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512号原告:俞小忠,男,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
委托代理人:夏远翔,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古镇柯亮照明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系个人独资企业,组织机构代码××。
投资者:胡谷生。
委托代理人:卿碧林,广东南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谷生,男,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
委托代理人:卿碧林,广东南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俞小忠诉被告中山市古镇柯亮照明电器厂(以下简称柯亮电器厂)、被告胡谷生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远翔,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卿碧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电气元件(一体化整理器与电路板)”的外观设计专利,2013年11月6日获得专利号为zl20133018××××.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告柯亮电器厂作为一专业制造销售光源的企业,长期以来,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大量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被告胡谷生作为被告柯亮电器厂的投资者,应承担连带责任。
两被告为获取非法利益而实施的行为,不仅严重侵害原告的专利权利,而且使原告的产品销量骤减,给原告造成特别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柯亮电器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33018××××.x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2、被告柯亮电器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支出的合理费用(含律师费15000元)合计100000元,被告胡谷生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被告柯亮电器厂所销售的产品与本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不能认定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33018××××.x、名称为“电气元件(一体化整理与电路板)”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5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1月6日。
原告为证明本案专利的有效性,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12月29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该评价报告的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本案专利简要说明指出,本产品的用途:用于led灯中,为整理器与电路板整合在一起的电气元件,在电路板上可焊接led芯片;
设计要点:整体造型;
最能表明本设计要点的是立体图,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原告为证明被告柯亮电器厂的侵权行为,提交了(2015)粤中凤翔第1039号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
(2015)粤中凤翔第1039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6月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夏远翔在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公证员李彦良的监督下,来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一处标识有“庆丰led商贸广场”字样的市场,在该市场内一挂有“柯点亮照明”招牌、门牌为××”的商铺,购买了商品一批,并取得编号为0000557的《中山市古镇柯亮灯饰厂发货单》一张、印有“欧弗兰”字样的宣传单一张和印有“胡谷生”字样的名片一张,发货单抬头记载:“中山市古镇柯亮灯饰厂厂址:中山市古镇冈东第三工业区电话:0760-2212****”等信息,发货单显示购买的产品为12w和16w的光源产品共17元,宣传册标识有:“欧弗兰地址:中山市古镇冈东电话:0760-2212****”等信息以及多种被诉侵权产品外观图片,名片正面显示:“中山市柯亮科技照明胡谷生厂址:广东省中山古镇曹三创业园同心路厂电:0760-22123793”,名片背面有“厂家直销高品质led吸顶灯”以及胡谷生的银行帐号等信息。
庭审中,经拆封公证实物,有规格为12w和16w的产品各一个,两个产品外观一致,产品外包装标识有:“欧弗兰照明高品质led制造商高级节能led吸顶灯光源中山市欧弗兰照明有限公司”等信息,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山市工商局2015年7月8日出具的证明内容,该局企业登记电脑数据库中无“中山市欧弗兰照明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登记记录。
被诉侵权产品整流器上标识有“专利号:201420298408.7专利产品仿冒必究”等信息,根据两被告提交的第3843076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内容,第201420298408.7号专利的名称为“电源壳”,专利权人为胡谷生,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6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0月8日。
被告柯亮电器厂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但否认系其生产。
被诉侵权产品照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对比,原告认为,两者外观设计在整体上均为一近矮柱体的驱动电源外壳为中心,八条尺寸相同的长条形电路板围绕驱动电源外壳,呈放射状均匀分布在驱动电源的上壳和底盖之间,电路板与驱动电源外壳连为一体。
两者的不同点为:1、本案专利驱动电源外壳靠上侧边对称设置一对窗格状散热孔,被诉侵权产品设置两对窗格状散热孔;
2、本案专利驱动电源外壳底盖设有一对仅用于实现安装功能的连接件,被诉侵权产品没有;
3、本案专利驱动电源外壳直径与上壳直径相等,被诉侵权产品驱动电源外壳底盖直径大于上壳直径;
4、被诉侵权产品的电路板焊接了实现发光功能的led芯片。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外观设计差别之处为细微的,且部分为使用时不易观察到的部分和仅有功能部分的设计,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区别,两者构成相似。
被告确认原告指出的区别,并认为两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经本院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具有以下相同点:1、两者均由中部的整流器与四周均匀分布的条形电路板构成;
2、两者中部的整流器均为扁圆柱体;
3、两者电路板的形状、数量、连接方式相同,电路板均为条形状,数量为八根,电路板与整流器为一体结构。
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具有以下区别点:1、被诉侵权产品的整流器底部有一圈环状突出,上面有关四个相对的孔位,而本案专利没有;
2、被诉侵权产品的整流器侧边四个相对位置各有7条竖条孔作为散热孔,而本案专利整流器相对两侧各有5条竖条孔作为散热孔;
3、被诉侵权产品的整流器正面有一圆形凹陷,里面有文字,而本案专利没有;
4、被诉侵权产品的电路板上焊接了led芯片,而本案专利电路板上没有;
5、本案专利的整流器侧边设置有两个相对的近似“n”形板状结构的连接件,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
原告为证明其为维权支付的费用,提交了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相应的交通费发票等证据,其中,委托代理合同显示本案律师费为15000元,律师费发票显示律师费为105000元,对此原告称该律师费发票是包括本案在内的七个案件的律师费,本案的律师费为15000元。
原告在本案中明确请求法院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另查明,被告柯亮电器厂成立于2014年12月22日,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胡谷生,注册资本为2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
第15307524号“欧弗兰”注册商标的申请人是胡谷生,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灯、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等,商标申请日期为2014年9月9日。
原告就本案专利指控不同被告侵犯其专利权向本案提起七宗诉讼,案号分别为(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378号、第1511-1516号。
本院认为:原告是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本案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均用于照明,属于同类产品,本案专利属于单独形状的外观设计,对于带整流器的电路板而言,一般消费者更容易关注到产品的整体形状及各部分具体形状的不同,这些设计变化会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均由中部呈扁圆柱体的整流器和四周均匀分布的八根条形电路板组成,整流器与电路板一体结构,两者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
对于两者的区别点,首先,条形电路板上的芯片设计属于功能设计,对比时不应考虑,本案专利的简要说明亦指出在电路板上可焊接led芯片;
其次,整流器侧面上的竖条属于不易观察的部位,而“n”形板状结构在连接后亦不易观察,上述区别点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最后,被诉侵权产品整流器底部的环状突出部分及整流器正面的凹陷和文字的区别属于细微区别,对于产品外观整体视觉没有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因此,按照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整体观察,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本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没有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柯亮电器厂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根据(2015)粤中凤翔第1039号公证书证明的事实,原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取得的发货单标识了被告柯亮电器厂的厂名、厂址,被告柯亮电器厂亦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被告柯亮电器厂销售。
原告公证购买时取得的宣传册标识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图片,据此可认定被告柯亮电器厂存在许诺销售行为。
至于原告指控被告柯亮电器厂存在制造行为的问题,被诉侵权产品整流器上标识了被告胡谷生的专利,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涉案宣传单上均有“欧弗兰”字样,被告胡谷生曾申请在led照明器具注册“欧弗兰”商标,涉案名片上宣传被告柯亮电器厂为“厂家直销高品质led吸顶灯”,结合被告柯亮电器厂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以及被告柯亮电器厂承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但没有提供产品合法来源的事实,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被告柯亮电器厂制造。
综上所述,被告柯亮电器厂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因被告柯亮电器厂的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被告柯亮电器厂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而没有相应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被告柯亮电器厂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柯亮电器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合理费用50000元。
关于被告胡谷生的赔偿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因此,胡谷生作为柯亮电器厂的投资人,应当在后者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情况下,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古镇柯亮照明电器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俞小忠专利号为zl201330184744.x、名称为“电气元件(一体化整理与电路板)”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二、被告中山市古镇柯亮照明电器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小忠经济损失(包含合理费用)50000元;
三、如被告中山市古镇柯亮照明电器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由被告胡谷生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四、驳回原告俞小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俞小忠负担1000元,由被告中山市古镇柯亮照明电器厂、被告胡谷生共同负担13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