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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与大连市甘井子区金三角市场聚鑫日用品经销部、大连市双兴综合批发市场珍源文体用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辽0203民初848号
案件名称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与大连市甘井子区金三角市场聚鑫日用品经销部、大连市双兴综合批发市场珍源文体用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市甘井子区金三角市场聚鑫日用品经销部,大连市双兴综合批发市场珍源文体用品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3民初848号原告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景华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箐翎、檀颖,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金三角市场聚鑫日用品经销部,住所地大连市。

经营者孟庆林。

委托代理人刘路波,辽宁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市双兴综合批发市场珍源文体用品商行,经营场所大连市。

经营者刘相源。

原告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A公司”)与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金三角市场聚鑫日用品经销部(以下简称“聚鑫经销部”)、大连市双兴综合批发市场珍源文体用品商行(以下简称“珍源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5月20日、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三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檀颖、被告聚鑫经销部的经营者孟庆林及委托代理人刘路波、被告珍源商行的经营者刘相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A公司诉称,原告公司是一家专业开发、研究、生产和销售扑克牌及相关纸品的企业。

原告从1987年就开始生产扑克牌,并于1997年1月7日注册了第924330号“三A”图形商标,2001年8月21日核准注册了第1620620号“三A”文字商标,2001年8月28日核准注册了第1624728号“三A”图形文字商标,以上商标均注册为第16类,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纸牌、扑克牌。

原告经过数十年的努力成为行业领导者,生产的扑克牌畅销国内市场,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同时获得了一系列荣誉:2004年“三A”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14年第924330号商标延续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三A”扑克牌被认定为浙江省名牌商品。

被告聚鑫经销部、珍源商行销售的“三A扑克”与原告0803扑克是同类产品,其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与原告核准注册的第924330号“三A”图形商标相同的标识,且该扑克外包装使用了与原告的0803扑克牌极为近似的图案,但该扑克不是原告生产的。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金三角市场聚鑫日用品经销部、大连市双兴综合批发市场珍源文体用品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924330号、第162062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金三角市场聚鑫日用品经销部、大连市双兴综合批发市场珍源文体用品商行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

被告聚鑫经销部辩称,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同意停止销售三A扑克牌,但被告聚鑫经销部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不同意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聚鑫经销部所销售的案涉三A扑克牌有合法的进货渠道,且被告聚鑫经销部不知道该商品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珍源商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珍源商行给被告聚鑫经销部开具的证明,是证明其在被告珍源商行买过三A公司的正品扑克。

根据我们的电脑销售统计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9月28日期间102天,被告聚鑫经销部没有在被告珍源商行拿过一件正品三A扑克,按正常销售统计被告聚鑫经销部每个月进货不低于一次,证明被告聚鑫经销部也在别处进货,被告聚鑫经销部销售的假货,与被告珍源商行一点关系都没有。

原告三A公司来打假在被告珍源商行没有查出假货。

被告珍源商行每一箱三A扑克都有厂家开出的进货装箱单,不存在假货问题。

被告珍源商行每年都努力完成三A公司给我们的销售任务,完不成任务就拿不到返利,不可能卖别人假货。

我们支持厂家的打假行动,维护我们经销商的合法权利。

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7日,宁波斯丽艾实业总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924330号“AAA”图形商标,该商标于1997年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三A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纸牌、扑克牌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1月7日至2007年1月6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6日。

2004年6月,原告持有的“AAA”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1年8月21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620620号“三A”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纸牌、扑克牌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8月21日至2011年8月20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8月21日至2021年8月20日。

2015年11月25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申请人吕箐翎一同来到大连市金三角大市场内的一处悬挂“金三角聚鑫商行”招牌的店铺,吕箐翎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随行人员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三A”标识的价格为1.2元的扑克牌一盒和标有“越A”标识的价格为10元的扑克牌一板,消费过程结束后,该店铺提供了销货清单,所购商品由公证处公证人员带回拍照。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于2016年1月6日出具(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430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当庭启封(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430号公证书所附的案涉封存商品,案涉封存商品为一盒三A扑克牌,与公证书所附照片相同,封存商品外包装上使用“AAA”图形及“三A”字样。

经与原告当庭提供的其生产销售的“三A”扑克牌比对,封存的扑克牌与原告正品扑克牌主要存在以下不同:1、颜色深浅不一样,正品颜色更亮,且纸质较为光滑,在正品包装正面的右上角没有“防伪包装”四个字。

2、正品与封存商品的包装正面的“0803”、“扑克”字体不一样。

3、正品包装的背面上、下方的祥云图案是从中间向两边淡开的,封存商品是完全呈现出来的。

4、正品与封存商品的包装背面上方“扑克”和“恭喜发财”的字体稍有区别。

被告聚鑫经销部成立于2012年10月10日,经营场所位于大连市,经营者孟庆林,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日用品零售、批发。

被告珍源商行成立于2014年11月14日,经营场所位于大连市,经营者刘相源,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文体用品、日用土杂销售。

原告为调查侵权事实、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律师用于查档、立案、开庭的交通住宿费用2683.60元,合计6183.6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18631号公证书、(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13184号公证书、(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430号公证书、封存商品、正品3A扑克牌、(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13330号公证书、公证费收据、律师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等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924330号、第162062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上述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案涉扑克牌与原告第924330号、第1620620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扑克牌”属于同类商品。

案涉扑克牌包装使用的“AAA”图形及“三A”字样,与第924330号、第1620620号注册商标相同。

案涉扑克牌使用了与第924330号、第1620620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图形、文字作为标识,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同时未经原告合法授权,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聚鑫经销部的销售行为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聚鑫经销部辩称案涉扑克牌系从被告珍源商行购得,但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被告珍源商行对被告聚鑫经销部的辩称亦不认可,对被告聚鑫经销部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珍源商行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除维权合理开支外,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损失的数额或者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被告聚鑫经销部的侵权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故本院综合考虑以下事实:被告聚鑫经销部销售的是侵犯原告两项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案涉商品并非被告聚鑫经销部生产;

被告聚鑫经销部系经营日用品的个体工商户,扑克牌销售占其销售产品比重极小;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聚鑫经销部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及非法获利金额,结合原告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以及被告聚鑫经销部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所造成的影响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其中,原告因被告聚鑫经销部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本院酌定为2000元。

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确定为公证费500元、律师费2000元、差旅费2000元,以上合计6500元。

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金三角市场聚鑫日用品经销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第924330号、第162062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金三角市场聚鑫日用品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65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40元,合计3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金三角市场聚鑫日用品经销部负担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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