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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罗益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杭余知初字第1124号
案件名称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罗益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罗益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知初字第1124号原告: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国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家磊,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益明。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鸣章,浙江海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梦莎,浙江海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边锋公司)诉被告罗益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边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家磊、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梦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益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边锋公司起诉称:边锋公司在2008年研发成功并投入市场的“三国杀”系列游戏纸牌深受消费者喜爱,销售非常火爆。

2010年4月13日,原告在第28类申请注册了第6592067号“三国杀”商标,该商标已经获得国家商标局注册,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标项目为:纸牌、扑克牌、棋(游戏)、游戏、宾果游戏牌、麻将牌、木偶、玩具,有效期自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原告享有该注册商标权。

经调查发现,被告罗益明以掌柜名“hk-罗密欧”在淘宝网(www.taobao.com)开设“乖乖家居服饰”店铺,大量销售“三国杀”游戏纸牌,该游戏纸牌与原告第6592067号商标使用商品类别属同类产品,该纸牌产品上使用的“三国杀”商标及销售该产品均未取得原告的许可,涉嫌侵害原告第6592067号注册商标权。

原告代理人于2015年6月11日在被告罗益明开设的涉案淘宝店铺下单购买了“三国杀桌游纸牌精装铁盒珍藏版三国杀界限突破全套623张”游戏纸牌。

2015年6月16日,原告代理人在杭州市莫干山路100号喜士多便利店收取了上述所购物品的快递包裹,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全程公证购买过程,并对该包裹进行了拍照封装。

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网络商品交易平台,以提供免费交易平台占领网络商品交易市场份额,以提供有偿快速营销服务等增值产品为主营业务收入,对淘宝网交易平台上海量存在的包括侵害原告商标权在内的侵害知识产权行为一贯持放任态度,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维权主张从严审核,对侵权商户的处理措施仅是删除经其核实侵权后的具体产品链接(淘宝交易平台一个产品链接的有效期为7天,被告淘宝公司删除一个侵权产品链接通常需要3天,且删除链接措施不影响侵权商户在淘宝交易平台再次发布和销售侵权产品)。

被告淘宝公司具有足够技术能力、财务能力和商业资源用于保护知识产权,但淘宝公司为抢占市场份额和博取更大业务收入并未对知识产权保护采取更为有效的措施。

被告淘宝公司的上述行为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6款规定之情形,属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两被告通过上述侵害商标权行为获取了大量非法利益,却严重损害了并继续损害原告的合法权利,并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

综上,边锋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罗益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边锋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罗益明立即销毁全部侵权产品,淘宝公司删除涉案侵权产品链接;

三、罗益明向边锋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万元,淘宝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罗益明、淘宝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边锋公司撤回了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同时明确第三、四项诉请仅针对被告罗益明。

原告边锋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6384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第6592067号“三国杀”商标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内容以及在权利有效期内等事实。

2.(2015)浙杭西证民字第16390号公证书原件一份及所附公证实物一份,用以证明各被告侵权的事实。

3.公证费发票原件一份。

4.律师费发票原件一份及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

证据3、4,共同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两被告侵权支付合理费用的事实。

5.Taobao.com域名备查信息查询结果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淘宝公司是“www.taobao.com”网络商品交易平台主办单位的事实。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第一,淘宝公司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仅作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就货物和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以及获取各类与贸易相关的商品服务的地点,其并不作为买家或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本身。

故淘宝公司并未实施直接侵权行为。

第二,淘宝公司在原告投诉/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由于平台拥有海量的经营者与商品、服务信息,且用户数据实时发生变化,平台没有能力和义务对每个经营者的营业活动及上架商品的质量状况、权利瑕疵进行审查。

第三,淘宝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平台在用户开设店铺时,要求其提供真实身份证明、联系方式并进行审核与备案。

同时,在用户签署的服务协议中明确要求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服务信息,尽到了事前的提醒义务。

原告投诉/起诉后,淘宝公司依法履行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对涉嫌侵权的信息予以删除,确认链接已断开。

综上,即使本案商标侵权成立,淘宝公司亦不构成帮助(共同)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淘宝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2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淘宝公司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事实。

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淘宝公司是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不参与店铺的实际经营以及淘宝公司事前已要求商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已尽到事前提醒义务的事实。

3.产品下架网页截图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产品已下架的事实。

被告罗益明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边锋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被告淘宝公司对原告边锋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证据1,三性无异议。

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淘宝公司侵权的事实,淘宝公司仅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

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淘宝公司存在直接侵权或帮助侵权并应当赔偿原告维权费用的事实。

证据4中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三性均无异议。

证据5,三性无异议,同时也证明淘宝公司仅为网络平台提供者。

原告边锋公司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其在卖家的发布规则中的要求属于单方的格式条款,被告淘宝公司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规避风险,淘宝公司有足够的财力、物力实施知识产权保护。

本院对原告边锋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该些证据符合三性原则,且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证据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鉴于边锋公司确委托律师出庭,且已提供律师代理费发票原件,故对边锋公司因此支出律师费的事实予以确认,具体数额本院将结合案件复杂程度、律师的工作量及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及本省物价标准等酌情予以认定。

证据5,系淘宝公司的域名查询,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原告边锋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7月14日,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6592067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包括纸牌;

扑克牌;

棋(游戏);

棋类游戏;

棋盘;

宾果游戏牌;

麻将牌;

木偶;

玩具(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

2015年6月9日,经边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家磊申请,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对边锋公司的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电脑购物的相关操作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同年6月11日,张家磊使用公证处电脑打开IE安全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taobao.com”进入淘宝网,张家磊使用淘宝会员名“bokstwon”及相应密码登录,在搜索栏输入“hk-罗密欧”并点击进入“乖乖家居服饰”店铺首页,输入“三国杀”搜索,选择商品名称为“三国杀桌游纸牌精装铁盒珍藏版三国杀界限突破全套623张超值包邮”点击浏览,页面显示店铺名称为:乖乖家居服饰,单价78元,交易成功2件,库存996件,累计评论1。

浏览完涉案产品销售页面信息后,选择颜色分类“冰魂觉醒版四色随机发”、数量1,点击“立即购买”并提交订单后进行支付,共支付78.5元,形成订单编号为1083101372115649,查看订单详情显示,卖家昵称:hk-罗密欧,真实姓名:罗益明。

2015年6月16日,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张家磊来到杭州市莫干山路100号喜士多便利店收取了百世汇通详情单号为280352630059的包裹。

随后该快递包裹由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带回公证处,进行拆包、查看、拍照,并由公证处再次封存。

2015年6月25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出具了(2015)浙杭西证民字第16390号公证书。

边锋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820元。

庭审中,本院对(2015)浙杭西证民字第16390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显示内含百世汇通详情单(单号为280352630059)一份,透明塑封的铁质包装盒一个,包装盒正面、四个侧面、底面均带有“三国杀”字样,铁盒正面带有“三国杀界限突破冰魂觉醒版史上最全三国对战卡共:623张”字样。

打开塑封包装,铁盒内含“三国杀界限突破标准版”游戏说明书一份,游戏说明书中带有涉案商标标识,内含十一副纸牌,其中六副纸牌背面带有涉案商标标识,另有零散的九张将牌。

对其中的扩充包纸牌拆封后显示除前两张之外,其余纸牌背面均带有涉案商标标识。

原告通过法庭电脑,以淘宝用户名“bokstwon”及相应密码登录淘宝网,查看订单编号为“1083101372115649”的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百世汇通,快递单号:280352630059。

另认定,www.taobao.com淘宝网由淘宝公司注册经营。

淘宝公司确认用户名为“hk-罗密欧”开设的淘宝店铺由罗益明注册经营。

边锋公司确认其就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向淘宝公司发起投诉后,淘宝公司经内部审核后给予下架处理,并确认侵权商品链接确实已经不存在。

再认定,边锋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820元、购买商品费78.5元及委托律师出庭的事实。

本院认为:边锋公司系第65920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边锋公司主张罗益明销售侵犯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及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的盒身、游戏说明书及其中六副纸牌背面、扩充包纸牌内除前两张外其余纸牌背面上标注的涉案标识清晰、显著,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且除铁盒盒身上的标识与边锋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近似外,其余标识均与边锋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相同,涉案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纸牌”属相同商品,边锋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边锋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边锋公司第6592067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罗益明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鉴于原告边锋公司明确放弃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故对淘宝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罗益明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且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依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边锋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的实际损失,亦难查清罗益明的侵权获利,故本院对边锋公司选择适用法定赔偿的方式计算赔偿数额,予以采纳。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边锋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78.5元,交易成功2件;

2、边锋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820元、购买商品费78.5元及委托律师出庭的事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益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7000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51.5元,被告罗益明负担59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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