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中法知民初字第33号原告:佛山市吉利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佛山。
法定代表人:许志芬。
委托代理人:肖禹,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春兰,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揭阳市榕城区仙桥惠都百货商场。
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
代表人:谢道清,男,汉族,1973年8月13日,住址福建省福安市。
被告:山东金稻香酒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
法定代表人:梁振义。
原告佛山市吉利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吉利公司)诉被告揭阳市榕城区仙桥惠都百货商场(下称惠都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吉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禹、被告惠都商场的代表人谢道清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惠都商场于同年11月30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山东金稻香酒业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吉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禹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糊塗及图”(商标注册证号是:593093)、“糊塗”(商标注册证号是:1498599)、“百年糊塗酒”(商标注册证号是:1571666)商标的商标权人。
原告许可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糊塗酒业有限公司使用“糊塗及图”、“糊塗”、“百年糊塗酒”等商标并生产糊塗牌系列酒,糊塗牌系列酒以其优质的品质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其“糊塗及图”(商标注册证号是:593093)、“百年糊塗酒”(商标注册证号是:1571666)分别被贵州市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是个体户,大肆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请求判令:1、被告惠都商场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糊塗及图”(商标注册证号是:593093)、“糊塗”(商标注册证号是:1498599)、“百年糊塗酒”(商标注册证号是:1571666)的商标专用权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糊涂酒仙”酒;
2、被告惠都商场销毁所有侵权产品“糊涂酒仙”酒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告工商资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三、第593093号“糊塗及图”、第1498599号“糊塗”、第1571666号“百年糊塗酒”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证明原告是上述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至今有效;
原告许可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糊涂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使用上述商标生产糊涂系列产品。
四、(2015)粤佛禅城第004343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证明被告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
五、商评驰字(2012)38号通报,证明原告第1571666号“百年糊塗酒”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六、(2007)铜中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及生产证明,证明原告第593093号“糊塗及图”商标被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七、部分电视广告合同、户外广告合同、车身广告合;
八、全国部分城市广告宣传照片,七、八这二份证明原告通过电视广告、户外广告、车身广告、终端客户广告等多种形式投入巨资宣传百年糊涂酒。
九、“百年糊涂酒”所获得的部分荣誉证书,证明原告通过多年的广告宣传和产品推广,“百年糊涂酒”及糊涂系列商标具有很高的知识度,在消费者中享有盛誉。
十、ZL201030204578.1专利证书,证明原告百年糊涂酒产品包装早已获得外观专利权。
十一、民事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产生的律师费、公证费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惠都商场答辩称:一、答辩人销售的古珍牌糊涂酒仙酒既没有使用也没有仿冒被答辩人诉称的注册商标;
二、答辩人销售的注册商标为“古珍”的糊涂酒仙酒与被答辩人诉称的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
三、答辩人能证明所销售的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根据商标法第64条第2款的规定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惠都商场对其辩称主张提供的证据:进货的单子和进货商行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进货的数量和进货的渠道是正规合法的。
被告惠都商场对原告吉利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被告没有侵权原告的注册商标权。
原告吉利公司对被告惠都商场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进货渠道单子不是发票,也没有双方的签名和盖章,真实性不能确认,无法证明产品具有合法的来源;
工商营业执照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
检验报告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认,没有生产厂家,没有原件,不能确认。
对于庭后揭阳市榕城区创大食品店(樟乐百货店进货渠道单子的进货商)的经营者陈晓提供的酒类流通随附单一张,该单购货单位为惠都购物,品名为“糊涂酒仙”,数量6支,单价5元,并盖有山东金稻香酒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吉利公司对该单质证认为,该单没有标识产品的规格、生产批号、生产日期,因单随货走,该单不符合商务部的规定,不是当时就已经客观存在的,无法真实反映酒类产品的合法来源。
被告山东金稻香酒业有限公司没有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糊塗及图”(商标注册证号是:593093)、“糊塗”(商标注册证号是:1498599)、“百年糊塗酒”(商标注册证号是:1571666)的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上述注册商标均在保护期间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
原告先后将“糊塗及图”(商标注册证号是:593093)及“百年糊塗酒”注册商标许可给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糊塗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使用。
“糊塗及图”(商标注册证号是:593093)、“百年糊塗酒”(商标注册证号是:1571666)分别于2007年被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4月28日下午,吉利公司委托代理人裴伟凌与佛山市禅城公证处公证员到达广东省揭阳市标识有“三角形”建筑物傍,在一标有“惠都购物商场”字样的商店,购买了标有“糊涂酒仙”(每瓶7元)、“小糊涂酒仙”(每瓶18.5元)字样的酒各1瓶,支付25.5元并从该商店当场取得“惠都超市”小票凭证一张(单号105645327)。
佛山市禅城公证处公证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封存了公证购买的物品并将所拍摄照片附于公证书,公证书号码为(2015)粤佛禅城第004343号。
另查明,“惠都购物商场”的经营者为谢道清,其工商登记名称为揭阳市榕城区仙桥惠都百货商场,系个体户,成立于2009年5月25日,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酒类(有效期至2014年5月31日)、卷烟零售。
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古珍酒业有限公司及被告惠都商场后,于同年9月23日申请撤回对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古珍酒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同意原告的撤诉申请。
因涉案销售的“糊涂酒仙”酒没有标注是山东金稻香酒业有限公司出品,原告吉利公司没有请求山东金稻香酒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诉销售的侵权产品上使用“糊涂酒仙”标识是否侵犯了吉利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如侵权成立,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关于被诉销售的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吉利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本案被诉销售的侵权产品与吉利公司起诉的注册商标使用商品均为酒类。
将被诉销售的侵权产品外包装使用的标识与吉利公司所起诉的涉案注册商标进行对比,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中使用的“糊涂酒仙”标识与吉利公司起诉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极易使消费者将涉案白酒误认为是吉利公司的产品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吉利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本院认定被告惠都商场销售的涉案产品侵犯了吉利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至于吉利公司要求销毁涉案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吉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所诉被告尚有库存侵权产品的事实,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惠都商场作为经营日用百货的商店,对于商品的来源及合法性负有审查义务。
在本案中,被告惠都商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侵权白酒有相关合法流转手续,不能证明其主观上已尽合理的审查义务,故应当承担停止销售、销毁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因吉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也不能证明吉利公司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本案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情节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考虑到被告惠都商场的店铺经营时间及出售酒类商品数量、价格等因素,综合酌定其赔偿吉利公司包括维权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
对于吉利公司请求赔偿的金额,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揭阳市榕城区仙桥惠都百货商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佛山市吉利贸易有限公司第593093、1498599、15716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糊涂酒仙”酒;
二、被告揭阳市榕城区仙桥惠都百货商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佛山市吉利贸易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吉利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分别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50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1800元。
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惠都商场应负担的费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朝泓审 判 员 李世荣代理审判员 李洁新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泽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