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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林永茂杂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606民初3437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林永茂杂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林永茂杂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3437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林永茂杂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经营者林永茂,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林永茂杂货店(下称林永茂杂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怡馨、被告林永茂杂货店的经营者林永茂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以及第1191997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中粮集团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投入了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随着原告品牌的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严重影响了原告葡萄酒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合计人民币4万元;

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林永茂杂货店辩称,其没有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

诉讼中,被告林永茂杂货店对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013号、第16796号、第15064号、第15074号公证书(第7859361号、第8154827号、第8136217号商标注册证、第4443289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变更证明)、(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77号公证书(第70855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还提交了下列证据:1.国家商标局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及商标驰字(2005)第60号《关于认定“中粮”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均为复印件),以证明“中粮”“长城”系列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非常高。

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经质辩,因该组证据为复印件,原告未提供原件核对,且该证据未明确记载具体被认定的注册商标编号,故本院不予采信。

2.(2015)粤江江门第008932号公证书、发票一张及公证封存物品两件,以证明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被告对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品不予确认,认为相隔时间长,已不记得是否有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

对发票无异议,确认是由其所开具的。

经质辩,因公证书是公证机构经公证出具的文书,公证封存物品是公证人员经公证取得的物品,形式与来源合法,且被告确认公证书所附的电脑小票是被告使用的,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发票无异议,且是公证人员经公证取得的,本院予以采信。

3.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各一张、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550元,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合理,符合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被告对该组证据不清楚,认为由法院认定。

经质辩,因原告未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予以佐证,无法确定律师费发票与本案存在关联,故本院对律师费发票不予采信;

公证费发票与本案原告提供的(2015)粤江江门第008932号公证书可以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为部门规范性文件,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BRAND及图”商标于1974年7月20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的葡萄酒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第4443289号“華夏”商标于2007年8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果酒、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8月13日。

上述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均于2008年4月29日变更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1日经核准注册了第8136217号长城图案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3月20日;

于2011年3月28日经核准注册了第8154827号“金装华夏”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3月20日;

2011年1月7日经核准注册了第7859361号“HUAXIA”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月6日,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的鸡尾酒、葡萄酒等。

2015年1月2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淑琴去到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该公证处于同年4月8日出具(2015)粤江江门第008932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5年1月22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刘锦良、公证助理周旭与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淑琴去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镇金沙大道恒翠轩3栋3号旁的一间标有“富家乐生活连锁超市大良店”招牌的商场(农业银行顺德沙头支行旁),梁淑琴进入上述店铺购买了两瓶红葡萄酒,并在收款台付款后取得“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发票联”一张,梁淑琴带着上述单据及商品离开上述商场,该购买行为结束。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所购得的商品进行拍照并封存。

上述购买的商品共两瓶、原始票据“富家乐超市”电脑小票一张、“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发票联”一张均留存于申请人处。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发票联”复印件与申请人留存的原件相符;

公证书所附的照片共十二张,为在保全行为过程中及封存产品时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550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支出94元。

该公证书所附的“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发票联”上记载的日期为“2015年1月22日”,项目为红酒各1支,合计94元,并加盖了“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林永茂杂货店发票专用章”。

庭审中,将上述公证封存物品拆封,分别有金装華夏奥非1992高级干红葡萄酒(下称被控侵权产品A)一瓶、金装華夏神1995高级干红葡萄酒(下称被控侵权产品B)一瓶。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A的瓶身正面瓶贴上有“金装華夏”字样及长城图案,瓶身背面瓶贴上有“金装華夏”字样。

原告认为,“金装華夏”字样与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近似,“華夏”繁体字样与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近似,长城图案与第70855号、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B的瓶身正面瓶贴上有“金装華夏神”“GOLDENHUAXIA”字样及长城图案,瓶身背面瓶贴上有“金装華夏神”字样。

原告认为,“華夏”繁体字样与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近似,“金装華夏”字样与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近似,“HUAXIA”字样与第7859361号注册商标近似,长城图案与第70855号、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近似。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

诉讼中,原告称其主张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万元,包括合理支出含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550元及公证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费用,经济损失方面综合考虑国家政策法规正在不断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原告的“长城”注册商标于1974年开始使用,长城牌葡萄酒驰名中外,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产品美誉度及知名度高,被告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挤压了原告的市场份额且给消费者带来财产及人身损害,尤其是红酒属于食品类,可能会给消费者身体带来隐患,被告经营场所位于闹市中,人流量大,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更为明显,由法院酌情判决。

另查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林永茂杂货店于2008年8月25日注册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林永茂,经营场所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顺峰恒翠轩10-13座首层4号铺,经营范围包括零售:卷烟、预包装兼散装食品、烘焙食品、酒精饮料等。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受让及取得第8154827号、第7859361号、第4443289号、第70855号、第8136217号商标专用权,均在注册有限期限内,核定使用商品均为葡萄酒等。

因此,原告在核定期限内,对核定使用商品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分析如下:一、被告林永茂杂货店是否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出具的(2015)粤江江门第008932号公证书及公证取得的“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发票联”一张、公证封存物品,证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公证员的见证下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且原告提交的在公证购买时取得的一张“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发票联”上加盖了“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林永茂杂货店发票专用章”。

庭审中,被告亦确认公证书上所附的店铺照片为被告经营场所,发票也是被告开具。

因此,在被告未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由被告销售。

被告关于其没有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案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标识与其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告则认为二者不相同也不近似。

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同时,该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由上述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混淆可能性”是商标近似判断中的核心问题。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比对原则,将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8154827号、第7859361号、第4443289号、第70855号、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

首先,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8154827号商标为“金装华夏”字样;

第7859361号商标为大写拼音“HUAXIA”字样;

第4443289号商标为繁体字的“華夏”字样;

第70855号商标均包括有“长城”图形(包括烽火台的一段)及文字;

第8136217号商标为“长城”图形(包括烽火台的一段)。

其次,被控侵权产品A的瓶身正面及背面瓶贴上均突出使用了“金装華夏”字样,与第8154827号“金装华夏”商标构成近似,该字样完整包含了第4443289号“華夏”商标,二者构成近似;

瓶身正面瓶贴上的长城风景图案(包括烽火台的一段),与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BRAND及图”商标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B的瓶身正面及背面瓶贴上均突出使用“金装華夏神”字样,与第8154827号“金装华夏”商标、第4443289号“華夏”商标构成近似;

瓶身正面瓶贴的“GOLDENHUAXIA”字样,完整包含了第7859361号“HUAXIA”商标,二者构成近似;

瓶身正面瓶贴上的长城风景图案(包括烽火台的一段),与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BRAND及图”商标构成近似。

综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构成商标近似,且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第8154827号、第7859361号、第4443289号、第70855号、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故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关于被告的民事责任问题。

由于被告林永茂杂货店存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且没有合法来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林永茂杂货店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损失赔偿额方面,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获利数额,故本院得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及原告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结合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确定被告的赔偿额为8000元。

原告超出该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林永茂杂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8154827号、第7859361号、第4443289号、第70855号、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林永茂杂货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损失8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林永茂杂货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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