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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杰诚科技有限公司与台州市路桥佶达安防器材商行、台州市路桥区成美视达安防设备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浙台知民初字第721号
案件名称温州市杰诚科技有限公司与台州市路桥佶达安防器材商行、台州市路桥区成美视达安防设备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温州市杰诚科技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佶达安防器材商行,台州市路桥区成美视达安防设备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知民初字第721号原告:温州市杰诚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法定代表人:尹史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崇龙,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雅,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路桥佶达安防器材商行。

经营地址:浙江省台州市(路桥)电子数码城*层*******************号。

经营者:陈中斌。

委托代理人:王琪,浙江晟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路桥区成美视达安防设备商行。

经营地址:浙江省台州市(路桥)电子数码城*层**************号。

经营者:金会春。

委托代理人:张技能,浙江晟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市杰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诚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路桥佶达安防器材商行(以下简称佶达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同日,原告杰诚公司与被告佶达商行申请庭外和解期限3个月,本院予以准许,事后双方未达成和解协议。

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台州市路桥区成美视达安防设备商行(以下简称成美视达商行)为本案被告,又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崇龙、陈雅,被告佶达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琪到庭参加诉讼;

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雅,被告佶达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琪,被告成美视达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技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杰诚公司起诉称:2012年10月29日,尹史进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一种摄像机支架”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3年4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2056××××.1。

该专利获得授权后,专利权人尹史进与原告签订了专利独占许可协议,授权许可原告独占生产销售。

现原告发现被告佶达商行销售的“1213支架”产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对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权,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佶达商行立即停止销售落入ZL20122056××××.1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佶达商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合理支出);

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佶达商行承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被告佶达商行与被告成美视达商行立即停止销售落入ZL20122056××××.1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佶达商行与被告成美视达商行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合理支出);

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佶达商行与被告成美视达商行共同承担。

被告佶达商行答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不构成侵权;

二、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中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存在侵犯知识产权的可能性,知晓后已经停止了销售;

三、被告仅有销售行为,并且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即使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也应当免除赔偿责任;

四、被诉侵权产品销售的利润低,原告要求5万元的赔偿金额过高。

被告成美视达商行答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基于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

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原告的专利权利要求2至5的保护范围。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佶达商行的主体资格。

证据3、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权独占许可协议、声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对涉案的实用新型专利享有合法的独占实施权及专利的保护范围等。

证据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独占实施的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的法律状态的事实。

证据5、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一份,用以证明涉案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并处于合法有效的法律状态的事实。

证据6、(2015)浙台商证民字第1250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佶达商行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等事实。

证据7、公证费、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维权所支出的费用情况。

被告佶达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销货单一份。

证据2、被告成美视达商行经营业主金会春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

证据1、2共同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事实。

证据3、店铺照片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成美视达商行的店铺号与营业执照上的经营场所一致的事实。

证据4、被告成美视达商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信息。

证据5、金会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信息。

被告成美视达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专利号为ZL20103026××××.9,名称为“支架(YL022A)”的外观设计专利一份,用以证明涉案专利属于现有技术的事实。

证据2、专利号为ZL20143049××××.6、名称为“监控设备固定支架”的外观设计专利一份,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其与原告专利技术不相同之处具有创新性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佶达商行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评价报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7、8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5属于从属权利,原告没有对评价报告的后续附属部分进行公证出示,被告有理由相信涉案专利存在被无效的可能。

被告成美视达商行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对被告佶达商行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来源与真实性均有异议,被告佶达商行如属于被告成美视达商行的客户,那么被告佶达商行应该提供的是客户联而非财务联;

从内容看,该销货单财务联的内容是从上一联书写复印下来的,但下部签字部分却是直接书写上去的,不符合正常的格式和习惯;

所谓的提货人签字,无法证明提货人与被告佶达商行的关系,无法确认该货是被告佶达商行提取的,既然被告佶达商行主张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应当提供合法票据,而该销货单上的三个人的签字均无法核实,故无法证明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对证据2,从时间来看就是为本案诉讼而出具的,原告对被告成美视达商行也已经取证,目前还没有起诉,不排除两被告相互推卸责任,仅凭该份证明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证明上的盖章原告经工商查询是不存在的,该份证据的形式也不合法,作为证人证言,应当由金会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对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4、5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成美视达商行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对被告成美视达商行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请求法庭核实,对证据1、2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是实用新型专利,而不是外观设计专利,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与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不同,两者没有可比性,外观设计图片无法看出支架内部结构具体组成,是否属于现有技术无法得知。

被告佶达商行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举证,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效力,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至于上述证据能否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本院将结合比对的结果作分析认定;

此外,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费用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亦将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

对被告佶达商行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被告佶达商行出具的为销货单而非正式发票,但该销货单上所记载的交易信息客观,符合市场交易的习惯,被告成美视达商行对于被告佶达商行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其予以认可,被告佶达商行提供的上述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并无冲突,原告亦无法出具反驳证据否定被告佶达商行关于涉案产品来源的主张,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可以证明被告佶达商行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成美视达商行。

对被告成美视达商行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利保护范围,系通过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评价,证据2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至于证据1能否证明涉案专利属于现有技术,本院将在说理部分另行阐述。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尹史进于2012年10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一种摄像机支架”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3年4月10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22056××××.1。

经尹史进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11月15日对涉案专利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6-8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5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

涉案专利共有8项权利要求,其权利要求1-5为:“1.一种摄像机支架,包括支架躯体和主机固定部,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架躯体包括:U型躯干,其一端设有底座,另一端设有固定座,固定座通过螺母及螺帽与主机固定部连接,固定座中心设有与螺母适配的螺母孔,在U型躯干上设有出线孔,在固定座一侧设有用于与主机固定部卡合的凹槽。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摄像机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主机固定部包括:由两条半球形圆弧条组成的圆座,半球形圆弧条的自由端均与平面板连接,两条半球形圆弧条的中部空腔用于容纳螺帽,两条半球形圆弧条之间的间距大于螺母的直径,所述圆座卡合在凹槽内。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摄像机支架,其特征在于:圆座和凹槽均设有用于卡合的凹凸面。

4.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摄像机支架,其特征在于:两条半球形圆弧条的内侧面设有齿型面,螺帽与圆弧条的内侧面触接的部分亦设有齿型面,二者通过齿型面紧密卡合。

5.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摄像机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平面板的中部设有用于摄像机的安装固定的圆形螺钉孔,其两侧沿平面板的长度方向设有长方形螺钉孔。

”2014年7月22日,专利权人尹史进与原告签订了专利独占许可协议,约定尹史进授权许可原告独占实施、使用涉案专利,独占生产销售,包括专利维权等;

许可使用期限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期限内,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专利权期满终止;

无需缴纳许可使用费。

同日,尹史进出具声明书,声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由原告独占实施,在许可授权期间发生的一切侵权行为,均由原告主张权利(包括获得赔偿的权利),其作为专利权人放弃诉讼权利。

2015年5月27日,被告佶达商行向被告成美视达商行购得计量单位为“支”的产品50支,单价8.5元,金额共计425元。

2015年8月7日,尹史进的委托代理人陈崇龙向浙江省台州市商都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下午,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陈崇龙来到位于台州电子数码城二楼,门面显示为“佶达监控产品专业批发商、佶达监控器材商行、二楼西区2806-2808-2905”等字样的商铺,陈崇龙在该店铺内购买“支架”产品两个,并从该店铺当场取得编号为0198342的收款收据一张和名片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收款收据、名片一并带回公证处,并进行了拍照、密封。

浙江省台州市商都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5)浙台商证民字第1250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以该专利的权利要求2、3、4、5主张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各方当事人就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2、3、4、5的技术特征进行了技术比对。

比对后,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4、5的技术特征相同。

被告佶达商行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细节存在一定差异,被诉侵权产品的两条半球形圆弧的间距大于螺母的直径面,齿轮部分也存在不同。

被告成美视达商行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所述支架躯体包括U型躯干”、“在U型躯干上设有出线孔”、“圆座和凹槽均设有用于卡合的凹凸面”的技术特征,两者不相同也不等同。

另查明,被告佶达商行成立于2008年1月24日,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监控设备批发、零售。

被告成美视达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金会春,注册日期2010年4月30日,经营范围为监控设备批发、零售。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为有效专利,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尹史进授权许可,对该专利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有权对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系本案适格原告。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利保护范围;

二、被告成美视达商行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三、两被告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原告要求以权利要求2、3、4、5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院以其选择的权利要求2、3、4、5记载的技术特征与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共同限定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4、5及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概括为:A、一种摄像机支架,包括支架躯体和主机固定部;

B、支架躯体包括U型躯干,其一端设有底座,另一端设有固定座;

C、固定座通过螺母及螺帽与主机固定部连接;D、固定座中心设有与螺母适配的螺母孔;E、在U型躯干上设有出线孔;F、在固定座一侧设有用于与主机固定部卡合的凹槽;G、主机固定部包括由两条半球形圆弧条组成的圆座,半球形圆弧条的自由端均与平面板连接;H、两条半球形圆弧条的中部空腔用于容纳螺帽,两条半球形圆弧条之间的间距大于螺母的直径;I、圆座卡合在凹槽内;J、圆座和凹槽均设有用于卡合的凹凸面;K、两条半球形圆弧条的内侧面设有齿型面,螺帽与圆弧条的内侧面触接的部分亦设有齿型面,二者通过齿型面紧密卡合;L、平面板的中部设有用于摄像机的安装固定的圆形螺钉孔,其两侧沿平面板的长度方向设有长方形螺钉孔。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概括为:a、一种摄像机支架,包括支架躯体和主机固定部;

b、支架躯体包括封闭的柱状躯干,其一端设有底座,另一端设有固定座;

c、固定座通过螺母及螺帽与主机固定部连接;d、固定座中心设有与螺母适配的螺母孔;e、在封闭的柱状躯干上设有出线孔;f、在固定座一侧设有用于与主机固定部卡合的凹槽;g、主机固定部包括由两条半球形圆弧条组成的圆座,半球形圆弧条的自由端均与平面板连接;h、两条半球形圆弧条的中部空腔用于容纳螺帽,两条半球形圆弧条之间的间距大于螺母的直径;i、圆座卡合在凹槽内;j、圆座和凹槽均设有用于卡合的凹凸面;k、两条半球形圆弧条的内侧面设有齿型面,螺帽与圆弧条的内侧面触接的部分亦设有齿型面,二者通过齿型面紧密卡合;l、平面板的中部设有用于摄像机的安装固定的圆形螺钉孔,其两侧沿平面板的长度方向设有长方形螺钉孔。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包含的技术特征a、c、d、f、g、h、i、j、k、l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4、5及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A、C、D、F、G、H、I、J、K、L相同。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包含的技术特征b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4、5及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B,虽然前者躯干形状呈封闭柱状,后者呈U形,两者在形状上存在不同,但两者均以通过一定的形变,提高躯干的力学性能的手段,为实现一端设置底座,另一端设置固定座的功能,达到使固定座通过躯干与底座紧固连接的效果,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包含的技术特征b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鉴于两者均是已知的躯干形式,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包含的技术特征b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4、5及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B构成等同。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包含的技术特征e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4、5及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E,两者亦仅在躯干形状上存在不同,故本院的比对意见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包含的技术特征b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4、5及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B的比对意见,两者亦构成等同,不再赘述。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权利保护范围,故对两被告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原告专利权利保护范围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被告成美视达商行以专利号为ZL20103026××××.9,名称为“支架(YL022A)”的外观设计专利作为据以抗辩的技术。

该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开日早于原告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故被告提出现有技术抗辩的上述专利文件构成现有技术。

本院经比对审查,该现有技术的圆座并非由两条半球形圆弧条组成,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不同,且该现有技术未体现“圆座和凹槽均设有用于卡合的凹凸面”、“两条半球形圆弧条的内侧面设有齿型面,螺帽与圆弧条的内侧面触接的部分亦设有齿型面,二者通过齿型面紧密卡合”的技术特征,因此,鉴于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对比文件的相应技术特征中至少有一个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故被告成美视达商行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被告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和行为,被告佶达商行和成美视达商行应为其各自实施的行为各自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佶达商行提供了销货单、金会春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告成美视达商行店铺照片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金会春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成美视达商行对于被告佶达商行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其亦予以认可,以上足以证明被告佶达商行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情况。

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佶达商行明知或应知其销售的产品系侵犯专利权的产品,故被告佶达商行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对上述专利侵权行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佶达商行共同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合理支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佶达商行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佶达商行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成美视达商行未经专利权利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成美视达商行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成美视达商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亦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并考虑侵权产品数量较少、价格不高,被告成美视达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较小,涉案专利系实用新型专利,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为3万元。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路桥佶达安防器材商行、台州市路桥区成美视达安防设备商行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温州市杰诚科技有限公司独占许可实施的专利号为ZL201220562185.1、名称为“一种摄像机支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落入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台州市路桥区成美视达安防设备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州市杰诚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万元;

三、驳回原告温州市杰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温州市杰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0元,被告台州市路桥区成美视达安防设备商行负担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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