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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番禺区万嘉汇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2016民初1392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115民初1392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番禺区万嘉汇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2016民初139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区万嘉汇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5民初1392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杰,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万嘉汇超市,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沙涌村市莲路沙涌村段***号,注册号440126600799692。

经营者:陈应平。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万嘉汇超市(以下简称万嘉汇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梦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银州、肖杰,被告万嘉汇超市经营者陈应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原告在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享有“长城”、“华夏”系列商标专用权。

原告中粮公司是世界500强企业之一,1974年,原告中粮公司获得第70855号“长城及图形”商标的注册,该商标于2004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此后,原告中粮公司将长城图形及“华夏”分别注册了系列商标,指定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或“酒(饮料)”等商品。

其中,2003年被核准注册第3244778号长城图形商标,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商标、2007年被核准注册第4443289号“华夏”商标、第4623994号“华夏”商标,2011年被核准注册第8154827号“金装华夏”商标、第7859361号“HUAXIA”商标。

原告经过长期的推广宣传和使用,长城图形、“华夏”等系列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在消费者中具有高知名度。

二、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长城图形、“华夏”、“金装华夏”及“HUAXIA”等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4年6月,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广州市番禺区市莲路新桥村段“万佳汇购物广场”中购买到烟台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出品的“金装华夏‘长城图形’HUAXIA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出品“‘长城图形’金装华夏高级干红葡萄酒”、“华夏高级解百纳干红葡萄酒”。

经原告核实,上述公司葡萄酒并非原告授权生产和销售。

被告在其经营的超市中,在相同葡萄酒商品上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华夏”葡萄酒,使消费者误认该葡萄酒为原告生产,违反了《商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构成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粮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全部涉嫌侵权商品以及销毁全部涉嫌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和相关标志;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0万;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万嘉汇超市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中粮公司是第3244778号、第4443289号、第7859361号、第8154827号、第6606025号、第3244779号、第70855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等,上述商标均尚在有效期内。

2014年5月20日,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民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4年6月27日下午,公证处工作人员与张某来到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沙涌市莲路一门面标示有“万佳汇购物广场”等字样的商店。

在公证处人员监督下,张某购买了商品并取得盖有“广州市番禺区万嘉汇超市”印章《发票联》一张,以及电脑小票二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张某将上述所购商品、单据交公证人员。

公证人员对该商店外观进行了拍摄。

返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单据进行了拍摄、封存,并将原件交中粮公司保管。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4)粤广海珠第16488号公证书予以确认,所拍摄照片及取得的发票、小票附于公证书后。

经当庭拆封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公证封存有三瓶红酒,其中两瓶酒相同,三瓶酒均没有外包装,拆封情况如下:1、“金装华夏赤霞珠干红葡萄酒12年橡木桶”两瓶酒。

正面瓶贴左方显示竖排列“金装华夏”字样,瓶贴中央有长城图案,从金装华夏字样下方开始有一金色丝绸状线条横跨该长城图案。

长城图案下方显示有“HUAXIAWINE”字样。

正面瓶贴最下方显示“华夏逢盛世举杯齐喝彩”字样。

背面瓶贴上方显示横向排列“金装华夏”字样,下方显示“烟台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出品”字样。

2、“金装华夏1992高级干红葡萄酒”一瓶。

正面瓶贴上方显示横向排列“GRAPEWELL”字样,正中间显示有长城图形,长城图形左下方有一圆形图标,该圆形图标中央有“华夏”字样。

正面瓶贴最下方显示“华夏逢盛世举杯齐喝彩”字样。

背面瓶贴上方显示“金装华夏”字样。

万嘉汇超市没有提供证据。

庭审中,中粮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第1项指控的是万嘉汇超市销售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第2项经济损失的构成包括:1、合理费用,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律师费、购买产品费用及差旅费;

2、经济损失,请法院依法酌定,同时考虑如下因素:中粮公司商标权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涉案产品系食用产品,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财产安全、涉案两个产品为两个独立的侵权行为,侵害了中粮公司的4-5个注册商标的权利。

另查明,万嘉汇超市是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1年12月22日,注册资本12万元,主营项目类别为零售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4443289号商标注册证及变更证明、第3244778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第7859361号商标注册证、(2014)粤广海珠第16488号公证书、第8154827号商标注册证、第6606025号商标注册证、第3244779号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变更及核准续展证明、第70855号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变更及核准续展证明以及“驰名商标”批复等证据以及相关陈述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中粮公司是涉案第3244778号、第4443289号、第7859361号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经比对,万嘉汇超市销售的被控侵权的产品:1、“金装华夏赤霞珠干红葡萄酒12年橡木桶”。

被控侵权产品本身显示有竖排列“金装华夏”字样,该字样中的“华夏”字样与中粮公司在葡萄酒商品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的文字相同、字体相似,构成近似;

该字样“金装华夏”与中粮公司在葡萄酒商品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的文字内容一致,但该字样中“华夏”二字为繁体,中粮公司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为简体字,且在“金装华夏”字样中“华夏”二字才是凸显商业标识的字样,故该字样与中粮公司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不构成相似,不构成侵权。

瓶贴长城图案下方的“HUAXIAWINE”字样中,“HUAXIA”字样与被告第7859361号注册商标文字相同,字体一致,构成相同,且占其“HUAXIAWINE”主要位置,构成侵权。

瓶贴正面从金装华夏字样下方开始有一金色丝绸状线条横跨该长城图案,该构图与中粮集团第6606025号注册商标构图不一致,差异较大,不构成相似,故不构成侵权。

正面瓶贴最下方显示“华夏逢盛世举杯齐喝彩”字样中的“华夏”二字虽与中粮公司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中的“华夏”二字相似,但其在该字样中非占突出位置,不具有商业标识性,故不构成侵权。

2、“金装华夏1992高级干红葡萄酒”。

被控侵权产品瓶贴上方显示“GRAPEWELL”字样,中间显示长城图案,整体构图与原告的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不一致,且文字不同、字体不同,不构成相似,故不构成侵权。

瓶贴正中间显示有长城图形,该长城图案与原告第3244778号图形商标的图形构图一致,差异较小,难以区别,二者构成近似。

长城图形左下方有一圆形图标,该圆形图标中央有“华夏”字样,该“华夏”字样与原告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文字相同、字体一致,构成相似。

正面瓶贴最下方显示“华夏逢盛世举杯齐喝彩”字样中的“华夏”二字虽与中粮公司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中的“华夏”二字相似,但其在该字样中非占突出位置,不具有商业标识性,故不构成侵权。

瓶身背贴上方显示“金装华夏”字样,该字样中“华夏”字样与原告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文字相同、字体一致,构成相似,且该“华夏”二字作为突出的商业标识使消费者识别服务来源,故构成侵权。

由于三个被控侵权产品(其中两个侵权产品相同)与涉案三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商品,三个被控侵权产品足以使葡萄酒市场相关公众与中粮公司的葡萄酒产品产生混淆,至少容易认为两者在来源上具有特定的联系,故万嘉汇超市所销售的三个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与中粮公司涉案商标近似的商标标识,构成对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中粮公司要求万嘉汇超市停止侵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判令停止侵权已经足以制止万嘉汇超市的侵权行为,故对中粮公司要求万嘉汇超市销毁外包装和相关标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万嘉汇超市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商品的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且万嘉汇超市作为较大型超市的经营者与酒品销售者,却未能根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取得相关资料,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

中粮公司主张万嘉汇超市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中粮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本院根据中粮公司申请,综合考虑中粮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万嘉汇超市的规模、经营区域、经营期间、获利情况、主观过错程度、危害后果以及中粮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2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万嘉汇超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3244778号、第4443289号、第7859361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万嘉汇超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20000元(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万嘉汇超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20元,由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万嘉汇超市负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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