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邳州市官湖镇新华铸造厂等与杜广友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济民三初字第723号
案件名称邳州市官湖镇新华铸造厂等与杜广友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邳州市官湖镇新华铸造厂,马连军,杜广友,侯友娜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三初字第723号原告邳州市官湖镇新华铸造厂,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官湖镇。

代表人马恒军,男,196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邳州市官湖镇新华铸造厂业主,住江苏省邳州市。

原告马连军,男,197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勇,江苏楼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夫岭,江苏楼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广友,男,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

委托代理人王亿辉,山东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友娜,女,197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

委托代理人郭殿明,山东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邳州市官湖镇新华铸造厂(以下简称新华铸造厂)、马连军与被告杜广友、侯友娜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被告杜广友、侯友娜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7月19日作出裁定,驳回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被告杜广友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勇,被告杜广友的委托代理人王亿辉,被告侯友娜的委托代理人郭殿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华铸造厂和马连军共同诉称,两原告是ZL201220056784.6“一种吸沙泵和一种吸沙泵可调式轴承座支架”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和实施权人。

两被告自2013年至今,以“临沂三岗泵业有限公司”、“临沂三岗船舶器材有限公司”、“山东省临沂市杜三岗沙泵铸造厂”等名义,制造、销售了大量的可调式支架吸沙泵,该批可调式支架吸沙泵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与原告专利相同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共同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和因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2万元。

被告杜广友辩称,原告新华铸造厂作为普通实施权人无权在本案中主张权利;

原告所主张的侵权事实并不成立,也与被告杜广友没有关联;

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侯友娜辩称,被告侯友娜已与被告杜广友离婚多年,且已另组家庭居住于湖南省,原告起诉被告侯友娜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以证明涉案专利权内容、效力:证据1、ZL201220056784.6“一种吸沙泵和一种吸沙泵可调式轴承座支架”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专利登记簿副本;

证据2、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

两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组,以证明两被告的侵权行为:证据3、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1468号公证书;

证据4、山东省临沂市沂蒙公证处(2015)临沂蒙证民字第158号公证书及所附产品和说明书。

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故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组,以证明两原告的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请求:证据5、山东省郯城县公证处(2015)郯证民字第248号公证书。

证据6、公证费6000元、律师费2万元、购买被诉产品7600元的票据(两原告在本案中只主张2元)。

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杜广友未提交证据。

被告侯友娜提交了下列证据,以证明侯友娜与被诉行为无关:证据1、侯友娜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2、侯友娜户口本复印件;

证据3、侯友娜与杜广友离婚证复印件。

两原告及被告杜广友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认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2月15日,原告马连军就“一种吸沙泵和一种吸沙泵可调式轴承座支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

2012年10月24日,上述申请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ZL201220056784.6,发明人和专利权人马连军。

2015年4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马连军许可新华铸造厂实施上述专利,许可种类为普通许可,许可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

上述专利有4项权利要求,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要求1为其权利依据,其内容为:1、一种吸沙泵,包括泵体(1)、进沙口(2)、出沙口(3)、轴承座(4)和泵轴(6),其特征在于,它还包括可调式轴承座支架(5);

所述的可调式轴承座支架(5)由底脚部(51)、支撑部(52)和紧固部(53)构成,底脚部(51)安装于吸沙泵安装基座,支撑部(52)连接底脚部(51)和紧固部(53),紧固部(53)通过紧固螺栓(532)套接在轴承座(4)的外壳上。

2015年3月18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应原告马连军的申请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陆互联网,搜索“临沂三岗泵业有限公司”,出现“公司简介:临沂三岗泵业有限公司”等搜索结果,点击进入“临沂三岗泵业有限公司”网站(www.sgshabeng.com),该网站企业简介和栏目标题还使用了“临沂市三岗沙泵厂”、“临沂三岗船舶器材有限公司”企业名称,该网站提供的联系方式为“地址:山东省临沂市金二路与工业大道交汇处东100米联系人:杜广东座机:0539-81561670539-8011705传真:0539-8156167手机:1825392****”。

该网站产品展示有沙泵的照片,其特征为:一种吸沙泵,包括泵体、进沙口、出沙口、轴承座和泵轴;

轴承座支架为可调式,由底脚部、支撑部和紧固部构成,底脚部安装于吸沙泵安装基座,支撑部连接底脚部和紧固部,紧固部通过紧固螺栓套接在轴承座的外壳上。

公证人员搜索“杜三岗沙泵”,出现“临沂市罗庄区双月湖办事处杜三岗铸造厂”等搜索结果,点击上述搜索结果,进入宣传“临沂市罗庄区双月湖办事处杜三岗铸造厂”的页面,该页面提供的联系方式为“公司名称:临沂市罗庄区双月湖办事处杜三岗铸造厂邮编276000联系人:杜广东联系电话:0539-815****联系传真:0539-8156167手机:1351639****”。

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证据过程出具(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1468号公证书。

2015年3月26日,山东省临沂市沂蒙公证处应原告马连军的申请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代理人来到临沂市兰山区工业大道与陶然路交汇杜三岗村32号对面(33号北临)一厂房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沙泵一个,支付7600元,并取得印有“临沂三岗船舶器材有限公司”字样的销货单一张、业务联系名片一张和公司宣传材料一份。

公证人员对上述厂房和所购产品进行拍照,并对所购产品予以封存。

销货单、业务联系名片和公司宣传材料所记载的联系方式同于前述内容。

销货单、业务联系名片印有户名为侯友娜的银行账号。

公证人员对所购产品所拍照片和公司宣传材料所载沙泵产品图片显示,其技术特征与前述公证保全所获得的产品相同。

山东省临沂市沂蒙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证据过程出具(2015)临沂蒙证民字第158号公证书。

2015年4月14日,山东省郯城县公证处应原告马连军的申请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人员和申请人的代理人来到郯城县李庄镇颜口村对部分造船厂存放的吸沙泵进行拍照,发现部分造船厂存有的沙泵上铸有“三岗泵业”字样,其技术特征与前述公证保全所获得的产品相同。

山东省郯城县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证据过程出具(2015)郯证民字第248号公证书。

被告杜广友和侯友娜于2010年10月18日登记离婚,被告侯友娜于2011年10月27日将户口迁至住湖南省永州市。

“临沂三岗泵业有限公司”、“临沂市三岗沙泵厂”、“临沂三岗船舶器材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区双月湖办事处杜三岗铸造厂”均未进行工商登记。

两原告为提起诉讼而支付公证费6000元,律师费2万元、购买被诉产品7600元,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2万元。

本院认为,ZL201220056784.6“一种吸沙泵和一种吸沙泵可调式轴承座支架”实用新型专利权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

两原告分别为上述专利的专利权人和利害关系人,二者共同提起诉讼并不违背专利权人的意愿,亦无禁止性规定,故两原告主体适格。

对于被告有关原告新华铸造厂无权主张权利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通过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技术方案所限定的各个技术特征一一对应相同,二者相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公证保全的网路联系信息、产品特点与公证保全的产品实物、联络信息能够组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杜广友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两原告要求被告侯友娜承担民事责任,但无证据证明其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侯友娜明知被告杜广友实施侵权行为而故意提供银行账号供其使用,故本院对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及维权费用2万元,但对此举证不足。

本院将结合下列因素予以综合酌定:(一)原告涉案专利的类型为实用新型专利;

(二)被告的侵权故意、侵权时间和规模;

(三)原告为维权而支付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广友立即停止侵犯ZL201220056784.6“一种吸沙泵和一种吸沙泵可调式轴承座支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侵权产品;

二、被告杜广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邳州市官湖镇新华铸造厂、马连军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合计10万元;

三、驳回原告邳州市官湖镇新华铸造厂、马连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80元,由原告邳州市官湖镇新华铸造厂、马连军负担3980元,由被告杜广友负担1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和副本七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财政票款分离(济南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济南市大观园支行账号:15154101011830338】,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