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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吉利贸易有限公司与揭阳市榕城区榕东凤林青义生日用杂品店、揭阳市榕城区樟生日用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揭中法知民初字第31号
案件名称佛山市吉利贸易有限公司与揭阳市榕城区榕东凤林青义生日用杂品店、揭阳市榕城区樟生日用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吉利贸易有限公司,揭阳市榕城区榕东凤林青义生日用杂品店,揭阳市榕城区樟生日用品商行,揭阳市榕城区樟乐日用百货店,山东金稻香酒业有限公司,林樟生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中法知民初字第31号原告:佛山市吉利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佛山。

法定代表人:许志芬。

委托代理人:肖禹,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春兰。

被告:揭阳市榕城区榕东凤林青义生日用杂品店。

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原凤林市场)。

被告:揭阳市榕城区樟生日用品商行。

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

被告:揭阳市榕城区樟乐日用百货店。

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

上述三被告的代表人:林樟生,男,汉族,住址福建省永泰县,身份证号码:×××3610。

被告:山东金稻香酒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

法定代表人:梁振义。

原告佛山市吉利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吉利公司)诉被告揭阳市榕城区榕东凤林青义生日用杂品店(下称青义生杂品店)、揭阳市榕城区樟生日用品商行(下称樟生日用品商行)、揭阳市榕城区樟乐日用百货店(下称樟乐百货店)、山东金稻香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吉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禹、被告青义生杂品店、樟生日用品商行和樟乐百货店的代表人林樟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樟乐百货店于同年11月30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山东金稻香酒业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吉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禹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糊塗及图”(商��注册证号是:593093)、“糊塗”(商标注册证号是:1498599)、“百年糊塗酒”(商标注册证号是:1571666)的商标的商标权人。

原告许可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糊塗酒业有限公司使用“糊塗及图”、“糊塗”、“百年糊塗酒”等商标并生产糊塗牌系列酒,糊塗牌系列酒以其优质的品质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其“糊塗及图”(商标注册证号是:593093)、“百年糊塗酒”(商标注册证号是:1571666)分别被贵州市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均是林樟生经营的个体户,在各自店铺内大肆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糊塗及图”(商标注册证号是:593093)、“糊塗”(商标注册证号是:1498599)、“百年糊塗酒”(商标注册证号是:1571666)的商标专用权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糊涂酒仙”酒;

2、被告销毁所有侵权产品“糊涂酒仙”酒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庭审时变更为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告工商资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三、第593093号“糊塗及图”、第1498599号“糊塗”、第1571666号“百年糊塗酒”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证明原告是上述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至今有效;

原告许可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糊涂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使用上述商标生产糊涂系列产品。

四、(2015)粤佛禅城第004340、004341、004342号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证明被告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

五、商评驰字(2012)38号通报,证明原告第1571666号“百年糊塗酒”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六、(2007)铜中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及生产证明,证明原告第593093号“糊塗及图”商标被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七、部分电视广告合同、户外广告合同、车身广告合;

八、全国部分城市广告宣传照片,七、八这二份证明原告通过电视广告、户外广告、车身广告、终端客户广告等多种形式投入巨资宣传百年糊涂酒。

九、“百年糊涂酒”所获得的部分荣誉证书,证明原告通过多年的广告宣传和产品推广,“百年糊涂酒”及糊涂系列商标具有很高的知识度,在消费者中享有盛誉。

十、ZL201030204578.1专利证书,证明原告百年糊涂酒产品包装早已获得外观专利权。

十一、民事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产生的律师费、公证费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青义生杂品店、樟生日用品商行和樟乐百货店均答辩称:一、答辩人销售的是醉得乐牌小糊涂醉、古珍牌小糊涂酒仙既没有使用也没有仿冒被答辩人的注册商标;

二、答辩人销售的醉得乐牌小糊涂醉、古珍牌小糊涂酒仙两款白酒产品名称与被答辩人的注册商标及产品名称均不构成近似;

三、答辩人销售的两款白酒产品与使用被答辩人注册商标的所有白酒产品有明显的区别,不会使消费者误认;

四、“糊涂”作为常用的汉语词组,被答辩人无独占使用的权利,被答辩人销售的产品在产品名称中使用不构成侵权。

被告青义生杂品店、樟生日用品商行和��乐百货店对其辩称提供的证据:樟乐百货店进货渠道的单子和进货商的营业执照和检验报告各一份,证明被告进货合法。

被告青义生杂品店、樟生日用品商行和樟乐百货店对原告吉利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吉利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

原告吉利公司对被告青义生杂品店、樟生日用品商行和樟乐百货店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进货渠道单子不是发票,也没有双方的签名和盖章,真实性不能确认,不能证明其合法来源;

工商营业执照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

检验报告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认,没有生产厂家,没有原件,不能确认。

对于庭后揭阳市榕城区创大食品店(樟乐百货店进货渠道单子的进货商)的经营者陈晓提供的酒类流通随附单一张,该单购货单位为樟乐日用百货店,品名为“糊涂酒��”,数量12支,单价5元和品名为“小糊涂酒仙”,数量6支,单价12元。

并盖有山东金稻香酒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吉利公司对该单质证认为,该单没有标识产品的规格、生产批号、生产日期,因单随货走,该单不符合商务部的规定,不是当时就已经客观存在的,无法真实反映酒类产品的合法来源。

被告山东金稻香酒业有限公司没有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吉利公司是“糊塗及图”(商标注册证号是:593093)、“糊塗”(商标注册证号是:1498599)、“百年糊塗酒”(商标注册证号是:1571666)的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上述注册商标均在保护期间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

原告吉利公司先后将“糊塗及图”及“百年糊塗酒”注册商标许可给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糊塗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使用。

“糊塗及图”(商标注册证号是:593093)、“百年糊塗酒”(商标注册证号是:1571666)分别于2007年被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4月28日下午,吉利公司委托代理人裴伟凌与佛山市禅城公证处公证员到达广东省揭阳市凤东路,在一标有“金乐购物商场凤林店”字样的商店,购买了标有“糊涂酒仙”、“山东金稻香酒业有限公司出品”字样的白酒2瓶(每瓶6.5元),并支付13元同时从该商店当场取得“金乐购物商场”的收据凭证一张(单号为000615042800336)。

佛山市禅城公证处公证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封存了公证购买的物品并将所拍摄照片附于公证书,公证书号码为(2015)粤佛禅城第004340号。

同日下午,吉利公司委托代理人裴伟凌与佛山市���城公证处公证员到达广东省揭阳市新兴南路,在一标有“金丰购物新兴南分店”字样的商店,购买了标有“糊涂酒仙”、“山东金稻香酒业有限公司出品”字样的白酒2瓶(每瓶7.5元),并支付15元同时从该商店当场取得“金丰购物新兴南店”的收据凭证一张(单号为000215042800378)。

佛山市禅城公证处公证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封存了公证购买的物品并将所拍摄照片附于公证书,公证书号码为(2015)粤佛禅城第004341号。

同日下午,吉利公司委托代理人裴伟凌与佛山市禅城公证处公证员到达广东省揭阳市望江北路,在一标有“金乐购物上义店”字样的商店,购买了标有“小糊涂醉”字样的酒2瓶(每瓶8.5元)、“糊涂酒仙”、“山东金稻香酒业有限公司出品”(每瓶10元)、“小瓶糊塗仙”(每瓶22元)、“小糊涂酒仙”(每瓶20元)字样的酒各1瓶,还购买其他物品14元共支付83元同时从该商店当场取得“金乐购物上义店”小票凭证一张(单号007915042800474)。

佛山市禅城公证处公证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封存了公证购买的物品并将所拍摄照片附于公证书,公证书号码为(2015)粤佛禅城第004342号。

另查明,“金乐购物商场凤林店”的工商登记名称为揭阳市榕城区榕东凤林青义生日用杂品店,系个体户,成立于2012年7月30日,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批发、零售;

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

“金丰购物新兴南分店”的工商登记名称为揭阳市榕城区樟生日用品商行,系个体户,成立于2011年9月7日,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零售。

“金乐购物上义店”的工商登记名称为揭阳市榕城区樟乐日用百货店,系个体户,成立于2014年10月15日,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酒类、食品、家用电器批发、零售;

卷烟零售。

上述个体户的经营者均为林樟生。

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后,于同年9月23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山东金稻香酒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同意原告的撤诉申请。

因被告樟乐百货店的申请,本院追加山东金稻香酒业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涉案销售的“糊涂酒仙”酒标注是山东金稻香酒业有限公司出品,原告吉利公司请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诉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上使用“糊涂酒仙”标识是否侵犯了吉利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如侵权成立,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关于被诉销售的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吉利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本案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与吉利公司起诉的注册商标使用商品均为酒类。

将被诉销售的侵权产品外包装使用的标识与吉利公司所起诉的涉案注册商标进行对比,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中使用的“糊涂酒仙”标识与吉利公司起诉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极易使消费者将涉案白酒误认为是吉利公司的产品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吉利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故本院认定上述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侵犯了吉利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山东金稻香酒业有限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糊涂酒仙”酒标明的生产厂家未进行抗辩,本院依法认定其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依法应承担停��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青义生杂品店、樟生日用品商行、樟乐百货店作为经营日用百货的商店,对于商品的来源及合法性负有审查义务。

在本案中,被告青义生杂品店、樟生日用品商行明知各自没有销售白酒的资质仍故意销售,各被告提供的证据又不能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侵权白酒有相关合法流转手续,不能证明其主观上已尽合理的审查义务,故应当承担停止销售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至于吉利公司要求销毁涉案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吉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所诉各被告尚有库存侵权产品的事实,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鉴于原告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非法利益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权的权利状况、侵权行为的情节、侵权人主观故意或过错程度及经营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山东金稻香酒业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6万元,被告青义生杂品店、樟生日用品商行、樟乐百货店各承担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4000元。

对于吉利公司请求赔偿的金额,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金稻香酒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佛山市吉利贸易有限公司第593093、1498599、15716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糊涂酒仙”酒;

二、被告揭阳市榕城区榕东凤林青义生日用杂品店、揭阳市榕城区樟生日用品商行、揭阳市榕城区樟乐日用百货店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佛山市吉利贸易有限公司第593093、1498599、15716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糊涂酒仙”酒;

三、被告山东金稻香酒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佛山市吉利贸易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

二、被告揭阳市榕城区榕东凤林青义生日用杂品店、揭阳市榕城区樟生日用品商行、揭阳市榕城区樟乐日用百货店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各赔偿原告佛山市吉利贸易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吉利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分别由原告吉利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山东金稻香酒业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青义生杂品店、樟生日用品商行、樟乐百货店各负担600元。

被告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各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朝泓审 判 员  李世荣代理审判员  李洁新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泽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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