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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庆云县鸿旭商务宾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鲁14民初35号
案件名称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庆云县鸿旭商务宾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庆云县鸿旭商务宾馆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民初35号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号*幢*层*座。

法定代表人:孙坚,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张岩,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莉,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庆云县鸿旭商务宾馆。

经营场所: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中南灯具市场*栋*号。

经营者:闫俊青。

委托代理人:吴广敬,山东广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公司)与被告庆云县鸿旭商务宾馆(鸿旭宾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和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岩、鸿旭宾馆的经营者闫俊青及委托代理人吴广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美公司诉称: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核准注册了第3052162号“如家”商标和第3052163号“如家”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预定、住所等服务。

2005年5月31日上述商标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5日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授权原告使用第3052162号“如家”商标,许可方式为排他许可,许可期限自2005年1月8日至2013年3月20日,同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索赔等,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原告所有。

到期后,双方续签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授权原告继续使用第3052162号“如家”商标和第3052163号“如家”商标至2023年3月20日。

“如家”品牌被国家工商管理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5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如家商务宾馆”,在其宾馆外观装潢及内部陈设中多次使用“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与原告“如家”注册商标相同,随后原告授权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经营的“如家商务宾馆”所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核准使用的服务项目相同,利用原告品牌的知名度和高品牌价值来推销自已的酒店以混淆消费者的认知,引起消费者对酒店经营者和酒店来源的混淆,导致消费者产生原告与被告具有关联性关系,误认为是如家连锁酒店,主观上具有侵权的故意,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停止侵害商标权行为,在其经营场所和商业宣传中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

二、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致原告的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公证费2000元、交通住宿费666.5元等);

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鸿旭宾馆辩称:一、勾磊于2011年1月申请设立庆云如家商务宾馆;

二、2014年9月,被告从勾磊处受让经营案涉宾馆,2015年6月份办理了营业执照,名称变更为庆云县鸿旭商务宾馆,因当时宾馆门前修路,一直处于停业状态,直到2016年4月份才正式营业,在此期间不存在侵权行为;

三、原告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该酒店只有八间房,且在原告取证期间没有正常营业,所以本案被告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和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泸卢证经字第1814号公证书;

证据二、(2014)泸卢证经字第1816号公证书;

证据三、CAAO/TC/15/085号《证明书》(加盖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深办第60729号转递专用章)。

以上证据证明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享有案涉注册商标使用权,并授权原告进行维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诉讼。

证据四、工商公开字【2014】25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商标驰字(2008)第79号关于认定“如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证据五、原告获得的奖项、证书;

以上证据证明“如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如家”品牌享有极高知名度。

证据六、(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9586号公证书;

证据七、网络宣传打印件。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

证据八、如家酒店集团特许系列合同及加盟介绍,证明加盟如家酒店需要具备各项条件,交纳各项特许经营费用,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

证据九、公证费发票;

证据十、律师费发票;

证据十一、差旅费发票。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针对原告和美酒店提交的证据,被告鸿旭宾馆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公证书、证据二公证书、证据三证明书、证据四工商公开字【2014】25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商标驰字(2008)第79号关于认定“如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据五原告获得的奖项、证书没有异议;

对证据六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9586号公证书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

对证据七网络宣传打印件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

对证据八如家酒店集团特许系列合同及加盟介绍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合同不能证明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

对证据九公证费发票、证据十律师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法律规定律师费由聘请律师的一方承担,不应该由被告承担;

证据十一差旅费发票与本案无关。

被告鸿旭宾馆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个体工商户名称核准预先通知书,证明勾磊于2011年1月28日设立庆云县如家商务宾馆;

证据二、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案涉宾馆实际为八个房间,并非原告所诉的二十个房间;

证据三、如家宾馆转让协议,证明被告从勾磊处受让经营案涉宾馆;

证据四、证明,证明从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酒店南北道和东西道均门前修路,在此期间酒店没有开业经营,该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原告方取证时,该酒店因修路处于停业状态;

证据五、营业执照副本,证明被告方转过酒店来以后,在2015年6月份变更名称为“庆云县鸿旭商务宾馆”。

针对鸿旭宾馆提交的证据,原告和美酒店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个体工商户名称核准预先通知书、证据二房屋租赁合同、证据五营业执照副本没有异议,该证据恰好证明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开始使用涉案宾馆用的房屋;

证据三如家宾馆转让协议真实性有异议,如果这份证据是真实的,也证明被告在2014年就已经使用了;

对证据四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在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室内装饰设计、旅馆预订、计算机软件出租、计算机软件维护、住所等申请“如家”商标注册,于2003年3月21日注册取得“如家”的商标权(商标注册证号为3052162)。

2005年5月31日注册人由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变更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后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与原告和美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补充协议。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将已注册的使用在42类服务上的3052162号如家商标,许可原告和美公司使用。

原告和美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排他许可。

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0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

合同期满,如需延长使用时间,由甲乙双方另行续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同意原告和美公司对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约定的“如家”商标享有再许可权及诉讼权利。

包括1、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搜集证据;

2、请求行政主管部门查处侵权行为;

3、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期限自2003年3月21日至2013年2月20日。

2012年12月5日,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对第3052162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21日至2023年3月20日。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又与原告和美公司续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内容与以前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基本相同)。

2016年1月7日中午,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员郭梦达与工作人员彭祎跟随申请人的代理人康健民来到位于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三期小商品市场斜对过现代医院南邻的“如家商务宾馆”(根据建筑物外观显示),公证员使用数码照相设备对该宾馆外观进行了现场拍照。

康健民来到该宾馆一楼前台,工作人员为其办理了开房(钟点房)入住手续,收取了50元房款后,出具了发票号码为06667186、06667187、06667188的发票三张,每张金额为20元,同时康健民取得216房钥匙一把及名片一张。

公证员对一楼前台的外观布置进行了现场拍照。

随后公证员及代理人前往216房间,公证员对该房间的构造、房间内陈列摆放的物品、发票、名片及钥匙等进行了现场拍照。

最后,公证员及代理人到一楼前台办理退房手续。

当日上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当场收存票据,带回公证处后对票据进行了复印,对所拍摄的进行彩色打印,票据原件保存于当事人处。

公证处于2016年1月28日对上述公证的事实出具了(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9586号公证书。

原告和美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1万元、差旅费277.5元。

另查明,2011年1月28日,勾磊向庆云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庆云县如家商务宾馆,2014年9月,勾磊与鸿旭宾馆经营者闫俊青之夫董志长订立《如家商务宾馆转让协议》,约定,勾磊将庆云县如家商务宾馆转让给董志长,同月,鸿旭宾馆的经营者闫俊青与庆云县如家商务宾馆所在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李希彦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庆云县商城大街北首上下四层共8间房屋。

2015年5月28日,庆云县公安局向庆云县如家商务宾馆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2015年6月8日,闫俊青证实设立鸿旭宾馆,经营范围为住宿及服务(凭许可证经营)。

2016年5月23日,庆云县城镇建设指挥部出具证明称,庆云县祥云大道(原商城大街)雨污管道工程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期间施工。

还查明,原告和美酒店提交如家酒店集团特许系列合同(空白)一份,其中载明,特许加盟费一次性收取,按3000元/间收取,以实际客房数为准……集团酒店标准客房数为80-130间……。

以上事实,有(2014)泸卢证经字第1814号公证书、(2014)泸卢证经字第1816号公证书、CAAO/TC/15/085号《证明书》、工商公开字【2014】25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商标驰字(2008)第79号关于认定“如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9586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差旅费发票、个体工商户名称核准预先通知书、房屋租赁合同、如家宾馆转让协议、营业执照副本、证明、质证笔录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商标的行为,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鸿旭宾馆在其经营场所的店面招牌、服务台背景墙、名片上使用“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该标识与原告和美酒店享有使用权的商标相同,使消费者容易造成混淆,被告鸿旭宾馆的经营行为构成侵犯原告和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和美公司要求被告鸿旭宾馆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被告鸿旭商务宾馆仅有8间营业房,且成立时间短、侵权时间短,加之其从他人处受让经营,主观恶性小,本院考虑上述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酌情确定被告鸿旭宾馆赔偿原告和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庆云县鸿旭商务宾馆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行为,在其经营场所和商业宣传中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如家”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

二、被告庆云县鸿旭商务宾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1.5万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庆云县鸿旭商务酒店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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