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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少丽与陈恰楠、陈俊烁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6刑终971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1刑终971号
案件名称黄少丽与陈恰楠、陈俊烁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6刑终971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某,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刑终971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辩护人郑铭,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辩护人陈镇彬,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某乙,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陈某甲、陈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6)粤0103刑初192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黄某、陈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至2015年10月22日期间,被告人黄某在其经营的位于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28-32号南方大厦西楼首层第A085号铺销售假冒苹果、三星注册商标的手机液晶总成、触摸屏等商品牟利,并租用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中百电子城311室、401室作为仓库和加工工场。

被告人黄某作为经营者,负责进货以及档口、工厂、仓库的全面管理,并雇佣被告人陈某甲协助其管理其他员工和负责出货、检测、包装等工作,雇佣被告人陈某乙协助被告人陈某甲进行管理和负责包装工作。

2015年10月22日13时许,公安人员分别到上址进行检查,缴获假冒苹果iphone6手机液晶总成606块、假冒苹果iphone6plus手机液晶总成272块、假冒苹果ipadmini平板电脑触摸屏2479块(经鉴定,实际销售价格共计人民币353160元),假冒三星手机液晶总成7块、假冒三星手机触摸屏287块,以及销售单据一批、电脑主机和焊机等作案工具。

原审判决根据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庭审质证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液晶总成、出仓单(已拍照存档),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苹果公司的报案材料、授权书、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三星公司报案材料、授权书、营业执照(副本)、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关于认定“S∧MSUMG”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广州盛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承诺书、营业执照(副本)、鉴定书、价格证明、证明、未授权声明、鉴定报告,中百电子城的租户情况说明、市场场地租赁合同及承诺书,广州市荔湾区文园电器交易市场商铺租赁合同,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邓某乙、王某乙、谢某乙、李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委托标的涉案物品清单及价格明细表及情况说明,被告人黄某、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户籍信息等证据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

原审判决据此认为,被告黄某、陈某甲、陈某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黄某作为经营者,负责商铺、工厂、仓库的全面工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陈某甲尽管是受被告人黄某雇佣,但是其工作时间长,协助被告人黄某管理全面工作,担任主管的职位,其作用地位已超出辅助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陈某乙受被告人黄某的雇佣,领取固定工资负责收货、发货,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陈某甲、陈某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陈某甲、陈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三、被告人陈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四、缴获的侵权物品、销售单据、作案工具电脑主机等,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原判对于涉案场所荔湾区西堤二马路中百电子城311室和401室作为加工工场的认定有异议,请求二审重新认定;

二、黄某能积极缴纳罚金,且是犯罪未遂,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家庭急需其照顾,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判处缓刑或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一、陈某甲系受雇于他人,在本案中起到辅助、次要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从犯;

二、陈某甲积极缴纳罚金,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家庭急需其照顾,请求二审对其依法改判,并适用缓刑。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黄某、陈某甲的辩护人提交了下列新证据:1、授权书、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实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授权广州盛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就中国大陆地区生产、销售的侵权行为采取必要的法律措施,制止并消除其仿冒、假冒及其他任何侵犯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名下注册商标权的、销售及其他违法行为。

有效期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

2、由广州盛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示的收据,证实该公司于2015年5月31日收到黄某、陈某甲的家属代为交予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赔偿款人民币20万元,其中黄某的赔偿款为人民币12万元,陈某甲的赔偿款为人民币8万元。

3、刑事谅解书,证实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接受黄某、陈某甲的赔偿款共人民币20万元,并对黄某、陈某甲的售假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二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某、陈某甲、原审被告人陈某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犯罪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公开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黄某及其辩护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综合评析如下:1、关于原判对涉案场地中百电子城311室和401室作为加工工场的认定及上诉人陈某甲在本案中的地位。

经查,涉案场地荔湾区西堤二马路中百电子城311室和401室作为黄某等人租用并用于对假冒手机液晶屏进行质量检测及包装工作的场地,原判据以认定为加工工场并无不当;

另外,原判已根据相关证据对陈某甲虽系受雇于黄某,但由于其工作时间较长,且系协助黄某管理全面工作并担任主管职位,不能认定其为从犯的意见作出了详细的阐述,本院予以认同。

上诉人黄某及其辩护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量刑。

经查,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黄某、陈某甲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单位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该被害单位的谅解,本院予以确认,并决定对黄某、陈某甲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黄某、陈某甲系犯罪未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赔偿部分被害单位的损失并得到该被害单位谅解,本院依法对二人予以减轻处罚。

上诉人黄某及其辩护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请求二审对二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陈某甲、原审被告人陈某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黄某、陈某甲积极赔偿部分被害单位的损失并得到该被害单位谅解,本院对二人予以从轻处罚;

黄某、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黄某、陈某甲、陈某乙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黄某、陈某甲、陈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黄某及其辩护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请求对二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由于二审审理期间,黄某、陈某甲积极赔偿部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致原判量刑不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3刑初192号刑事判决第三、四项及第一、二项对上诉人黄某、陈某甲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3刑初192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对上诉人黄某、陈某甲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黄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上诉人陈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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