条的规定,两被告行为应为侵犯原告涉案“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合法、有据。
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问题,经审查,被控行为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侵权行为,该行为所损害的对象为原告的财产性权利,且无证据证明该行为对原告涉案商标造成不利影响,原告请求判令本案被告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无法律依据。
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赔偿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原告涉案“六神”花露水品牌信誉度较高,但该产品为季节性商品,销售市场有限,本院据此决定本案经济损失按人民币3,000元计算。
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律师费系因本案所致,应认定为合理费用。
对于律师费数额,本院参照相关律师收费标准,决定按人民币3,000元计算,由两被告承担。
综上,原告是涉案“六神”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假冒原告的涉案“六神”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且不能证明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指控被告侵权行为成立。
被告太子水榭好又佳和被告汉阳好又佳均隶属于被告武汉好又佳的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武汉好又佳承担。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好又佳商贸有限公司太子水榭分公司、被告武汉好又佳商贸有限公司汉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六神”花露水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武汉好又佳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并承担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本案维权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被告武汉好又佳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指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由被告、被告武汉好又佳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此款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起诉时已预缴本院,被告武汉好又佳商贸有限公司应将该款连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