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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旭明与杭州波琳五金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浙杭知初字第1180号
案件名称黄旭明与杭州波琳五金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旭明,杭州波琳五金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知初字第1180号原告:黄旭明。

委托代理人:丁忠阳,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波琳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旭芳委托代理人:王登远,毛刘璟,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旭明为与被告杭州波琳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琳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黄旭明的委托代理人丁忠阳,波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登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旭明诉称:黄旭明于2014年4月8日获得专利号为zl20143008××××.3,名称为“桌椅沙发支架(g6)”的外观设计专利。

其获得该专利后,授权相关家具生产企业实施该专利,取得了良好的销售业绩。

经调查,波琳公司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大量生产、销售黄旭明拥有专利权的产品。

2015年10月28日,黄旭明通过公证的方式对波琳公司非法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经比对发现波琳公司生产、销售的桌椅沙发支架与黄旭明的专利完全一致。

波琳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未经黄旭明许可实施其专利,严重侵犯了黄旭明的专利权,为此,请求判令:1、波琳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黄旭明专利号为zl20143008××××.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波琳公司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和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3、波琳公司赔偿黄旭明经济损失50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公证费2667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调查取证费6667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340元,诉讼保全费用1400元及交通差旅费2000元,共计533074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波琳公司承担。

被告波琳公司答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系波琳公司从案外人处采购,根据专利法第70条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

2、涉案专利系剽窃国外专利及产品,具体为2014年4月8日,米兰家具国际展公开了本专利设计,波琳公司针对本专利已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检索中心提交检索请求,随后将向法院提供相关报告。

综上,请求驳回黄旭明全部诉讼请求。

黄旭明为支持���己的上述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证明:黄旭明对涉案产品(桌椅沙发支架g6)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事实。

2、专利年费发票。

证明:黄旭明按时缴纳年费。

3、(2015)浙杭之证字第7196号公证书及实物。

证明:波琳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及黄旭明购买侵权产品支付680元的事实。

4、公证费发票。

证明:黄旭明为维权支付公证费8000元的事实。

5、委托代理合同。

6、代理费发票。

证据5-6证明:黄旭明为维权支付调查取证费以及律师代理费的事实。

7、担保费发票。

证明:黄旭明支付保全担保费用的事实。

波琳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订购合同。

2、发票。

3、打款凭证。

4、送货��。

证据1-4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波琳公司从案外人处采购,波琳公司有合法来源。

5、杭州雅仕达沙发家具有限公司张俊峰的名片。

6、杭州雅仕达沙发家具有限公司收款收据。

证据5-6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的购买主体为杭州雅士达沙发家具有限公司,购买人员为张俊峰;

黄旭明提交的公证书所载内容与事实不符。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一、黄旭明的证据1、证据1-2:波琳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专利至目前为止仍属有效,因此确认该证据效力。

2、证据3-4:波琳公司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根据证据3的公证书,申请人与委托人为黄旭明和丁忠阳,但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主体实际为杭州雅仕达沙发家具有限公司的采购经理张俊峰,购买主体不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公证书中收款收据的客户单位为杭州雅仕达沙发家具有限公司,但并不能以此否认该公证书以及公证书所记载事实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二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3、证据5-6:波琳公司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所载的律师费不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黄旭明委托律师出庭的事实,该二份证据可以证明黄旭明为本案支出律师费的事实,故确认其证据效力,但其合理部分本院将酌情考量。

4、证据7:波琳公司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系黄旭明为对波琳公司提起本案诉中财产保全所投保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并不属于为本案维权的必要合理开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二���波琳公司的证据1、证据1-4:黄旭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波琳公司的合法来源,即使存在订购,也有可能是波琳公司向第三方定做的,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波琳公司通过合法途径取得。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证据1、2、4之间的产品名称和数量可以一一对应,但是无法确认上述证据中记载的“k字型钢”或“k字钢”或“k字型”等产品和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所呈现形态具有唯一对应性,也即无法确认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2、证据5-6:黄旭明对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名片及收款收据系黄旭明代理人匿名取证所采用,并非真实存在,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对证据6的三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二份证据与黄旭明提交的证据3中所载信息一致,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真实性,但并不能以此推翻黄旭明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根据上述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8日,黄旭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项名称为“桌椅沙发支架(g6)”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4年8月20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08××××.3,年费按时缴纳,目前专利有效。

该专利简要说明称:用途: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桌椅、沙发支撑支架;

设计要点:在于各个视图所表达出的产品形状;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

(详见判决附件)2015年11月,黄旭明向杭州市之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5)浙杭之证字第7196号公证书,载明:2015年10月28日,黄旭明的委托代理人丁忠阳与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徐诰聪,��到波琳公司。

在该公司内丁忠阳购买了“工”字形桌椅沙发支架一个和“k”字形桌椅沙发支架一个及支架零件三个,丁忠阳支付人民币680元后取得盖有“波琳公司”印鉴的收款收据一张和波琳公司工作人员名片两张。

购买完成后,所购物品被带回公证处办公室。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所购产品进行拍照后进行封存,对收据、名片进行复印。

庭审中,经当庭打开公证处封存的公证实物,内含一个“k”字形桌椅沙发支架,外包装上张贴有公证处盖章的公证信息,产品上有一手写“220元”的标签。

波琳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与(2015)浙杭之证字第7196号公证书所附实物照片一致。

(详见判决附件)另查明,波琳公司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07年11月29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万元,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生产、加工:链条,五金制品,电器配件,塑料制品;

喷塑加工;

经销:木制家具、竹制家具;

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黄旭明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律师费。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3008××××.3的“桌椅沙发支架(g6)”外观设计专利目前仍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黄旭明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享有对侵犯专利权行为的诉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波琳公司是否实施了黄旭明指控的侵权行为;

3、如构成侵权,波琳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控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据此,判断外观设计专利是否侵权的原则、观察方式及标准应该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zl20143008××××.3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桌椅沙发支架,二者属相同产品。

经庭审比对,黄旭明认为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波琳公司则认为二者不相同,但相近似,不同点如下:被控侵权产品的两个支脚粘附有附属物垫脚,授权外观设计则无该项设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控侵���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均表现为:整体呈翻转的“k”字型,上端的支撑条左右两端各有一个方形铁片,铁片上各有两个小孔,下端两个支脚的地面支撑处有凹形弧度。

波琳公司指出的不同点并未对形状产生影响。

综上,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出发,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构成相同,故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专利号为zl20143008××××.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黄旭明指控波琳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庭审中,波琳公司确认侵权产品系其销售,但否认系其生产,��提出合法来源抗辩。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涉案产品系沙发或者桌椅的支撑脚,属于家具的某个零部件,根据一般的常理而言,波琳公司从他处购买后原封不动用以再出售的可能性微乎其微;

其次,涉案侵权产品系在波琳公司场所内采购所得,波琳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记载的产品名称为“样品”,其在庭审中亦认可有少量库存在样品室进行展示;

再次,波琳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链条,五金制品,电器配件,塑料制品;

喷塑加工;

经销:木制家具、竹制家具,其也具备生产、加工涉案侵权产品的能力,因此,综合以上事实,本院推定认为波琳公司亦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之行为。

综上,波琳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点3,波琳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制造、销售侵权产品构成侵权,黄旭明要求其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产品并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鉴于黄旭明并未举证证明波琳公司有半成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本院对黄旭明要求波琳公司销毁半成品及专用模具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波琳公司虽提出合法来源的抗辩,但鉴其除销售外,还实施了制造行为,其也不能证明订购合同以及送货单中记载的“k”字型钢等产品和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所呈现形态的唯一对应性,因此其不仅未能证明来源,也不具备法定的免除赔偿责任条件,其关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黄旭明未证明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且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其销售时间、销售规模、范围、黄旭明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4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8月20日;

2、波琳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07年11月29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万元,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生产、加工:链条,五金制品,电器配件,塑料制品;

喷塑加工;

经销:木制家具、竹制家具;

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其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行为;

3、本案中侵权产品销售价格为220元;

4、黄旭明为本案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并委托律师参加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波琳五金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430080144.3“桌���沙发支架(g6)”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杭州波琳五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旭明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黄旭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31元,由原告黄旭明负担4175元,被告杭州波琳五金有限公司负担4956元。

原告黄旭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杭州波琳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31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

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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