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170号原告永康市广帮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
法定代表人应国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尧,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众燃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
法定代表人XX英,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永康市方岩三星金属制品厂,住所地永康市,经营地址永康市。
经营者程江洋。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娟,浙江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康市广帮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帮厨具)为与被告永康市众燃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燃工贸)、永康市方岩三星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三星制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帮厨具的委托代理人林尧和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帮厨具诉称:其于2012年取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的名称为锅(苹果),专利号为ZL20123019××××.9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该外观专利证书经依法取得,履行了缴费义务,专利权人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2015年底,原告发现网络上出现大量侵权商品,经过调查发现这些产品是由被告众燃工贸的淘宝账号销售,三星制品厂生产。
经查,两被告注册地址和生产经营地址系同一地址,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投资人相同,均是程江洋、XX英夫妻。
原告认为,两被告通过合作、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专利号为ZL20123019××××.9的锅(苹果)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
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0万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众燃工贸答辩称:其在网络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都是向被告三星制品厂购入,双方有签订销售合同,根据相关规定,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三星制品厂答辩称:在原告取得专利权之前,被控侵权产品已经在市场上生产、销售,是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
另外,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0万元过高。
原告广帮厨具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原告于2012年依法取得涉案专利权。
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两份,证明原告履行了专利缴费的义务,该专利在有效期之内。
3.(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25957、25958、25959号公证书3份及实物,证明两被告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4.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的维权支出。
5.婚姻登记申请书,证明被告众燃工贸的法定代表人和被告三星制品厂的经营者系夫妻关系。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无异议。
被告众燃工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购销合同和收款收据各3份,证明被告众燃工贸向被告三星制品厂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并支付相应的价款。
原告广帮厨具对被告众燃工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两者实际上为同一侵权人。
被告三星制品厂对众燃工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三星制品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5,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众燃工贸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由于两被告的经营地址相同,投资人系夫妻关系,且上述款项在众燃工贸公司账簿中未记载,亦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故两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5日,原告广帮厨具获得了锅(苹果)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123019××××.9。
该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包括立体图、主视图、左视图、后视图、俯视图、左视图等6幅图片,设计的要点在于该产品的外观形状,设计的用途主要用于餐饮上。
该外观设计专利的外形是一个锅具,下面有三只脚,三只脚呈爪状,有45度的弯曲,锅面的两旁有两只手柄,两只手柄与锅具呈45度,手柄的中央部位有橡胶垫保护,椭圆形锅盖上方有一苹果枝状的手柄,在锅具的底部有一个圆形支架,从整体上看,该锅具的主体部分除掉脚和手柄,呈现出一个苹果形状。
2016年6月1日,涉案专利缴纳了年费。
2015年12月8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应申请人周慧的委托代理人吕晓俊申请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于2015年12月28日制作了(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25957-25959号公证书,其中记载:2015年12月8日,吕晓俊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沈锋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点击“360安全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taobao.com”,搜索“英波达旗舰店”并打开,点击“工商执照”图标,显示被告众燃工贸的营业执照,然后在“英波达旗舰店”页面中点击“英波达304不锈钢酒精锅”图片,选择颜色分类为“内径28cm银色”产品,点击“立即购买”,输入新增收货地址为“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下沙街道幸福南路1116号和茂大厦”、收货人姓名为“黄天宇”、手机号码为“137××××6951”,点击“提交订单”并使用银行卡支付货款,然后点击“我的淘宝”项下“已买到的宝贝”,显示订单号:1300889803296694。
2015年12月11日,吕晓俊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沈锋监督下来到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幸福南路1116号和茂大厦北大厅,从快递员手中收取了“韵达速递”包裹一箱,签收后取得快递单一份,快递单号为1201964742349,收件人“黄天宇”,联系电话“137××××6951”。
回到公证处后拆箱,箱内有酒精锅一只及相应组装配件,吕晓俊将酒精锅及配件进行组装,组装完成由公证员拍照后进行封装,封装后的物品交由吕晓俊自行保管。
2015年12月14日,吕晓俊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沈锋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点击“InternetExplorer”,在地址栏输入“www.taobao.com”,然后输入用户名和密码,点击“我的淘宝”项下“已买到的宝贝”,再点击“查看物流”,显示订单编号1300889803296694的包裹已于2015年12月11日被签收,运单号1201964742349,物流公司为韵达速递。
另查明,被告众燃工贸成立于2014年5月5日,经营范围:厨房用具、酒店用具、家居用具(不含木竹制品)、日用五金制品(不含计量器具)、日用塑料制品等制造、加工、销售,投资人:程江洋、XX英。
被告三星制品厂成立于2002年1月17日,经营范围:锅具、日用五金制品(不含计量器具)、日用塑料制品制造、加工、销售。
被告众燃工贸的法定代表人XX英和被告三星制品厂的经营者程江洋系夫妻关系。
庭审中,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图形进行比对,原告和两被告均认为两者相同。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23019××××.9“锅(苹果)”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在有效期内,且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属有效专利,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主要有以下几个争议焦点:一、两被告是否系被控侵权产品的共同生产者;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利用了现有设计;
三、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四、如果侵权构成,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众燃工贸和被告三星制品厂虽然在法律上是独立的主体,但因被告众燃工贸的法定代表人和三星制品厂的经营者系夫妻关系,投资人相同,两被告的经营范围、实际经营地址亦相同,且两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两被告独立经营的相关依据,故综合上述因素,应当认定被告众燃工贸和被告三星制品厂系被控侵权产品的共同生产者。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三星制品厂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利用了现有设计抗辩,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将涉案专利图形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虽然两者有细微差别,但这并没有改变整体的视觉效果,不产生视觉效果上的差异,两者构成相同,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四,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故两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连带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两被告由此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所涉专利类型系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人侵权的性质、涉案专利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4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康市众燃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方岩三星金属制品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永康市广帮厨具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230198152.9锅(苹果)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永康市众燃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方岩三星金属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永康市广帮厨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永康市广帮厨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两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永康市广帮厨具有限公司负担690元,被告永康市众燃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方岩三星金属制品厂负担1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荣飞人民陪审员 黄 飞代理审判员 应 帅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徐圆圆【附注】(2016)浙07民初17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