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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新昌县七星街道施建强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民辖终125号
案件名称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新昌县七星街道施建强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新昌县七星街道施建强副食店,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辖终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昌县七星街道施建强副食店,经营地址浙江省新昌县七星街道五都村。

经营者施建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乐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董事长。

上诉人新昌县七星街道施建强副食店(以下简称施建强副食店)与被上诉人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施建强副食店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作出(2016)浙06民初400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

施建强副食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的被诉侵权行为地和施建强副食店经营地址均在浙江省绍兴市范围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未经最高人民法院授权,对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不具有管辖权。

施建强副食店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6年5月19日裁定驳回施建强副食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施建强副食店上诉称:本案中,施建强副食店的经营地址以及被诉侵权行为地均位于浙江省新昌县,故本案应由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并非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有权管辖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故该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为施建强副食店的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施建强副食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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