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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2刑更1001号
案件名称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罚变更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柴世军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刑更1001号罪犯柴世军,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宁海县人,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甬宁刑初字第8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柴世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罪犯柴世军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2月28日,本院作出(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6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宁波市黄湖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与2016年6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柴世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

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经审理查明,罪犯柴世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

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柴世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积极履行财产刑,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

执行机关提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柴世军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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