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3刑终191号原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于安徽省宿州市,高中文化,经商,现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2日被固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8月12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6年1月6日,被告人王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文建,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邱某,男,于安徽省固镇县,中专文化,经商,现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
被告人邱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2日被固镇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固镇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某,女,于安徽省宿州市,初中文化,经商,现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人杨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7月2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7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8日被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审理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邱某、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6)皖0304刑初10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邱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假冒“隆平206”玉米种依法予以没收。
五、被告人杨某退出违法所得300元,予以上缴国库。
六、对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2500元,继续予以追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王某要求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某撤回上诉。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6)皖0304刑初1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刁小健审判员 王国强审判员 唐红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亚楠附:相关司法解释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
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
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