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423号原告:彭云,男,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身份证号×××0018。
委托代理人:邓铁柱,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路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昌盛。
原告彭云诉被告东莞市路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利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彭云的委托代理人邓铁柱、路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昌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云诉称:2009年8月25日,彭云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多功能衣架(新型)”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10年5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3019××××.3。
彭云发现路利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所销售的产品和彭云的专利产品完全一致,侵犯了彭云的专利权。
为此,彭云对路利公司的销售网页内容进行了公证。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彭云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路利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彭云专利的行为,停止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
2、路利公司赔偿彭云损失20万元人民币;
3、诉讼费用由路利公司承担。
路利公司答辩称:路利公司主要是代加工,销售的产品较多是在网上进货再售出,彭云曾经跟路利公司洽谈希望路利公司帮忙推广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路利公司没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也不具备生产能力,路利公司并无侵权。
涉案网站不属于路利公司,网站已经停止经营,网站上的数据不是真实的,阿里巴巴网站上是有自动模板的,任何人上传一个照片都会自动产生一系列数据。
经审理查明,彭云是专利号为zl20093019××××.3、名称为“多功能衣架(新型)”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8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5月19日,年费缴纳至2016年8月24日,彭云提交的编号为gw1300461号外观设计检索报告记载,未检索到与本案专利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根据彭云提交的江西省宜春市赣中公证处作出的(2015)赣宜市证内字第1823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11月18日,彭云的委托代理人胡鹏来到该公证处,在公证员漆菲菲及公证人员黄利民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计算机,访问网站https://www.1688.com,进入“阿里巴巴1688.com-全球领先的采购批发平台”页面,截图并打印,在该页面搜索“homepower干湿两用防滑衣架”,进入“产品”页面,截图并打印,找到“产品”页面第四排第四项“+东莞市路利实业有限公司的衣架信息,¥1.40”,点击该“产品信息”,进入“东莞市路利实业有限公司的产品主页”,截图并打印,相应的页面显示有“东莞市路利实业有限公司”以及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路利公司称其已经于2015年11月左右停止经营公证书涉及的阿里巴巴网站,原告对此予以确认。
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如下: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对比,彭云指出:涉案专利分为挂钩和衣撑两部分,挂钩上部呈3/4圆环状,衣撑中上部有一弧状凸起,下方有u型,衣撑双肩的内侧各有一个“s”状小钩子,双肩大部份和底部横杆中部表面有贴皮,被诉侵权产品从整体感官还是从局部细节显示均与本案专利一致,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构成相同。
路利公司则认为两者弧度不同,构成相似。
经本院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别。
另查明,路利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23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是50万元,经营范围是产销:家居用品、五金制品、塑胶制品、衣架、工艺品、照明灯具;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本院认为:彭云是专利号为zl20093019××××.3、名称为“多功能衣架(新型)”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较,两者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构成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专利法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根据(2015)赣宜市证内字第1823号公证书证明的事实,路利公司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站上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并标识了产品的价格、交易方式等信息,本院据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路利公司许诺销售。
综上所述,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路利公司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彭云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鉴于涉案的网站已经停止经营,彭云亦予以确认,路利公司许诺销售行为客观上已经停止,本院不再判令路利公司停止许诺销售行为。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彭云因路利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路利公司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而且没有相应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路利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路利公司赔偿彭云经济损失包含合理费用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路利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云经济损失包含合理费用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彭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彭云负担3000元,由被告东莞市路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