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刑初291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楼某。
因本案于2014年12月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顾海峰,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6]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楼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楼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楼某在其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常秀街皇马公寓1幢702室的家中通过淘宝网账户“yyx8×××34”购入假冒“波司登”品牌蚕丝被、羽绒被,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下,出售给施某、施雪凤、吴某甲、邱某、陈某、王某、吴某乙、孙某、刘某等人,销售金额合计50000余元。
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楼某被抓获,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查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蚕丝被10条、羽绒被9条、包装盒20个。
在审理阶段,被告人楼某退出违法所得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楼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账目明细、交易明细查询、淘宝交易记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未授权证明、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施某、郑某、姚某、吴某甲、邱某、陈某、王某、吴某乙、孙某、刘某、夏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楼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50000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楼某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可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楼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扣押的赃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