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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与韦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桂08民初16号
案件名称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与韦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韦政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民初16号原告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振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先,重庆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政,系贵港市港北区正福百货超市(注册号:4508026003XXXXX)的登记业主。

委托代理人韦兆国。

原告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韦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先、被告韦政的委托代理人韦兆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合法拥有“榴花”(商标注册证第3661401号)、“大拇指”图(商标注册证第829532号)和“洁宝”(商标注册证第103291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榴花”及“洁宝”商标均系广西著名商标。

近年来原告产品在贵港地区市场占有率高达36.2%,年销售量按出厂价格统计均达2300万元以上。

2015年1月30日贵港市港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港北区正福百货超市进行检查,发现被告在该超市经营销售外包装标注有“洁宝”“大拇指”图案涉嫌假冒原告卷筒卫生纸,同年3月9日港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作出处罚:责令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并没收查获的假冒产品共2020卷及罚款7000元。

原告认为,被告两次销售假冒原告的品牌产品,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第3661401号“榴花”商标注册证、第829532号“大拇指”图商标注册证、第1032917号“潔寳”、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书、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2、工商行政处罚证明,拟证明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这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韦政答辩称,一、2015年7月30日被告经营的政福百货超市销售假冒原告的卫生纸,被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收了2020卷,并处罚款7000元,之后,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开始销售原告名下的正牌卫生纸。

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没有必要。

二、被告销售假冒原告品牌的卫生纸没有主观恶意,被告当时开店只有十个月,经验不足,对于各种商品的价格不大了解,无法辨别商品品牌的真假,进了这次货,货是姓谭的老板提供的,被告无意中零售了该产品,客观上损害了原告品牌的声誉,在此表示歉意。

三、被告销售数量不大,没有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对于市场秩序影响不大,工商政行管理部门对被告进行处罚,该处罚是合理合情,现被告已销售原告名下正牌的卫生纸,取得双赢效果,其实本案是被告销售冒牌产品而起,被告愿与原告协商处理了结。

但起诉之前,原告没有与被告沟通即径行起诉,虽然如此,被告仍愿意承担本案诉讼费,但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请法院充分考虑被告的主观过错、危害后果,悔改表现以及被告与原告建立稳定供货关系的诚意,将赔偿数额降低至2000元。

被告韦政对其辩解未提出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是“”、“潔寳”、“”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中“”注册商标号为366140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卫生纸;

纸巾;

纸手帕;

纸制餐桌用布;

纸餐巾;

纸制或纤维制婴儿纸餐巾(一次性);

纸制和纤维制婴儿尿布(一次性);

纸桌布;

桌上纸杯垫;

纸垫;

“潔寳”注册商标为103291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绉纹卫生纸;

卷筒卫生纸;

纸巾;

纸手帕(用纸或纤维制成);

纸餐巾;

纸桌布;

纸垫;

写字纸;

“”注册商标为82953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卫生纸;

纸巾;

纸餐巾。

被告韦政在贵港市港北区金港大道西江农场路口往南约50米经营正福百货超市,2014年12月28日被告从一位姓谭的流动商购进了一批标有“潔寳”、“jeanper”、“”图案的卫生卷纸进行销售,2015年1月30日贵港市港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投诉到被告经营的超市进行检查,发现该超市店内经销外包装标注有“潔寳”、“jeanper”“”图案等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洁宝系列卫生卷纸,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该局作出处罚决定,责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没收标称为“”卫生卷纸1230卷、卫生卷纸790卷,罚款人民币7000元,该处罚已生效。

2016年3月18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1、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2、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多少。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销售的“”卫生卷纸和“”卫生卷纸,经鉴定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卫生卷纸,属假冒产品,被告予以销售,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了侵权。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本院予以支持;

而赔偿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由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未能举证证明,且也难以确定;

同时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难以确定。

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地点、侵权的时间及规模、侵权过错的大小、广西贵港市的经济发展水平、制止侵权的费用等综合考虑,因被告侵权的数量较大,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600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赔偿额,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不必判决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2000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及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政应停止侵害原告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韦政赔偿原告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韦政负担150元,原告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出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

帐号:20×××77)。

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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