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3刑初60号公诉机关东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农民,群众。
2013年5月30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东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9日被东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2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5年2月10日被东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10日被东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甲,农民,群众。
2014年3月14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东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6年2月10日被东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农民,群众。
2013年10月7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东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3年10月18日被东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5年2月12日再次被东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6年2月10日被东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东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光县院公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梁某甲、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丙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梁某甲、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2016年5月19日公诉机关补充证据一次。
本案于2016年6月2日经东光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高某自2012年9月份左右在连镇百货大楼东侧对过经营销售假冒李宁牌运动鞋门市。
被告人高某在河北省白沟中天鞋城王国千(另案处理)处以29至30元/双的价格购进假冒李宁牌运动鞋4700双左右,价值13万余元。
2013年5月30日经对被告人高某的门市进行搜查,当场扣押假冒李宁牌旅游休闲鞋762双,扣押的假冒李宁牌运动鞋价值25146元,其余的全部按照每双33元左右的价格予以销售,销售额13万余元。
被告人梁某甲以平均33元/双的价格在被告人高某处购进假冒李宁牌运动鞋1200余双,价值3.9万余元,再以平均每双53元左右的价格进行销售,销售额5.5万余元。
被告人杨某以平均33元/双的价格在被告人高某处购进假冒李宁牌运动鞋1200余双,价值3.9万余元,再以平均每双45至60元的价格进行销售,销售额5万余元。
东光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梁某甲、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梁某甲、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证实:一、被告人高某、梁某甲、杨某的供述;
二、同案犯王国千的供述;
三、证人郝某、梁某乙、赵某、路某、谢某、曲某的证言;
四、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高某辨认购进假冒李宁鞋的门市)、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高某辨认向其销售假冒李宁鞋的男子);
五、搜查笔录(搜查被告人高某经营的门市)、被告人高某门市的照片及现场图、在高某处扣押的假冒李宁鞋的照片;
六、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鉴定报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
七、被告人高某、梁某甲、杨某户籍证明信。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高某、梁某甲、杨某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三被告人当庭提出在公安机关分别缴纳有违法所得,公诉机关补充提供了公安机关的罚没票据,证实被告人高某在公安机关缴纳违法所得五万五千元,被告人梁某甲在公安机关缴纳违法所得两万三千元,被告人杨某在公安机关缴纳违法所得一万八千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本院委托调查,社区矫正机关提出,被告人高某、梁某甲、杨某个人品质及社会表现良好,适宜非监禁刑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梁某甲、杨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梁某甲、杨某认罪、悔罪,且在案发后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且系初犯,结合社区矫正机关调查意见,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扣押被告人高某的假冒李宁牌运动鞋依法应当没收。
综上,对被告人高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
对被告人梁某甲、杨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八千元(已缴纳);
没收其所有的假冒李宁牌运动鞋762双(由扣押机关执行)。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梁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