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第101号原告:深圳市大使箱包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子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夏小刚,广东中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三元里华夏箱包皮具店(经营者谢寿年,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公民身份号码4407231970********。
)。
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梓元岗路*号*楼(超跃皮具商场第周3铺)。
委托代理人:熊琳,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道铭箱包厂(经营者谢寿年,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公民身份号码4407231970********。
)。
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代理人:熊琳,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大使箱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使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白云三元里华夏箱包皮具店(以下简称华夏箱包店)、被告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道铭箱包厂(以下简称道铭箱包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63002××××.3)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大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小刚、被告华夏箱包店、被告道铭箱包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熊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使公司起诉称:自然人陈子梁于2006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拉杆箱”外观设计专利,2007年6月2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63002××××.3。
2011年,陈子梁和大使公司签署《专利许可实施合同》,合同备案号为2011440020273。
合同约定大使公司对本案专利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有效期至2016年8月31日。
2014年,大使公司发现华夏箱包店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与本案专利相同的“拉杆箱”产品,经执法部门参与勘验与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广州知识产权局制作“穗知法字(2014)33号”调解书,内容有:提供生产厂商的相关线索,包括公司名称、地址等(后华夏箱包店提供了生产厂商即本案道铭箱包厂);
立即停止侵权,承诺不再侵犯大使公司zl20063002××××.3号“拉杆箱”专利权,否则须赔偿大使公司人民币20万元。
现大使公司发现,华夏箱包店又恶意销售与本案专利高度近似的产品,落入了大使公司本案外观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且该产品的生产商与华夏箱包店调解时所提供的生产商一致即道铭箱包厂。
故大使公司于2015年7月8日向广州白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并于2015年7月25日取得(2015)粤广白云第10483号公证书。
综上,华夏箱包店的行为违反了商业道德中的诚实信用原则,道铭箱包厂的行为违反了《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华夏箱包店、道铭箱包厂的行为侵害了大使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大使公司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华夏箱包店、道铭箱包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本案专利权的产品,立即停止一切以生产、销售为目的的有关活动;
2、判令华夏箱包店、道铭箱包厂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半成品以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工具、模具;
3、判令华夏箱包店、道铭箱包厂连带赔偿大使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华夏箱包店答辩称:一、请求法院中止本案审理。
理由一是因为本案专利没有经过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宣告程序,没有无效处理决定书,依据大使公司提供的证据2专利登记薄副本显示此专利现处于无效审查程序中,所以申请法院中止本案审理。
理由二,本案专利申请过程中没有经过实质审查,权利属于不稳定状态。
理由三是现在已经有人申请本案外观专利权无效,在该专利权无效程序没有结束之前,大使公司请求20万元的赔偿金额很有可能会导致损失无法挽回。
理由四,根据专利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本案也应当被中止审理。
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大使公司主张的本案专利权产品在外观上并不相同或相似。
请求驳回大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的诉讼费由大使公司承担。
道铭箱包厂同意华夏箱包的答辩意见,另补充称:大使箱包依据的是广州知识产权局出具的穗知法字(2014)33号《和解协议书》,该调解书的当事人是华夏箱包店,道铭箱包厂并非该调解书的当事人,所以无法依据该调解书要求道铭箱包厂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2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1日,专利权人陈子梁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拉杆箱”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7年6月27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063002××××.3,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6年9月10日,至今持续合法有效状态。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2011年8月31日,陈子梁(许可方)与大使公司(被许可方)签订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陈子梁许可大使公司独占实施将本案外观设计专利,其中合同第一条约定:该专利的许可方式是独占许可,许可范围是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三条约定:许可方向被许可方提供专利号为zl20063002××××.3/zl20113006××××.6,专利名称分别为拉杆箱/拉杆箱(型号zt-220)的全部专利文件;
第四条约定:本合同涉及的使用费总额为200000元,其中专利号为zl20063002××××.3的使用费为150000元,专利号为zl20113006××××.6的使用费为50000元,许可有效期至2016年8月31日止。
上述合同签订后已办理了许可备案。
2011年9月3日,专利权人出具《收据》,确认收到200000元专利独占许可使用费。
2012年6月27日,陈子梁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申请对专利号为zl20063002××××.3的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外观设计检索报告》,该中心于2012年7月10日出具了编号为gw120351的检索报告,结论为“未检索到与被检索外观设计相同或相似的外观设计”。
2014年11月14日,大使公司(甲方)与华夏箱包(乙方,经营者谢寿年)签订一份《和解协议》,主要内容如下:1、乙方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立即销毁侵犯本专利的产品;
3、赔偿经济损失及为调查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4、乙方向甲方承诺不再侵犯甲方专利权,若再侵犯必须赔偿甲方200000元。
上述《和解协议》经由广州市知识产权局确认并制作了穗知法字(2014)33号《专利侵权纠纷调解书》。
根据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出具的(2015)粤广白云第10483号《公证书》记载:大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嘉成于2015年7月8日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该处公证员翁晓红与公证员助理随同陈嘉成于同日上午来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梓元岗路梓元岗大街28号之2“华夏箱包”“马拉凯迪”的店铺,陈嘉成在该店铺购买了贴有“expander”字样、挂有吊牌为“马拉凯迪”字样的商品一件,并取得了“华夏箱包”字样的购物凭证,同时对购物环境及现场拍摄了35张照片,公证处对上述所购商品及购物凭证和名片分别进行拍照并全部进行了封存。
本院对上述外观完好的公证封存物当庭拆封显示:里面是一个箱包,包装袋,有一个卡牌,注明品牌是马拉凯迪,名称是广东华夏箱包厂,店址是广州市白云区梓元岗路28号,厂址是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凤凰村。
该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如下:俯视图后视图使用状态图仰视图右视图主视图左视图大使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进行比对后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相似,弧形是上圆下方,正面有一个u型的笑脸型,虽然细节上被诉侵权产品的u型没有连起来,而本案的专利外观设计是连起来的,但背面与专利产品是一致的,脚也是一样的,侧面看比本案专利产品多了两个拉链,整体的视觉效果跟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是近似,被诉侵权产品完全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华夏箱包店、道铭箱包厂共同发表比对意见如下:1、两者的主视图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基本特征是上窄下宽,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上窄下宽的特征,仅是箱体的上方两个角光滑过渡,箱体下角不符合光滑过渡的特征,两者的整体外观明显不同;
本案专利产品箱体上有一个近似四方之三椭圆形的凸起设计,被诉侵权产品箱体凸起的形状更近似于长方形。
2、两者的后视图也不同,本案专利产品呈正半圆形,可以看出是一个笑脸,但被诉侵权产品是从两侧至箱体底部两条光滑的圆弧,看不出笑脸。
3、两者的左视图也不同,本案专利产品的把手位于正中央,被诉侵权产品拉手位于箱体贴下方,而且带锁。
4、两者的右视图不同,从右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是凹洼型,本案专利产品是平行的,形状和大小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拉链是双层的,而本案专利产品是单拉链。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产品根本不相同或近似。
另查明:大使公司登记设立于2003年7月30日,为专利权人陈子梁独资的一人公司;
华夏箱包店登记设立于2001年4月23日,属于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谢寿年;
道铭箱包厂登记设立于2012年7月4日,属于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谢寿年,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箱包制品。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大使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
一、大使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专利权人陈子梁是专利号为zl20063002××××.3、名称为“拉杆箱”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大使公司获得该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并主张权利。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外观设计专利权所保护的外观设计必须以产品为载体,而非脱离产品的外观设计,在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同时考虑产品的类别及外观设计两个层面,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外观设计的全部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角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产品种类相同,均为箱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及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直接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对于外观设计的整体效果更具影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似。
本案中,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基本原则,经将被诉侵权设计与大使公司本案专利进行比对,专利图片的后视图与被诉侵权产品的主视图的形状、弧度和logo标注位置近似;
专利图片的主视图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后视图形状近似。
两者主视图两侧的线条设计和后视图底部轮廓线的“笑脸”线条设计也基本一致,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
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实质是授权图片所显示的外观,根本宗旨是通过不同于同类产品且富有美感的外观吸引消费者的注意,获得市场利益的回报。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外观专利种类相同,在整体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大使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为侵犯其本案专利权的产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采纳。
本院确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大使公司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华夏箱包店、道铭箱包厂作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均为谢寿年,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专利权人的专利,即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侵害专利权的产品,华夏箱包店、道铭箱包厂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属于共同侵权行为,故大使公司主张华夏箱包店、道铭箱包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权利人、侵权人依法约定专利侵权的赔偿数额或赔偿计算方法,并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依据该约定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本案的查明的事实,华夏箱包店曾存在侵害本案专利权的事实,大使公司维权后华夏箱包店确认侵权事实的存在并自愿赔偿了大使公司50000元,并在《和解协议》对侵权的违约损害赔偿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以约束各自双方的经营行为,维护大使公司的合法权益和市场竞争秩序的良性发展。
当时确认销售侵权事实并愿意赔偿损失的正是其经营者谢寿年。
但《和解协议》签订后,经营者谢寿年出尔反尔,不经继续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而且还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施行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一条龙服务,在大型批发市场进行销售,在广州的另一区域进行加工制造,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是道铭箱包厂,其经营者也是谢寿年,说明两被告存在共同的侵权行为。
两被告违背承诺,拒不悔改,构成根本违约,扰乱市场秩序后果严重,在确认侵权后仍然继续从事制造、销售的侵权行为,在主观恶意明显,社会危害大,有违诚信原则,故大使公司主张按照《和解协议》第四条约定的标准作为确定侵权损害赔偿额,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的承诺必须得到切实的遵守,以维护诚实守信的商业道德和市场的良好竞争秩序,推动维护专利权的坚定信念。
通过约定专利侵权的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是在专利法关于损害赔偿计算方法的基础上积极探索权利人主张权利的另一重要方式,充分尊重市场主体的意思自治,发挥市场在配置资源中的决定性地位,在合同和法律的框架内确定侵权损害的赔偿额,突破专利侵权赔偿难的现实困境,共同维护专利的市场定价司法定价之间的利益平衡,培养社会激励专利的良好氛围。
道铭箱包厂抗辩称其并非《和解协议》的合同当事人,但道铭箱包厂的经营者为谢寿年,与华夏箱包店的经营者为同一人,存在共同的侵权行为,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道铭箱包厂的此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至于大使公司所提出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工具、模具的其他诉讼请求,由于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存在,故其该项主张,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由于专利启动无效宣告程序并非本案中止诉讼的必要条件,故本院对于本案不予中止诉讼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白云三元里华夏箱包皮具店(经营者谢寿年)、被告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道铭箱包厂(经营者谢寿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市大使箱包实业有限公司独占实施的专利号为zl200630026501.3,名称为“拉杆箱”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广州市白云三元里华夏箱包皮具店(经营者谢寿年)、被告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道铭箱包厂(经营者谢寿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深圳市大使箱包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大使箱包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广州市白云三元里华夏箱包皮具店(经营者谢寿年)、被告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道铭箱包厂(经营者谢寿年)共同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