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8刑终10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经商。
因犯敲诈勒索罪、赌博罪于2008年10月16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1年1月27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
现押衢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毛某,经商。
因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毛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6)浙0802刑初115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毛某属夫妻关系。
2014年1月,二被告人在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勤业路租赁了20号6幢201室作为生产、加工场地,并在淘宝网站先后以“Tao开心123456”、“毛87533”、“落地2015”、“落地2016”、“衢州个性服饰”、“优优服饰28”等六个账户注册网店,通过互联网销售服装。
此后,吴某某、毛某雇佣了苏某、姜某、叶某、何某、张某甲等人大量仿制“阿迪达斯、三叶草、耐克、乔丹、匡威、彪马、李宁、安踏、大嘴猴、新百伦、CK、AF、VANS(万斯)”等商标标识,并将所仿制的商标标识烫印至各类衣裤、T恤等服装上,假冒相应品牌的服装通过其注册的淘宝网店进行销售。
在此过程中,吴某某安排雇佣人员的工作、负责半成品(无商标服装)及原料的购进,以及对实体店商的销售等事项;
毛某主要负责网络销售等事项。
至2015年5月,二被告人通过淘宝网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服饰的交易金额共计591751.64元。
2015年5月19日,公安机关在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勤业路20号6幢201室查获仿制的阿迪达斯、三叶草、耐克等注册商标标识4185个,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服饰1240件。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60000元;
二、被告人毛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
三、随案移送的25000元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各类注册商标标识予以销毁、各类假冒注册商标服饰予以没收,电脑主机、笔记本电脑、电脑硬盘、移动硬盘、U盘退还被告人吴某某、毛某。
吴某某上诉称,其销售金额中还包括部分“刷单”、“定制”的金额没有扣除。
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毛某假冒注册商标等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苏某、姜某、彭某、叶某、何某、梁某、张某甲、张某乙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及照片,远程勘验记录及照片,固定电子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仿制的各类品牌商标标识及服饰,品牌商标鉴定证明,价格鉴定意见书,商标注册证,淘宝网订单及发货单,缴款书,淘宝网虚假交易处罚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营业执照以及吴某某、毛某的供述等证据共同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吴某某所提“刷单”、“定制”的金额,原审宣判前已让吴某某、毛某充分举证,并在认定其销售金额时予以相应扣除。
在未提供新证据的情况下,吴某某上诉再称部分“刷单”、“定制”金额尚未扣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毛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且属共同犯罪。
吴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
吴某某、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予从轻处罚。
毛某符合缓刑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
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
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