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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与泗阳县王集金桉祥吴江大润发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13民初42号
案件名称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与泗阳县王集金桉祥吴江大润发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泗阳县王集金桉祥吴江大润发加盟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初42号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昌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猛,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长寿,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泗阳县王集金桉祥吴江大润发加盟店。

经营者金桉祥。

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与被告泗阳县王集金桉祥吴江大润发加盟店(以下简称金桉祥大润发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洁丽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长寿、被告金桉祥大润发加盟店经营者金桉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洁丽雅公司诉称:洁丽雅公司成立于1996年,先后注册了“洁丽雅”、“”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4类,包括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等。

洁丽雅毛巾作为洁丽雅公司的主打及拳头产品,产品分布遍及城乡。

2004年6月,国家商标局认定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金桉祥大润发加盟店在其超市内出售假冒洁丽雅毛巾,严重侵害了洁丽雅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洁丽雅的品牌价值。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金桉祥大润发加盟店: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洁丽雅公司商标专用权的毛巾;

2、赔偿洁丽雅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

3、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金桉祥大润发加盟店辩称:如果其销售的毛巾为假冒产品,愿意停止销售,但其销售数量很少,原告要求赔偿数量过高,应当由供货人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洁丽雅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浙诸证民字第2848号公证书、(2015)浙诸证民内字第969号公证书、(2015)浙诸证民内字第971号公证书、(2015)浙诸证民内字第970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合法拥有第5268646号洁丽雅文字及图注册商标、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商标、第5268981号棉花形图形商标、第5268540号grace文字商标及洁丽雅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统计信息调查证明两份,证明洁丽雅毛巾在2012年和2013年全国市场同类市场销量第一名。

3、(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4396号公证书及封存侵权物品、鉴定说明书,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毛巾。

4、公证费发票五百元,律师费发票两千元,证明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

5、与涉案毛巾型号相当的正品毛巾一条,证明涉案毛巾与正品毛巾存在差别。

被告金桉祥大润发加盟店对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不发表意见,对证据3公证书无异议,但认为无法确认涉案毛巾为其销售,不清楚涉案毛巾是否为侵权产品,也无法确定涉案毛巾是不是原告生产的产品。

对证4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应承担该费用。

对证据5无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洁丽雅公司提供了证据1、4的原件,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证据2因洁丽雅公司提供是复印件,本院在本案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暂不予确认。

对证据3中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鉴定说明书系洁丽雅公司自己出具,且未说明认定被诉涉案产品系假冒产品的具体依据,本院对该鉴定说明书的证明效力暂不予认可。

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1日,洁丽雅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526864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纺织织物;

纺织品毛巾;

床罩;

床单;

纺织品挂毯;

毛巾被;

纺织品家具罩;

洗涤用手套(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2020年3月20日止。

2004年6月18日,国家商标局认定洁丽雅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4类纺织品毛巾、毛巾被商品上的“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金桉祥大润发加盟店系金桉祥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主要从事卷烟零售、服装、鞋帽、小家电、百货、生鲜产品零售等,于2014年6月3日注册,门头招牌为吴江大润发。

2015年3月15日,原告洁丽雅公司维权人员在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65.6元价格在金桉祥大润发加盟店购买标有洁丽雅商标的毛巾4条,并取得购物小票一张及商户名称为泗阳县王集镇雅涵超市的签购单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产品进行了封存,并进行了拍照。

2015年3月18日,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了(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4396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记载。

庭审中,对于原告洁丽雅公司提交的公证购买物品,在确认封装物品之用的购物袋封口完好、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封条完好后,本院当庭对封存物品的购物袋予以拆封。

该购物袋印有“吴江大润发”字样,拆开购物袋,内有毛巾四条。

其中三条毛巾带有红色纸质吊牌,经与原告所举的证据五正品毛巾比对,发现:1、正品毛巾的纸质吊牌的背景颜色为偏正红色,而涉案毛巾的纸质吊牌的背景颜色为偏粉红色,在纸质吊牌的上方,正品毛巾的洁丽雅商标以及grace商标均为白色,字体较涉案毛巾的洁丽雅及grace偏粗。

纸质吊牌上的徐静蕾头像,正品毛巾采用原版,颜色白亮,而涉案的纸质吊牌的徐静蕾头像颜色发黄发暗;

2、正品毛巾的布标采用热锻压锁边技术,不会撕出毛边,而涉案毛巾的布标边缘,没有采用热锻压锁边技术,容易撕出毛边;

3、正品毛巾布标所使用的商标没有黑色竖线,涉案毛巾布标上所使用的商标有黑色竖线。

通过上述比对,能够认定涉案被控侵权四条毛巾与原告的正品毛巾不符,不属于原告生产产品。

另查明,原告洁丽雅公司为维权支付公证费500元,并支付2000元的律师代理费。

本院认为:涉案第5268646号“”商标经核准注册,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洁丽雅公司对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导致消费者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经庭审将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洁丽雅公司正品毛巾比对,两者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差异,足以认定被告金桉祥大润发加盟店销售的涉案商品不是洁丽雅公司生产的产品。

金桉祥大润发加盟店销售的毛巾上的白色布标及纸质吊牌均使用了与洁丽雅公司“”商标近似或相同的标识,易引起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该产品系洁丽雅公司生产的毛巾,应认定涉案毛巾系侵犯原告洁丽雅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金桉祥大润发加盟店销售该侵权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对“”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金桉祥大润发加盟店虽然陈述其销售的毛巾是从他人处购进,但未对其销售商品的来源进行必要的审查,也未能提供证明其产品有合法来源的有效证据,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原告洁丽雅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也不能提供被告金桉祥大润发加盟店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原告洁丽雅公司请求本院适用定额赔偿,符合《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被告金桉祥大润发加盟店应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应结合有如下几点考虑:首先,“”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其次,被告被告金桉祥大润发加盟店在采购商品时未对商品来源进行谨慎审查,其过错明显。

再次,原告洁丽雅公司在本案中支出了必要的合理维权费用。

最后,应考虑被告金桉祥大润发加盟店的经营规模、侵权商品的售价、本地区经济发展情况。

综合考虑以上几点,本院确定被告金桉祥大润发加盟店赔偿洁丽雅公司损失5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金桉祥大润发加盟店实施了侵犯原告洁丽雅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洁丽雅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泗阳县王集金桉祥吴江大润发加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泗阳县王集金桉祥吴江大润发加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泗阳县王集金桉祥吴江大润发加盟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程黎明代理审判员  孙艳艳代理审判员  殷志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晓璇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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