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250号原告:佛山市碧辉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金澜南路石梁段佛山市。
组织机构代码为××。
法定代表人:黄加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波,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莫文政,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平县雅尊俱乐部。
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连平县(新官汕公路旁)。
组织机构代码为××。
投资人:林贵洲。
被告:林贵洲,男,汉族,住广东省河源市连平县。
原告佛山市碧辉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称碧辉盈公司)诉被告连平县雅尊俱乐部(下称雅尊俱乐部)、被告林贵洲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3005××××.7)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莫文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雅尊俱乐部、被告林贵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杜志斌于2014年3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不锈钢压花板(米兰系列ML-07)”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4年8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05××××.7。
2014年9月1日,杜志斌与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授权原告在亚洲范围内独占性许可实施该专利,原告有权单独针对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采取诉讼等维权措施。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雅尊俱乐部未经许可,在其营业的KTV娱乐场所内大量制造、销售、使用与“不锈钢压花板(米兰系列ML-07)”的外观设计相同或高度近似的装饰板材,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并且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林贵州作为个人独资企业雅尊俱乐部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财产对雅尊俱乐部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请求判令:1.被告雅尊俱乐部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使用侵犯ZL20143005××××.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拆除、销毁在其营业场所内的全部侵权产品;
2.被告雅尊俱乐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
3.被告雅尊俱乐部赔偿原告为调查、制止其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含律师费)17000元;
4.被告林贵洲对上述第2、3项诉讼请求中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交主要证据包括: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缴费凭据及缴费查询信息;
2.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3.原告公司“米兰系列ML-07”产品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的订单统计表及订货单;
4.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视频资料光盘。
被告雅尊俱乐部、被告林贵洲没有应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杜志斌于2014年3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不锈钢压花板(米兰系列ML-07)”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4年8月13日获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05××××.7(下称本案专利)。
专利简要说明记载,外观设计产品用于家居装饰,如墙面装饰、吊顶天花板、不锈钢门板等,是一种装饰板材;
设计要点是产品的形状、图案以及结合;
最能表明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
外观产品单元图案四方连续,产品为轻薄产品。
2014年9月1日,杜志斌与碧辉盈公司签署《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授权碧辉盈公司独占实施本案专利,许可范围在亚洲地区(含国内、港、澳、台地区),合同有效期至2017年8月31日,许可使用费为30万元。
碧辉盈公司于本案中提供统计时间自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的统计表及客户订货单,主张“米兰系列ML-07”产品销售的金额为1058974.98元,并以此作为在法定范围内主张赔偿的依据。
另查明:雅尊俱乐部是林贵洲于2012年3月28日投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卡拉OK。
根据碧辉盈公司提供的视频资料显示,碧辉盈公司的工作人员曾于诉讼之前到一营业场所,场所门口悬挂有“雅尊俱乐部KTV”的招牌,营业场所内有多处包间,包间房门上装饰有压花材料。
诉讼中,碧辉盈公司认为视频中包间房门上的压花材料是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外观高度相似。
碧辉盈公司另认为,雅尊俱乐部、林贵洲缺席案件开庭,视为放弃举证责任,在其不能证明产品有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应视为有制造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及相关陈述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原告获得专利权人的许可在约定期限内独占实施本案专利,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主张进行抗辩的权利,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经审核原告的证据,从视频资料显示被告雅尊俱乐部经营场所内包间门板上装饰有被诉侵权产品,本院认定,被告雅尊俱乐部存在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产品。
”该规定对于未经许可使用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不认为构成侵权,因此,即使被告雅尊俱乐部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确实与本案专利外观相同或近似,其行为也不构成侵权。
原告主张被告雅尊俱乐部有制造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应当负相应的证明责任,该证明责任不因被告缺席案件的审理而免除。
原告于本案中主张被告有制造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相应主张不予采纳。
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碧辉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555元,由原告佛山市碧辉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