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149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户籍地为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因本案于2015年12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0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始,被告人赵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许可,委托同案人(另案处理)生产、加工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手袋,并租用本市白云区龙归镇南岭西一巷21号旁一出租房2楼,将上述手袋存放在该处并予以销售。
同年12月9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赵某,并当场缴获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手袋3153个。
经鉴定,上述手袋共价值人民币251600元。
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赵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始,被告人赵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许可,委托同案人(另案处理)生产、加工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手袋,并租用本市白云区龙归镇南岭西一巷21号旁一出租房2楼,将上述手袋存放在该处并予以销售。
2015年12月9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赵某,并当场缴获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手袋3153个。
经鉴定,上述手袋共价值人民币251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证人王某的证言,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涉案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搜查笔录,缴获的假冒涉案手袋照片,迈可蔻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鉴定及价格证明,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出具的鉴定书,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扣押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及辨认材料,同案人苏钱、陈某的供述及辨认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赵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赃物“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手袋3153个,予以没收、销毁。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云山人民陪审员 吴 冠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曾佩雯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