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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本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1802刑初221号
案件名称何本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何本涛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刑初221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本涛,男,居民身份证号码×××8710,回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住安徽省合肥市。

因本案于2015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

辩护人潘小松,广东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6)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本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本涛及其辩护人潘小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何本涛以能够为何某提供走私洋酒为由,多次从其上家张某、路某(均另案处理)处购买走私洋酒和假冒洋酒,由其本人直接送货或由何某安排物流公司送货等方式,多次将走私洋酒和假冒洋酒送到何某的客户被害人陈某的仓库内(位于清远市清城区盛行中英文学校)。

其中,被告人何本涛销售给何某的轩尼诗、名仕马爹利等假冒洋酒的销售金额约为40万元。

经鉴定,存放在被害人陈某仓库内的轩尼诗、名仕马爹利等共计16种3058支洋酒的商标注册人从未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上述产品使用其注册商标,上述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均侵犯了商标注册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产品的外观包装等方面与商标注册人的原厂产品不符,上述产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本涛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洋酒等物证;

短信联系记录、银行流水记录、酒品入库单等书证;

证人何某、陈某伟、谢某等人的证言;

被害人陈某的陈述;

被告人何本涛的供述与辩解;

英国国际洋酒协会有限公司广师代表处出具的《产品鉴定证明书》等鉴定意见;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审讯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何本涛是法律意识淡薄才触犯法律的,没有前科,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何本涛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本涛是家中独子,借了大量的钱做洋酒生意,现在只能由他父母代为还债,家人承受了巨大的经济压力和精神折磨,需要被告人何本涛早日回家,减轻家里的负担。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本涛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是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依据同样理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家庭困难等理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不是减轻被告人罪责的理由,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本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50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何本涛的刑期自2015年8月30日起,执行至2019年8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肖国献代理审判员  仝艳荣人民陪审员  曾金花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斯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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