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3322号原告:江苏骆驼电气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横泾木东路*号。
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彭荣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肖启雄,江苏盛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丽丽,江苏盛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双羊电机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附海镇晏庙村。
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岑永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虞超勇,慈溪市慈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骆驼电气公司(以下简称骆驼公司)为与被告慈溪市双羊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羊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启雄、陈丽丽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虞超勇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驼公司起诉称:原告系“骆驼”系列注册商标的持有人。
2016年3月底,原告在被告厂区内发现标有原告注册于第11类的骆驼图案(商标注册证第1638045号)和骆驼中英文文字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第1642136号)的电扇和包装箱等。
原告并未许可被告使用该注册商标。
据了解,系宁波联众世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公司)许可被告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联众公司收取了被告商标许可费10万元。
故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原告的“骆驼”图案(商标注册证第1638045号)和“骆驼”中英文文字(商标注册证第1642136号)注册商标,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含有“骆驼”图案和中英文文字的商标标识、包装箱、说明书等物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律师费1.5万元。
被告双羊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未使用原告的骆驼图案和骆驼中英文文字商标,不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在被告厂区内发现的标有骆驼图案和骆驼中英文文字的包装箱等是厂房承租人联众公司生产的产品,在销售后将退回的产品存放于向被告租赁厂房内进行拆散和维修,因承租人联众公司欠被告房租费,以骆驼牌电扇抵部分房租,故被告不存在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事实,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各二份,以证明原告系注册证号1638045号、1642136号的商标权利人,商标有效期限分别至2021年9月20日、2021年9月27日的事实。
2.现场照片八张,以证明被告实施商标侵权行为,在现场发现了标有原告注册商标包装箱及成品的事实。
3.江苏省盛乾律师事务所聘请律师的合同、律师费、进帐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支出律师代理费的事实。
4.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9月12日授权案外人联众公司在台扇、落地扇等上使用骆驼图案和骆驼中英文文字商标,年使用费为50万元的事实。
5.原告申请本院向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联众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原告与联众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原告的商标权利证明、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联众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力军所作的现场笔录、被告法定代表人岑永强与联众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风扇抵债协议各一份、现场照片八份。
以证明被告公司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原告对本院向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联众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原告与联众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原告的商标权利证明、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无异议;
对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联众公司所作现场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现场笔录内中王力军陈述的内容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联众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和抵债关系,是为了逃避侵权责任而作的虚假陈述;
对岑永强与联众公司房屋租赁协议、风扇抵债协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两份协议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两份协议内容存在矛盾之处:据原告了解,被告本身有很大的厂房,不需要向外租赁厂房或仓库,根据现场的情况,现场的成品和堆放的零件,根本就不是从外面退回来拆解的货物的零件,因为现场有未使用的包装箱及产品说明书等,说明现场在进行生产,而并不是拆解,也不是将成品抵债给被告,抵债协议与租赁合同存在完全矛盾的地方,即抵债协议中提到2015年8月王力军欠租赁款20万元,但被告和联众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一年期间的租赁为15万元,此系事后伪造证据产生的矛盾。
法庭调取的租赁协议与被告举证的租赁协议分别来自联众公司与被告,但该两份协议盖章签字部分完全一致,说明来自同一份原件,此不符合常理。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产品系被告生产,该些产品系承租人联众公司生产,产品包装箱上的生产厂家也注明为联众公司;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此系原告与其代理人之间因委托代理所产品的费用,与本案被告无关;
对证据4,被告不知情,与被告无关;
对证据5即调取自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针对自己的辩称,提供了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将部分厂房出租给联众公司的事实。
2.产品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提供照片中的产品散件系承租人联众公司客户退回并在租房内拆散或维修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联众公司本身就有很大的厂房,情理上不需要向被告租赁厂房,另协议第五条约定租金为15万元,与抵债协议上所称的20万元租赁费不相符,该份协议与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租赁协议完全一致,特别是签字部分,通常情况下,两份合同盖章不会完全一致,故可以证明被告和联众公司之间存在联合串通对抗关于侵权的调查;
对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该份证明上所称的产品是退回的次品风扇在厂房内进行拆散和维修,而现场的照片所反应的情况是有大量的成品,没有使用过的零部件、包装箱、说明书,说明现场并不是在拆散和维修,而是在进行生产,而且该份证据没有提到过抵债的情况,与从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抵债协议也相矛盾。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原件,被告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该份证据与原告申请本院向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原告与联众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系同一,而被告对包括该份合同的证据5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4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5,原、被告对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1与原告申请本院向慈溪市市场监督局调取材料中的房屋租赁协议一致,故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证据2,系联众公司出具的证明,联众公司未到庭作证,且该证明内容与本院向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对联众公司法定代表人所作现场笔录的内容相矛盾,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2的证明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吴县市防爆电机厂注册了“骆驼”图案及中英文文字商标,注册号为第1638045号、第1642136号。
2005年6月7日,原告受让了上述商标,上述商标有效期分别至2021年9月20日及2021年9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炊具,微波炉(厨房用具)、电压力锅(高压锅)、小型取暖器、消毒设备、风扇(空气调节)、排气风扇、空气调节设备空气过滤设备等。
2016年3月29日上午,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举报至被告公司内进行检查,发现现场正在从事电风扇的生产,在仓库及生产车间发现标有骆驼商标的落地电风扇1290台,电风扇上外包装标有骆驼商标,江苏骆驼电气公司,厂址江苏省苏州市横泾木东路1号,生产厂宁波联众世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慈溪市附海工业区,产品说明书上也标注有上述内容。
联众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力军到场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并向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了联众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联众公司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岑永强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及风扇抵债协议各一份。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原告将注册在第11类“骆驼牌”台扇、落地扇、壁扇、转页扇、圆周扇、工业用排风扇商品商标,许可联众公司使用在其生产的台扇、落地扇、壁扇、转页扇、圆周扇、工业用排风扇等产品上,商标标识为骆驼图案及中英文文字,许可使用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期限1年,全年商标使用费50万元。
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联众公司向被告承租被告公司内东首角尺型老房一幢,联众公司在租赁物内加工各种电器产品的组装及其他配件生产,联众公司的生产必须合法经营,必须具备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商标注册与商标使用协议等证书以及经营所需要的其他各类证书,有非法经营行为的,由联众公司承担一切后果;
租赁时间为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0日,租金全年238656元,由于被告占用部分仓库,第一年实付15万元,以后全额付清。
风扇抵债协议载明:因王力军(联众公司法定代表人)欠被告房租20万元,现有1200台骆驼牌电风扇作为房租抵扣,价值每台50元,其余款项在2016年1月底之前付清,协议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10日。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被告生产车间及仓库内是否有侵犯原告商标权产品进行证据保全,未发现被告生产车间及仓库有涉嫌侵犯原告涉案商标权的产品。
原告向本院起诉,支出了律师代理费1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存在侵犯原告涉案商标权的行为。
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应由原告举证加以证明。
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只能表明在被告公司内曾有标有原告涉案商标的产品,而根据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向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材料来看,系联众公司在被告公司内进行生产涉嫌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现场发现的产品上也明确注明生产者为联众公司。
原告认为房屋租赁协议、风扇抵债协议系联众公司与被告串通对抗关于侵权的调查而制作的虚假合同,但该两份证据系联众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当天即向调查人员提供,虽从字面来看,两份材料中关于房屋租金的约定不一,但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应以合同双方当事人确认为准,被告提供租赁协议与联众公司向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签字盖章部分完全一致,也不足以证明租赁协议系虚假合同。
原告认为联众公司仓库足够大,根本不需要租赁房屋,此系原告推测,且也不能排除联众公司租赁他人房屋生产侵权商品的可能。
原告称联众公司许可被告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联众公司收取了被告商标许可费10万元,也无证据证实。
故综上分析,现原告提供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骆驼电气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50元,保全申请费100元,合计9050元,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
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
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
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