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株式会社岛野与兰溪轮峰车料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浙金知民初字第370号
案件名称株式会社岛野与兰溪轮峰车料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株式会社岛野,兰溪轮峰车料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知民初字第370号原告株式会社岛野,住所地日本。

法定代表人岛野容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巍,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侬,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溪轮峰车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兰溪市。

法定代表人董国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晓翔,浙江晓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盛丽云,浙江晓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株式会社岛野为与被告兰溪轮峰车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轮峰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原告株式会社岛野的委托代理人董巍、李侬和被告轮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晓翔、盛丽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式会社岛野起诉称:其是第200610099903.5号中国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对该项有效专利拥有法律所赋予的全部权利。

名称为“自行车曲拐组件及组装工具”的本专利系由原告于2003年3月7日向中国专利局提出发明专利申请,经审查后,于2011年8月31日被授予第830657号发明专利证书。

本案原告是该项专利的合法所有权人,该发明专利至今有效。

被告轮峰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制造、许诺销售以及销售落入本专利保护范围自行车曲拐臂装置产品,涉及型号包括AIR-02-A,AIR-02-B,SR-08-C,SAGE-04-B和CR-07-A等。

被告轮峰公司为自行车零配件生产销售企业。

原告委托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依照法定程序采取证据保全。

被告轮峰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并许诺销售、销售包括AIR-02-A,AIR-02-B,SR-08-C,SAGE-04-B和CR-07-A等型号在内的自行车曲拐臂装置产品。

被告的住所地为浙江省兰溪市城郊西路22号,属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因此,原告选择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

经过比对,可以看到AIR-02-A,AIR-02-B,SAGE-04-B,和SR-08-C型自行车曲拐臂装置有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10的所有技术特征,对上述权利要求构成字面侵权。

CR-07-A型自行车曲拐臂装置产品与上述四个型号的自行车曲拐臂装置产品技术特征实质相同,对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构成字面侵权。

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第200610099903.5号中国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2.被告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以及制造侵权产品专用的工具、模具,删除所有宣传资料上登载的侵权产品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产品目录、相关网页);

3.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侵犯专利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0万元(上述款项应一次性支付给原告);

4.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轮峰公司答辩称:1、涉案专利的结构过于宽泛,存在多项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情形,对其保护范围应当从严掌握;

2、被诉产品不具备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多项技术特征,彼此的作用和效果不同,并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当被诉产品不具备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时,即使其具备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也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被诉产品与专利的技术特征不同,彼此的结构和作用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产品均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株式会社岛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第200610099903.5号中国发明专利证书及授权公告文本;

2.第200610099903.5号中国发明专利年费缴纳收据;

3.第200610099903.5号中国发明专利的登记簿副本;

证据1-3证明本案原告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本案涉案专利至今有效。

4.被告轮峰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本案被告为真实存在且至今存续的企业。

5.(2014)京国立内证字第9953号公证书及5个公证实物;

6.(2014)京国立内证字第11170号公证书;

7.(2014)京国立内证字第2981号公证书;

证据5-7证明本案被告实施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8.www.wheeltop.com网站在工信部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中的备案信息,证明本案被告为www.wheeltop.com网站的实际控制者和运营者。

9.第3702484号“WHEELTOP和图形”商标注册信息,证明“wheeltop及图形”商标为本案被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

10.针对AIR-02-A型自行车曲拐臂装置的侵权分析报告;

11.针对AIR-02-B型自行车曲拐臂装置的侵权分析报告;

12.针对SAGE-04-B型自行车曲拐臂装置的侵权分析报告;

13.针对SR-08-C型自行车曲拐臂装置的侵权分析报告;

证据10-13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14.公证费发票8000元及购买产品费用5186元,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部分合理费用。

15.收据;

16.电子商务订单;

17.被告轮峰公司员工徐霞辉名片;

18.原告提交证据5英文宣传册第118页的中文翻译;

19.被控侵权产品说明书;

证据15-19证明本案被告实施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被告轮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轮峰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证据4系过时资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

证据5-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公证书所记载的产品并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诉产品没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被告有权在网站上发布商业信息;

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证据10-13,系原告对被诉产品的看法,不属于证据,均不予认可;

证据14中的公证费有异议,公证费的开支看不出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证据15-17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来源不明,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

证据18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

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侵犯涉案专利权。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株式会社岛野所提供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的权利人,且涉案专利在有效期内。

证据4,虽然其中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但被告主体仍存在,故应予以认定。

证据5-8,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是否侵权,庭审比对后予以认定。

证据9,虽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在庭审中承认其系“WHEELTOP和图形”商标的权利人,故该证据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证据10-13,系原告单方陈述,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证据14中的清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公证费发票,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从公证费发票的内容看,并没有显示与本案有关的信息,故被告的异议成立。

证据15-17,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取证所得,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上述材料来源于被告,故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证据18,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翻译件系原告单方翻译,未经翻译机构确认,故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证据19,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待比对后予以认定。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株式会社岛野是专利号为ZL20061009××××.5自行车曲拐组件及组装工具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3年3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8月31日。

该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自行车曲拐臂装置,包括:一轴,其包括具有外周面的轴体,所述轴体的第一端部包括多个在其外周面上圆周布置的第一花键以及从所述第一花键径向向外延伸的凸缘,所述轴体的第二端部包括多个在其外周面上沿圆周布置的第二花键以及一螺纹内周面,其中所述在第二端部上的多个第二花键不相对于所述轴体的外周面径向向外地延伸;

第一曲拐臂,具有一轴安装凸台,所述轴安装凸台限定一花键齿内周面,用于接纳所述轴的第一端部;

第二曲拐臂,具有一轴安装凸台,所述轴安装凸台限定一花键齿内周面,用于接纳所述轴的第二端部,其中所述多个第二花键穿过第一曲拐臂的轴安装凸台并且啮合所述第二曲拐臂的轴安装凸台;

以及轴螺栓,具有可拧到所述轴的第二端部的螺纹内周面中的一螺纹外周面,并且一凸缘从所述螺纹外周面径向向外地延伸以抵靠在第二曲拐臂的轴安装凸台的一横向外侧面上,该横向外侧面定位在所述轴螺栓的凸缘的径向内部,其特征在于,所述轴体的所述凸缘被设置在所述第一端部的终端;

第一端部上的所述多个第一花键相对于所述外周面径向向外地突出以啮合第一曲拐臂的轴安装凸台的所述花键齿内周面,从而当所述轴螺栓被拧入所述轴的所述第二端部中时,所述曲拐臂和所述轴相对于彼此横向定位。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中,所述多个第一花键被设置在所述轴体的凸缘的轴向内部。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装置,其中,所述多个第一花键接近所述轴体的凸缘设置。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装置,其中,所述多个第一花键紧邻所述轴体的凸缘设置。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设置,其中,所述多个第一花键位于所述轴体的第一端部;

并且所述多个第二花键位于所述轴体的第二端部。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装置,其中,所述多个第一花键位于所述轴体的凸缘的轴向内部。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设置,其中,所述多个第一花键接近所述轴体的凸缘设置。

8.根据权利要求1或7所述的装置,其中,所述轴体的凸缘沿着所述轴体周向地延伸。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装置,其中,所述轴体的凸缘整个地围绕所述轴体延伸。

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中,所述第一曲拐臂包括一曲拐臂体,该曲拐臂体的第一端具有所述轴安装凸台并且第二端具有一踏板安装凸台。

2016年3月2日,北京信慧永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缴纳了涉案专利年费。

2014年8月27日,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根据原告的授权,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9月4日,该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蒙超会同申请人指派的调查人员周国良来到浙江省兰溪市兰江镇城郊西路22号的轮峰公司购买自行车曲拐臂。

周国良在现场购买了型号为AIR-02-A、AIR-02-B、SAGE-04-B、CR-07-A和SR-08-C的自行车曲拐臂各一套,同时取得“方晓华”名片两张、“已交付产品清单”一张、轮峰公司的宣传册。

公证员就整个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4)京国立内证字第9953号公证书。

2014年11月27日,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根据原告的授权,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4年12月2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了(2014)京国立内证字第11170号公证书,其中记载: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和平打开浏览器InternetExplorer,在360导航搜索界面上输入网址:www.wheeltop.com,进入该网址页面,该页面上显示被告轮峰公司的相关信息,分别点击该网站上的相关产品图片并予以下载保存。

2015年5月6日,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吴佳琦会同申请人的代理人张惠萍来到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菘泽大道333号国家会展中心(上海)举行的“第二十五届中国国际自行车展览会”会场。

张惠萍在展会入口处取得印有“参观手册”字样的册子一份,在【2】E0907号(轮峰)的展位,取得了印有“宋泽宇”字样的名片一张、印有“WHEELTOP”字样的产品简介三份,张惠萍对展会现场拍摄照片三张。

公证员就整个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5)沪徐证经字第2981号公证书。

另查明,被告轮峰公司成立于2001年8月31日,经营范围为汽车零配件、摩托车零配件及自行车零配件生产销售等,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

被告当庭承认有库存产品和制造侵权产品的工具、模具。

庭审中,原告明确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10主张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以SAGE-04-B型号的自行车曲拐臂装置作为被控侵权实物进行比对。

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10进行了比对。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权利要求1-10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2-10的技术特征相同,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区别如下:涉案专利中“螺纹内周面”含义不明确,不能确定是否与被控侵权产品的螺纹内周面相同;

涉案专利的第二花键不相对于轴体的外周面径向向外地延伸,被控侵权产品的第二花键是相对于轴体径向向外地延伸,且外径要大于轴体的外周面;

涉案专利的花键与轴安装凸台是啮合关系,而被控侵权产品上两者是过盈插接关系;

涉案专利的轴螺栓一凸缘抵靠在轴安装凸台的横向外侧面上,被控侵权产品是花键凸齿的端部不连续的支撑点来支撑凸缘,且凸缘抵靠在轴孔的内侧面;

涉案专利的轴螺栓被拧入轴的第二端部时,曲拐臂和轴相对于彼此横向定位,而被控侵权产品的轴与曲拐臂凸台的横向定位是彼此过盈插接配合实现的,与另一端是否拧入轴螺栓无关;

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是中轴的横向位置可以调节,而被控侵权产品的中轴的横向位置是确定的、不可调节的。

本院认为,原告株式会社岛野是专利号为ZL20061009××××.5自行车曲拐组件及组装工具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的保护范围;

2.被告的侵权责任应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经庭审比对,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专利中的“螺纹内周面”、“第二花键”、“第一花键和第二花键啮合曲拐臂的轴安装凸台”、“轴螺栓”、“曲拐臂和轴的横向定位”等技术特征。

1、关于“螺纹内周面”部分。

本院认为,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以及说明书的记载看,螺纹内周面位于轴体的第二端部的内周面,与外周面的第二花键相对应,并且与轴螺栓的一螺纹外周面可拧到一起,因此,螺纹内周面的含义是明确的,而被控侵权产品的轴体第二端部也有一螺纹内周面,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与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螺纹内周面具有不同的含义或起到不同的效果、功能,故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具有螺纹内周面技术特征。

2、关于“第二花键”部分。

首先,原、被告双方对“第二花键不相对于轴体的外周面径向向外地延伸”的表述存在分歧,原告认为,轴体第二端部的多个第二花键在径向上与轴体的外周面相同,其并没有相对于轴体的外周面向外延伸,而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第二花键相对于轴体的外周面径向向外地延伸。

本院认为,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中的语法、文字等存有歧义,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得出唯一理解的,应当根据该唯一理解予以认定。

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的内容看,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后,对上述权利要求的内容应理解为第二端部的第二花键沿着轴体的外周面径向向外地延伸但并没有突出轴体的外周面,而被控侵权产品正具有上述特征。

其次,被告提出“第二花键外径大于中轴外径”的抗辩。

从权利要求书记载“所述轴体的第二端部包括多个在其外周面上沿圆周布置的第二花键以及一螺纹内周面”看,第二端部应属于轴体的一部分,而第二花键位于第二端部的外周面,故第二花键亦属于轴体的一部分,但从被控侵权产品看,第二花键沿着轴体的外周面径向向外地延伸,其外径并未大于第二端部,且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并未记载第二花键和轴外径的比较。

因此,被告以此抗辩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第一花键和第二花键啮合曲拐臂的轴安装凸台”部分。

本院认为,权利要求记载第一花键和第二花键啮合曲拐臂的轴安装凸台的技术特征,而“啮合”的含义,《现代汉语词典》解释为“上下牙齿咬紧;

像上下牙齿那样咬紧”。

从涉案权利要求看,该技术特征的含义为第一花键、第二花键的外周面与曲拐臂的轴安装凸台的内周面互相咬紧结合在一起,而被告关于两者是“过盈插接”关系的抗辩,“过盈插接”并非专业术语,在机械类的术语中有“过盈配合”的概念,指的是在机械加工和制造过程中,两个或两个以上零件的配合状态可分为滑动配合、过渡配合和紧配合,而过盈配合是紧配合的一种,也就是说相配对的轴径(键宽)要大于孔径(键槽),必须采用特殊工具挤压进去,或利用热胀冷缩的特性,将孔(键槽)加热,趁孔径扩大,迅速套到轴上,待冷却收缩后两个零件就紧紧配合成一体。

从被控侵权产品看,花键的轴径明显小于曲拐臂的轴安装凸台的孔径,花键的外周面与曲拐臂的轴安装凸台的内周面互相咬紧,故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应认定为具有涉案专利关于第一花键和第二花键啮合曲拐臂的轴安装凸台的技术特征。

4、关于“轴螺栓”部分。

权利要求记载“一凸缘从所述螺纹外周面径向向外地延伸以抵靠在第二曲拐臂的轴安装凸台的一横向外侧面”,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轴螺栓凸缘是由花键凸齿的端部来支撑,且凸缘抵靠在轴孔的内侧面。

本院认为,从被控侵权产品的实物看,第二花键啮合第二曲拐臂的轴安装凸台,而轴螺栓通过第二曲拐臂的轴安装凸台,拧到轴的第二端部的螺纹内周面,而轴安装凸台位于轴孔内,轴螺栓的凸缘位于轴孔内,但相对于轴孔内的轴安装凸台来讲,处于外侧面,故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上述特征。

5、关于“曲拐臂和轴的横向定位”部分。

权利要求记载“轴螺栓被拧入所述轴的所述第二端部中时,所述曲拐臂和所述轴相对于彼此横向定位”,被告认为其并不需要通过“抵靠在曲拐臂外侧面的轴螺栓”实现横向定位。

本院认为,从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看,当轴体第一端部的第一花键啮合第一曲拐臂的轴安装凸台时,第一曲拐臂和轴之间处于横向定位,而当轴螺栓拧入轴的第二端部中时,固定了轴和曲拐臂的位置,实现了轴和第一曲拐臂、第二曲拐臂彼此的横向定位,而被控侵权产品的轴螺栓拧入轴的第二端部中时,也起到了同样的作用、效果,故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上述特征。

6、被告提出“中轴的横向位置是否可以调节”的抗辩,本院认为,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而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并未记载“中轴的位置是否可以调节”的技术特征,故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分解,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中所述的对应的技术特征进行比较,可以得出两者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的结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控侵权产品已完全落入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10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轮峰公司的侵权责任承担问题。

被告轮峰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原告株式会社岛野要求被告轮峰公司立即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制造侵权产品专用的工具和模具、删除宣传资料和被告公司网站上的侵权产品信息、赔偿经济损失等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的范围、时间、性质以及原告专利权的类别、维权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2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溪轮峰车料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株式会社岛野专利号为ZL200610099903.5的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同时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制造侵权产品专用的工具和模具、删除产品宣传册和公司网站上(www.wheeltop.com)关于侵权产品的相关信息;

二、被告兰溪轮峰车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岛野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岛野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兰溪轮峰车料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原告株式会社岛野负担人民币5175元,被告兰溪轮峰车料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岛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兰溪轮峰车料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荣飞人民陪审员  姚 崇代理审判员  应 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书 记员  徐圆圆【附注】(2015)浙金知民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