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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隆益康大药房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鄂01民初1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隆益康大药房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隆益康大药房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初1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志庆,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刚,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隆益康大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黄霞,总经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上海家化)诉被告武汉隆益康大药房有限公司(下称隆益康大药房)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继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刘畅,人民陪审员王汉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

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开庭审理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庆及被告隆益康大药房法定代表人黄霞到庭参加本案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起诉称:原告申请注册了“六神”商标,注册证编号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两商标核定使用类别均为第3类。

原告“六神”商标还于2002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规格为195ml的“六神”花露水为假冒原告“六神”牌花露水。

原告已就被告的销售行为申请公证证据保全。

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四、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上刊登致歉公告,消除假冒行为对原告注册商标造成的不利影响;

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被告销售的涉案“六神”花露水系我公司向武汉红运堂药业有限公司(下称红运堂公司)合法购买的产品,并非我公司私自生产销售;

2、我公司在购买该批产品时审查了红运堂公司的营业执照,且并不知道该批“六神”花露水侵权,我公司在主观上并无过错;

3、被告是该批产品受害者。

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5)鄂民信证字第565号公证书,证据2、(2015)鄂民信证字第564号公证书,证据3、(2015)鄂民信证字第563号公证书,以上证明原告为“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六神”商标在续展期内,“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据4、(2015)鄂民信证字第285号公证书及其附件(侵权产品实物、发票、照片);

证据5、原告出具的鉴别证明、鉴别说明文件及正品实物,以上证明被告销售的“六神”花露水为假冒原告“六神”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该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6、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维权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意见: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属实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红运堂公司的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拟证明红运堂公司是合法经营的正规批发公司,经营资格合法;

证据2、红运堂公司销售出库复核单,拟证明涉案被控产品“六神”花露水是从案外人红运堂公司合法购买,具有合法来源。

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

证据2的出库单上印章不清晰,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来源于案外人红运堂公司。

本院意见:经审查,原告证据1为复印件,案外人红运堂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信息属于公开信息,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得。

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为红运堂公司销售出库复核单,虽然该单据是原件,但该单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中关于合法来源抗辩所规定的交易合同和销售发票,不能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涉案“六神”文字、拼音组合商标于1997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注册证编号第1062398号,注册人上海家化联合公司,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类。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经转让后的受让人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2002年2月8日,国家商标局认定该“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7年10月2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有效期限续展至2017年7月27日。

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获准注册“六神”文字商标,注册证编号第1116603号,核定类别第3类,商标注册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2007年10月1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办理了有效期续展手续,有效期至2017年10月6日。

原告申请注册涉案“六神”注册商标后,将该商标用于其生产、销售的“六神”品花露水。

2015年7月14日,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公开销售的“六神”花露水为假冒原告的“六神”牌花露水。

原告申请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进行公证证据保全。

该公证处向原告出具(2015)鄂民信证字第285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附录有被控侵权产品2瓶(规格均为195毫升)、被告出具的销售发票、被告门店照片。

本案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被控产品为假冒原告“六神”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向本院提交了其生产销售的“六神”牌195毫升规格的正品花露水实物。

本院组织原、被告当事人当庭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假冒原告的“六神”花露水进行比对,结果如下:1、被控侵权产品名称为花露水,规格净含量195毫升,瓶体正中部位标注有竖向的“六神”文字标识,瓶颈部横向标注“六神”文字标识;

2、被控侵权产品瓶体标贴“使用方法”说明“夏季防痱”文字部分的圆点为实心圆点,正面与背面之间的中缝处有不完整的防伪贴条,贴条上无“六神”字样的防伪暗记;

3、被控侵权产品瓶颈处标注的“六神”标识与原告第1062398号“六神”商标标识相同,瓶体标注的“六神”标识与原告第1116603号“六神”标识相同,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生产、销售的“六神”花露水标贴中的明、暗码标记均不相同。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销售被控侵权的“六神”花露水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应否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属商标侵权纠纷。

原告提交的涉案“六神”商标注册证等资料可以证明原告对编号为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及编号为第1062398号“六神”文字与拼音组合商标享有专有使用权。

且该注册商标仍在有效期限内,本院对原告是涉案“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身份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提交的侵权公证书及其附录实物的比对结果显示,被控侵权的产品“六神”牌花露水(195毫升)瓶颈部分标注的“六神”文字标识与原告编号为第1062398号“六神”商标标识相同,瓶体部分标注的“六神”文字标识与原告编号为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标识相同,被控产品使用“六神”商标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使用行为。

通过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在其包装容器上的“使用说明”部分、防伪条形码及防伪暗记部分均与原告生产销售的同规格产品中的明、暗码标记不相同,不能证明被控产品来源于原告;

且被控产品无证据证明使用“六神”商标标识的行为已获原告授权许可。

故被控产品使用“六神”商标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商标的专有使用权,该产品应认定为侵犯原告涉案“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本案中,被告无证据证明所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的理由无事实依据。

对其抗辩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和第六十条的规定,被控行为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合法、有据。

原告在本案中提出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问题,因被控行为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侵权行为,该行为损害对象为财产性权利,且无证据证明该行为对原告涉案商标造成不利影响。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无法律依据。

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原告涉案“六神”花露水品牌信誉度较高,但该产品为季节性商品,销售市场有限,本院据此决定本案经济损失按人民币3,000元计算。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的律师费系因本案所致,应认定为合理费用。

对于律师费的数额,本院参照相关律师收费标准,决定按人民币3,000元计算,由被告承担。

综上,原告是涉案“六神”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假冒有“六神”注册商标标识的涉案侵权产品,且不能证明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指控被告侵权行为成立。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隆益康大药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六神”花露水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武汉隆益康大药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并承担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本案维权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武汉隆益康大药房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5元,由被告武汉隆益康大药房有限公司负担。

此款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起诉时已预缴本院,被告武汉隆益康大药房有限公司应将该款连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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