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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泰扬恒升贸易有限公司与湖南高桥大市场源源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1974号
案件名称佛山市泰扬恒升贸易有限公司与湖南高桥大市场源源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泰扬恒升贸易有限公司,湖南高桥大市场源源食品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1974号原告佛山市泰扬恒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33号b座2907号。

法定代表人黄振兴。

委托代理人夏晓飞,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高桥大市场源源食品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经营者张海辉。

委托代理人陈干,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源,1986年11月5日。

原告佛山市泰扬恒升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湖南高桥大市场源源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立案受理,于2016年1月19日向被告留置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晓飞,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干、张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市泰扬恒升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在与泰国公司精心设计下,于2002年设计完成了“榴的华”商标,并于2003年8月28日获得核准注册。

为保证品质,“榴的华”榴莲干一直由泰国公司生产,在多方企业努力下,该品牌榴莲干畅销世界,成为榴莲干中的第一品牌。

2015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销售假冒、仿冒“榴的华”榴莲干的侵权行为,并进行了证据保全。

为维护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榴的华”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被告支付合理开支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500元、调查费2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24元、查档费40元、差旅费420元,计5984元;

赔偿损失30000元;

合计人民币35984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湖南高桥大市场源源食品商行辩称,原告起诉没有道理,被告没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原告的公证书无效,不构成侵权证据。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第3287057号“榴的华”商标的注册人为佛山市泰扬恒升贸易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的脱水水果、水果干、水果片等。

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8月28日至2013年8月27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8月27日。

2014年2月25日,佛山市泰扬恒升贸易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授权书,授权泗洪风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涉嫌侵犯其享有的知识产权,或冒用其公司名称和地址的嫌疑物品进行真伪鉴定,出具鉴定书等。

2015年6月2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做出的(2015)宁秦证民内字第2036号公证书证实:公证员陈美、公证员助理潘靖与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钟为国于2015年4月29日,来到湖南省长沙市高桥大市场酒水食品城4栋22号的“源源食品商行”店铺,钟为国以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注为“榴的华”字样的榴莲干二袋,并在现金支付货款后,取得该店的手写收据一张。

离店后,钟为国对店铺外部进行了拍照。

公证员对所购物品和票据进行了拍照和封存。

经查验封条完好后,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封存实物进行了拆封、比对。

封存实物为榴莲干二袋,外包装背面载有“进口商:佛山市泰扬恒升贸易有限公司”等信息。

实物图片如下:2015年4月29日,泗洪风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样品来源为长沙市高桥大市场酒水食品城4栋22号“源源食品商行”的榴莲干,做出鉴定结论,称该产品并非佛山市泰扬恒升贸易有限公司或其授权的单位或个人生产的产品。

原告当庭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颜色偏白,正面没有二维码,背面iso认证为过期标准,不是原告进口至国内销售的产品。

另查明:被告湖南高桥大市场源源食品商行成立于2000年6月5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零售,资金数额为1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2)粤佛珠江第879号、(2013)粤佛珠江第4733、4734号公证书,授权书,鉴定证明,(2015)宁秦证民内字第2036号公证书,原、被告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商标注册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是榴莲干,与第3287057号“榴的华”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果干是同种商品。

被控侵权标识为商品包装正面竖向排列的“榴的华”文字,与第3287057号商标仅文字排列方向和字体存在差异,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构成商标相同。

因此,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商标侵权行为,应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不承认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但没有提交能够推翻证据保全公证的证据;

被告质疑该公证是跨区公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跨区公证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该公证的客观性和准确性。

被告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并提交供货单位为“合肥亨通洋行”、“亨通进口食品洋行”的送货单和批发销售单各一份。

本院经审查认为,仅凭该送货单和销售单无法确认其与被控侵权商品的对应性,且被告也未提交该洋行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等,没有完成“说明提供者”的举证义务。

故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原告实际损失、被告侵权获利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均无法确定,符合定额赔偿的条件。

原告合理维权开支有购买被控侵权商品开支24元。

其余维权开支部分,虽然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但这些证据属于系列维权所产生,缺乏与个案的直接对应性,本院将结合原告主张的数额、系列维权费用开支的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认定。

综合考虑:原告权利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的性质、期间、过错、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7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高桥大市场源源食品商行(经营者张海辉)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佛山市泰扬恒升贸易有限公司第3287057号注册商标的涉案榴莲干;

二、被告湖南高桥大市场源源食品商行(经营者张海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佛山市泰扬恒升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已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泰扬恒升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元,由被告湖南高桥大市场源源食品商行(经营者张海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闵俊伟人民陪审员  刘爱军人民陪审员  范可鸣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姚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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