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佛山市顺德区高力威机械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亚龙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博昌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99号
案件名称佛山市顺德区高力威机械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亚龙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博昌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顺德区高力威机械有限公司,东莞市亚龙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博昌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成都世新玻璃有限公司,成都市斌盛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99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高力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李先堂。

委托代理人:汪登潮,佛山东平知识产权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陈靖,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东莞市亚龙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李亚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博昌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林文雄,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成都世新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四川都江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世元,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成都市斌盛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法定代表人:文武,该公司总经理。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新宪,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植韫,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高力威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亚龙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龙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博昌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昌业公司)、成都世新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新公司)及成都市斌盛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斌盛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登潮、陈靖,被告亚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亚娟,及四被告共同代理人的王新宪、曾植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420198813.1、名称为玻璃直线四边磨边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14年4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出申请,于2014年10月1日授权公告,优先权日为2013年11月25日。

该实用新型涉及玻璃加工设备领域,公开了一种侧压紧机构以及具有该侧压紧机构的玻璃磨边机。

侧压紧机构包括支架以及可滑动地安装在支架上的侧压紧组件,所述支架包括滑动横梁,所述侧压紧组件包括主体板架、驱动缸、摆动组件以及传动杆,主体板架可滑动地安装在支架的滑动横梁上,驱动缸与主体板架铰接,驱动缸与摆动组件铰接,主体板架与摆动组件铰接。

具有该侧压紧机构的玻璃磨边机可将玻璃定位更稳定,加工效率较高。

通过控制系统控制输送系统、磨边系统以及侧压系统的动作,实现一次性自动连续地将玻璃四边加工完成。

由于该专利具有独特的结构和显著的工作效率,深受玻璃加工厂家欢迎,具有明显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被告无视上述专利权的存在,大量制造并以极其隐蔽的形式销售专利产品,尤其在广交会及全国各地销售系列侵权产品,非法牟取经济利益,致使专利产品被挤压并滞销,给专利权人带来很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严重侵犯了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亚龙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名称为玻璃直线四边磨边机、专利号为zl201420198813.1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涉及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

2.被告博昌业公司、世新公司及斌盛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犯涉案授权专利的机器设备;

3.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30万元;

4.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四被告共同答辩称:一、被告博昌业公司、世新公司及斌盛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授权专利权利要求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两者的技术特征区别主要有:1.授权专利所述侧压紧组件包括主体板架、驱动缸、摆动组件以及传动杆,主体板架可滑动地安装在支架的滑动横梁上,驱动缸与主体板架铰接,驱动缸与摆动组件铰接,主体板架与摆动组件铰接,特征为可翻动旋转夹紧;

而被诉侵权产品所述夹紧部件组包括靠轮安装板和靠轮,靠轮安装板上面链接��轨,往复式气缸通过气缸后安装座固定在升降主安装架上,气缸顶杆通过气缸前安装座连接靠轮安装板,靠轮安装在靠轮安装板的另一边,其特征为可上压夹紧,不包含翻动旋转夹紧的技术特征。

2.授权专利每一组侧定位机构包括抵持壁传送带多个传动柱以及传送带驱动电机,侧定位机构的传输组件为传送带结构。

而被诉侵权产品所述齿条和导轨安装在大梁上,减速机输入连接伺服电机,输出连接齿轮,传输组件为齿条结构。

3.授权专利面磨轮组件包括面磨轮与驱动面磨轮转动的刀面驱动部件;

而被诉侵权产品不包含面磨轮特征。

二、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是在涉案专利授权专利公告日之前,不构成侵犯授权专利权利。

涉案专利授权专利公告日为2014年10月1日,而被诉侵权产品在2014年4月销售,系在授权专利授权公告日之前。

即使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授权专利权的��护范围,其生产、销售是在涉案授权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之前,不构成侵犯涉案专利权。

三、被告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涉嫌侵犯原告的专利权,依法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博昌业公司、世新公司及斌盛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从被告亚龙公司合法购买所得,并不知道该产品涉嫌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名称为玻璃直线四边磨边机,专利号为zl201420198813.1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14年4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出申请,于2014年10月1日授权公告,优先权日为2013年11月25日。

原告确认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权利范围为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1所记载的范围。

涉案专利证书记载的权利要求1为:玻璃直线四边磨边机,包括输送系统(10)、���边系统(20)以及侧压系统(30),其特征在于,所述输送系统(10)包括前、后对接的两个输送机构,两个输送机构之间形成有磨边空间(101);

所述磨边系统(20)包括:磨边架(21),其包括位于所述磨边空间(101)的上方,与玻璃输送方向(m)垂直的横梁导轨(213);

磨边机构(22),其包括滑动地设置在横梁导轨(213)上的活动磨头组(40)与固定地设置在横梁导轨(213)一端的固定磨头组(50);

所述侧压系统(30)包括侧压紧机构(60)和侧定位机构(70);

所述侧压紧机构(60)具有两组,分别设置在前、后两个输送机构上且位于输送系统(10)的同一侧;

所述侧定位机构(70)相应地具有两组,分别设置在前、后两个输送机构上与侧压紧机构(60)相对的一侧;

每一侧压紧机构(60)包括支架(61)以及可滑动地安装在支架(61)上的侧压紧组件(80),所述支架(61)包括与横梁导轨(213)平行的滑动横梁(612);

所述侧压紧组件(80)包括主体板架(81)、驱动缸(82)、摆动组件(83)以及传动杆(84),主体板架(81)可滑动地安装在支架(61)的滑动横梁(612)上,驱动缸(82)与主体板架(81)铰接,驱动缸(82)与摆动组件(83)铰接,主体板架(81)与摆动组件(83)铰接。

(见附图一、二)原告原在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佛山中院)提起诉讼,并于2014年10月13日向佛山中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

佛山中院依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佛中法立保字第5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亚龙公司、博昌业公司、世新公司及斌盛公司涉嫌侵犯专利权的产品样品及相关资料以查封、扣押或拍照、录像、登记存档等方式予以证据保全,并于2014年10月20日实施保全措施。

后因提起的诉讼与其他权利冲突,原告向佛山中院撤回起诉,另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在诉讼期间请求本院对亚龙公司销售给博昌业公司、世新公司及斌盛公司的厂房内标有“亚龙机械节能环保智能型四边磨”机器设备实施证据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遂作出(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以查封、扣押、拍照、录像、复制、制作笔录等方式对博昌业公司、世新公司及斌盛公司厂房内的“亚龙机械节能环保智能型四边磨”机器设备实施证据保全。

本院实施证据保全查封的标的物与原告在佛山中院申请证据保全所查封的标的物相同。

经本院现场勘察,世新公司与斌盛公司所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相同,均为节能环保智能型卧式四边磨边机,是一种对玻璃四边可实现连续磨边的玻璃直线四边磨边机,其结构包括输送系统、���边系统、侧压系统。

其中输送系统包括前、后对接的两个输送机构,两个输送机构之间形成磨边空间。

磨边系统由磨边空间上方的磨边架,与输送方向垂直的横梁导轨、磨边机构等结构组成,其包括滑动地设置在横梁导轨上的活动磨头组与固定地设置在横梁导轨一端的固定磨头组。

侧压系统包括侧压紧机构和侧定位机构;

侧压紧机构也具有两组,分别设置在前、后两个输送机构上且位于输送系统的同一侧;

侧定位机构具有两组,分别设置在前、后两个输送机构上与侧压紧机构相对的一侧;

每一侧压紧机构包括支架以及可滑动地安装在支架上的侧压紧组件,支架包括与横梁导轨平行的滑动横梁;

所述侧压紧组件包括主体板架、驱动缸、摆动组件,主体板架可滑动地安装在支架的滑动横梁上,驱动缸与主体板架铰接,驱动缸与摆动组件铰接,主体板架与摆动组件铰接��(见附图三至九)博昌业公司所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压紧组件没有主体板及摆动组件结构。

其由靠轮安装板与从垂直及水平方向压紧的两组靠轮,靠轮安装板上面连接导轨,往复式气缸通过气缸后安装座固定在升降主安装架上,气缸顶杆通过气缸前安装座连接靠轮安装板,靠轮安装在靠轮安装板的另一边。

在与授权专利权利要求1范围内对应的技术特征中,除上述技术特征外,该被诉侵权产品其余部分的技术特征与上述世新公司及斌盛公司所使用的产品的技术特征一致。

(见附图十至十二)原告认为世新公司及斌盛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在相同位置存在输送系统、磨边系统、测压系统、磨边空间,其上述系统中的具体结构设置与授权专利权利要求1一致,落入授权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原告称本院保全的博昌业公司使用的设备与当时佛��中院进行证据保全时的状况不一致,博昌业公司擅自改变原设备的结构,故应以原查封时的状态判断其技术特征。

被告亚龙公司确认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给其余三被告,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专利权利要求1所载明的技术特征完全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压紧组件只有靠和压两种运行状态,而授权专利是单纯的侧压方式;

被诉侵权产品的挤压机构是轮子带动方式,而授权专利是皮带方式。

被告提交两份亚龙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分别与世新公司及斌盛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载明亚龙公司各向该两公司提供型号为sm2500的卧式四边磨边机一台,单价为330000元,交货时间为收到预付款后40天发货。

两份合同除需方信息外,其余内容完全一致。

亚龙公司提交手写收据复印件两份,载明于2014年4月23日收到世新公司设备款20000元,收到斌盛公司设备款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工商档案登记资料、佛山中院的诉讼文书,被告提交的合同书原件及收据复印件各两份,本院实施证据保全所拍摄的图片及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玻璃直线四边磨边机,专利号为zl201420198813.1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至今仍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授权专利的保护范围;

2.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3.被告主张的先用权及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授权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原告主张其要求保护的权利范围为权利要求1,因��本案授权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内容为准,并且说明书及附图中对应的内容可以作为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权利要求1之外的其它技术特征非本案审查的范围。

双方的争议主要集中在权利要求1中侧压紧组件的技术特征。

根据权利要求1、说明书及附图的记载,授权专利技术方案中侧压紧组件由主体板架、驱动缸、摆动组件及传动杆组成。

主体板架、摆动组件及驱动缸两两铰接,其中主体板与摆动组件的铰接方式通过传动杆穿过固接在主体板一侧的第一环套与固接在摆板上的第二环套实现。

由此可见,传动杆是授权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中侧压紧组件中必要的技术特征。

因亚龙公司确认向博昌业公司、世新公司及斌盛公司销售其制造的卧式玻璃四边磨边机,并且对本院证据保全所拍摄的视频及照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在斌盛公司查看并拍摄的节能环保智能型卧式四边磨边机器与授权技术方案同样为一种对玻璃四边可实现连续磨边的玻璃直线四边磨边机,亦由输送系统、磨边系统、侧压系统组成,并且上述系统的基本结构也一致。

两者主要的区别在于侧压紧组件的结构有所不同。

授权专利技术方案的该侧压紧组件的主体板与摆动组件的铰接方式是通过铰接在摆板上的传动杆穿过设置在主体板一侧的固接在侧板上的第一环套及固接在摆板上的第二环套的方式实现,故侧压紧组件包括传动杆这一必要技术特征。

根据授权专利说明书及附图记载,传动杆是与摆板一端的驱动电机连接进行旋转运动的杆,传动杆通过在杆身上固接的齿轮与侧压轮上端的齿轮铰接带动侧压轮旋转以主要实现侧边辅助输送的功能。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侧压紧组件中,主体板下凸设置的两个连接环套与摆板上凸设置���两个连接环套通过穿过一根连接轴实现主体板与摆板的铰接,独立在摆板上的传动杆不产生与主板铰接的作用,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侧压紧组件中不包括授权专利权利要求1中传动杆这一必要的技术特征(见图三至图九)。

然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在主体板一端下凸的连接环套与摆板一端上凸的连接环套通过一连接轴铰接,在授权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所限定的铰接技术特征范围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该连接轴技术特征与授权技术方案中的传动杆,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在摆上另一位置设置铰接连接轴的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两者是等同的技术特征。

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授权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授权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因本���在世新公司所查看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斌盛公司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相同,两者的技术特征完全一致,故不再赘述。

至于博昌业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其中的压紧组件包括靠轮安装板与从垂直及水平方向压紧的两组靠轮,靠轮安装板上面连接导轨,往复式气缸通过气缸后安装座固定在升降主安装架上,气缸顶杆通过气缸前安装座连接靠轮安装板,靠轮安装在靠轮安装板的另一边,其结构不包含摆动组件。

观察该设备作业的过程,其不包含主体板与摆动板铰接的技术特征,其压紧功能的技术特征为垂直下压及向右位移夹紧,不包含授权专利的翻动夹紧的技术特征(见图十至图十二)。

因此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上述技术特征与授权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侧压紧组件的技术特征完全不同,没有落入授权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原���辩称博昌业公司在佛山中院实施证据保全后擅自改造该设备的压紧组件,但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中,授权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0月1日,因此对于被告是否未经许可实施制造、使用、销售及许诺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等行为的判断时间应当以2014年10月1日为基点。

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被诉侵权产品制造时间的相关证据,被诉侵权产品的具体制造日期无法确定。

亚龙公司确认其制造被��侵权产品并进行销售,并且提交其于2014年4月22日分别与世新公司及斌盛公司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原件。

因世新公司及斌盛公司均确认合同的真实性,并且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有“亚龙机械”的标识,原告虽否认合同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

在没有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两份合同证据予以采信,认定该两份合同真实有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产品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

因上述购销合同未约定生效条件,因此在合同依法成立时即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确认世新公司及斌盛公司所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时间为2014年4月22日。

根据购销合同约定,产品的交付日期为收到预付款后40天发货,即购销合同项下的产品的制造��期应当不早于2014年4月22日。

又根据原佛山中院证据保全相关文书显示,原告在该案中的证据保全申请日为2014年10月13日。

按照常理,权利人在涉嫌侵权产品交付使用至提起维权诉讼需要一定的准备时间。

按照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为40天及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大型机械,制造、运输及安装需要一定时间,故推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及交付日期应当早于2014年10月1日。

因此亚龙公司制造、销售给世新公司及斌盛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早于授权专利的授权公告日,未违反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亚龙公司在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后仍继续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持有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宣传资料,故原告主张亚龙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宣传资料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世新公司与斌盛公司均为生产经营性企业,在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实施证据保全时,上述两公司仍在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专利产品的行为。

因该两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落入授权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并且在专利授权公告后仍继续使用被诉侵权产品,故其未经许可使用侵害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被告博昌业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授权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故不构成侵权。

原告主张被告博昌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主张的先用权及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世新公司及斌盛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由亚龙公司销售,并且有双方购销合同予以证实,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的来源。

其次,作为产品的使用人,该两公司并非玻璃加工行业的专业机械制造厂商,难以知道该专业技术领域的专利技术是否未经许可及侵犯专利权的情况,不存在主观过错。

故世新公司及斌盛公司辩称上述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原告主张世新公司及斌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因被告提交的货款收据为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被告并无提交其他的支付凭证予以佐证,故不能证明其已支付产品的合理对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世新公司及斌盛公司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本案授权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4月22日,而根据上文论述,被诉侵权产品的交付日迟于2014年4���22日,因此世新公司及斌盛公司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迟于授权专利的申请日,不符合先用权的构成条件,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世新玻璃有限公司及被告成都市斌盛玻璃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高力威机械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198813.1、名称为玻璃直线四边磨边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侵权产品;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高力威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高力威机械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