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83民初6591号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昌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兵、程旭敏,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市淀山湖镇金湖世纪华联超市新乐加盟店,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淀山湖镇淀辉路121商铺。
经营者江协彪。
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市淀山湖镇金湖世纪华联超市新乐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华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递交了书面撤回诉讼申请书。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