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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卢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闽0303刑初254号
案件名称陈某某、卢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某某,卢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3刑初254号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1年3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原莆田县,汉族。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7年11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转取保候审。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6)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卢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荔涵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某某、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陈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耐克国际有限公司和斯凯杰美国公司的许可,从莆田市城厢区“安福市场”以每双23-35元(人民币,下同)不等的价格购进假冒耐克国际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鞋子和斯凯杰美国公司注册商标“SKECHERS”的鞋子8716双,并先后存放于其租赁的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后卓村一民房和莆田市涵江区梧塘镇漏头村一民房内。

后被告人陈某某以“SKECHERS”牌休闲鞋每双40元、带有“√”耐克标识的白色休闲鞋每双45-60元不等的价格、带有“√”耐克标识的黑色休闲鞋每双30-35元不等的价格,在莆田市城厢区“安福市场”进行销售,销售数量计600双,销售金额计20521元。

其间,被告人卢某某明知被告人陈某某购进及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仍接受被告人陈某某雇佣为其运输上述鞋子。

同年9月15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被告人陈某某租赁的仓库内(位于莆田市涵江区梧塘镇漏头村一民房)查获并扣押带有“√”耐克标识的白色休闲鞋2400双、带有“√”耐克标识的黑色休闲鞋5200双及“SKECHERS”牌休闲鞋516双(货值计301840元),并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卢某某。

案发后,经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查扣的标有耐克国际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均系假冒耐克国际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广州市凯捷商业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查扣的标有“SKECHERS”的产品均系假冒斯凯杰美国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梁某某、卓某某、林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送货单、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公证书、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广州凯捷商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向本院退交违法所得款20521元并预交罚金7万元候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明知鞋子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购进并销售;

被告人卢某某明知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便利条件,非法经营数额均达322361元(其中已销售金额为20521元,未销售金额为30184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某、卢某某在实行犯罪中,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已销售,尚未销售部分货值301840元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公安机关查扣,即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均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在共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负责购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雇佣他人运输货物,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卢某某系受雇人员,明知被告人陈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为其提供运输的便利条件,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卢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卢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某、卢某某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改过自新,做一个守法公民,缓刑考验期限内,不准出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其中:已交纳人民币七万元,剩余人民币五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卢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某向本院退交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20521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的带有“√”耐克标识的白色休闲鞋2400双、带有“√”耐克标识的黑色休闲鞋5200双、“SKECHERS”牌休闲鞋516双,均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邱艳艳人民陪审员  刘珊珊人民陪审员  林金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庄金琴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第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第十六条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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